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見報紙上刊登之「金卡借你刷、何先生」廣告 ,竟萌貪念,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自稱「何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聯絡 ,雙方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大雅路口交易,丙○○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美國曼哈頓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號)計二枚,並隨即在上開華僑銀行、及美國曼哈頓銀行信 用卡背面偽簽「林靖斌」之署押於該卡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之時、地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於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五○八號二樓二十二號汎益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汎益公司),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持上開偽造之 美國曼哈頓銀行信用卡,冒用「林靖斌」名義,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該公 司門市店店長乙○○詐購英特爾處理器、硬碟、記憶體等電腦零件乙批,價值三 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靖斌」之署押,以表示經其確認有該 筆交易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乙○○及名為「林靖斌」之人 。乙○○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批電腦零件,丙○○得手後,則將該詐得之該 批電腦零件,轉賣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銷贓牟利。(二)、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 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又至汎益公司,持上開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冒用「林靖斌」名義,以刷卡簽帳消費之 方式,向乙○○詐購致福牌筆記型電腦乙部,價值五萬零四百元,並在簽帳單上 偽造「林靖斌」之署押,以表示經其確認有該筆交易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乙○○及名為「林靖斌」之人,乙○○亦因陷於錯誤,交付該部 電腦,丙○○得手後,轉賣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銷贓牟利。(三)、復於同年七 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至汎益公司,持上開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冒用 「林靖斌」名義,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乙○○詐購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乙部 ,價值五萬零九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靖斌」之署押,以表示經其確認有 該筆交易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乙○○及名為「林靖斌」之 人。乙○○因業經刷卡機特約銀行通知前開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丙○ ○始未詐得該電腦而未遂。乙○○並報警當場查獲丙○○,扣得上開偽造之華僑 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枚。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購買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林靖斌 」之簽名於該卡後,多次持該偽造信用卡冒名刷卡詐購電腦財物等情不諱,惟否 認係故意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而持以使用,辯稱:係由自稱林靖斌之不知真實 姓名者,託伊前往刷卡購買電腦用品,每次給我三千元等語,查被告於警訊時供 稱:我購買二張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簽署林靖斌之名,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五○八號二樓二十二號汎益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汎益公司),持上開偽造之美國曼哈頓銀行信用卡,冒用「林靖斌」名義 ,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該公司門市店店長乙○○詐購英特爾處理器一盒、 硬碟二盒、記憶體三盒、硬碟三盒等電腦零件乙批,價值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靖斌」之署押,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 又至汎益公司,持上開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冒用「林靖斌」名義,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乙○○詐購 致福牌筆記型電腦乙部,價值五萬零四百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七分 許,至汎益公司,持上開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冒用「林靖斌」名義,以刷卡 簽帳消費之方式,向乙○○詐購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乙部,價值五萬零九百元,並 在簽帳單上偽造「林靖斌」之署押,第三次東西未拿走即被警方查獲。該名男子 留有我的行動電話,並告訴我他會與我聯絡,並要購買我所盜刷之物品,他表示 願收購,並約定在台中市○○路大雅路口交易,我將所盜刷得知電腦及零件,全 部賣給他,共三萬元,該款我已花完了等語。其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卡 是看報紙買來的。我買時對方說是他的舊卡借我去刷的等語。且被告丙○○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見報紙上刊登的是「金卡借你刷、何先生」廣告,既是「 金卡借你刷、」廣告,被告應是以自己刷卡之犯意而刷卡,並非受他人之託而代 為刷卡,且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不相同,被告又不能舉出 自稱林靖斌者,以為求證,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職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復有被告偽造簽帳 單四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之偽造信用卡乙枚足資佐證,被告所萌貪念,向自稱「何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聯絡購買偽造信用卡,並進而行使,此均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乙○○及名為「林靖斌」之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信用卡上 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罪,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 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並進而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簽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偽造華 僑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林靖斌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偽造之美國曼哈頓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既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法第二百零五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丶第五十五條丶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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