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甲○○與己○○原係夫妻,而己○○與丁○○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 台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同居(己○○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妨害家庭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其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夥同其兄及徵信社人員至上址捉 姦,並當場查獲己○○留宿於該處,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詎丁○○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心有未甘,明知甲 ○○等人並無強押丁○○至己○○所留宿之房間門口拍照,且未隨意搜索丁○○ 居所之物品並將丁○○之私人化妝品拿至己○○房間梳妝台放置後予以拍照,亦 無強押丁○○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妨害自由情事,竟 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甲○○妨害自由之告訴,誣指甲○○涉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嗣該案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甲○○並無上開犯行,乃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云 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台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之管理員乙○○於該案檢察官訊 問時,到庭證稱:丁○○有住居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金碧 輝煌社區內好幾個月,當天甲○○有與六個人共七人至該處抓姦,雙方是有大 小聲,但無吵架、打架,甲○○亦無強拉丁○○、己○○二人進入甲○○等人 所駕駛車輛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又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補充供稱:案發當天,管區警員戊○○、丙○○有陪同告訴人等一批 人,有要求我讓他們進入社區。但我問進去做什麼,我有陪他們進去。二位管 區警員回去之後,有再來,所以他們警員前後來了二次,第一次來了之後,又 回去,第二次來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看到一個進來,另一個沒有進來,但是否 是第一次來的警員我不知道。己○○他有進來警衛室叫我報警。是己○○一個
人走進來的,不是被強押的,之後其中有一個人進入警衛室強拉鄭建興出去, 但警察剛好到場,所以我就沒有報警。當時我人在警衛室,有聽到被告和其他 的人在說話,但沒有喊救命,且說話的口氣如何我沒有聽清楚。警員第二次來 的時候,告訴人等人有拍照,我有聽到一個警員說不要照。卷內照片是第一或 二次拍照的,我不知道。我在檢察官偵查時作證所言都實在等語;而台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當日承辦警員戊○○亦於該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 稱:當時是甲○○她們自己去捉姦後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有甲○○、己 ○○、丁○○、洪琮宥及另外二個不詳姓名者等人到場,當時己○○、丁○○ 二人均未提到是被強制拉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己○○、丁○○二人身上亦無 被抓、被打之強迫行為跡象:當天他們一群人直接進來值班台,伊不知道他們 如何來,當時丁○○沒有被架住,沒有看到丁○○受傷,他也沒有說,丁○○ 也沒有提到是被迫到警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補充供稱:當天凌晨二 點多,甲○○到派出所去要我們陪同去抓姦,之後我有經過管理員同意進去, 但沒有搜索票,他們不同意搜索、開門,所以我們第一次就沒有進去。後我們 回派出所。第二次是她們自己到派出所的,時間約在凌晨四時多,是甲○○一 大群過來的,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有甲○○、鄭建興、丁○○、洪琮宥及 二位不詳姓名者。當時丁○○沒有向我們說她是被強押或自願、被迫來製作筆 錄的。當時鄭建興、甲○○二人身上沒有被抓的痕跡。當時是他們自己進入派 出所,丁○○也是自己走進來的,不是被架住,也沒看到她受傷,假如有看到 我會叫她去驗傷。丁○○當時也沒有抱怨說被強押過來或是違法拘提。我們製 作筆錄是按照當事人之陳述去做筆錄,所以丁○○也沒有提到心不甘、情不願 的來做筆錄。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自己睡一個房間,他們強迫拍照。他 們是要找人,莫名其妙進來就拍照,強行搜索。他們另一夥人到被告的房間去 強行拉被告過來照相,我就阻止被告到我房間來,因恐怕落入陷阱。當天有人 把被告的化粧品拿到我房間擺設、拍照,我的房間原來有無被告的化妝品我不 知道,我是借住而已,房間是我租給被告的。告訴人與其哥哥、另四男一女, 到場時,有自稱是便衣警察,後來才知道是徵信社。告訴人與徵信社的人把我 押去下地下室,我懷疑、怕被打就上來,徵信社的人像流氓。之後我衝到警衛 室,我請求警衛室報警,之後告訴人等人有強押我和被告到警衛室的側門。他 們押走我,警察來了,我和被告自願去警察局。他們強押我時,我板著椅子, 我手有受傷,但沒有去驗傷,沒有提出告訴。警員來了後,我有向警察表示他 們假冒警察強押我。我和被告是因警察來了,我們比較放心,所以我和被告乘 坐警車去派出所,我和被告是座後座,我們是自願上去的,不是告訴人強押我 們的。製作筆錄時,有一名女子揚言有被被告咬傷,並說要向被告提出告訴。 當日做完筆錄後,我有與告訴人、其兄、另四男一女回去光西巷四八號,一起 協商,他們也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是徵信社。所以第二次是自願回去的,第 一次是他們強押的。我們協商很久,本來達成協議,後來又反悔。回去協商時 ,被告沒有一起回去,因不想傷害她,所以才由上述這些人一起回去等語。被 告辯以:
並無告被害人甲○○妨害自由,其僅是教唆他人妨害自由其妨害自由之告訴狀
,僅載明甲○○把被告的化粧品拿到己○○的房間,強押被告到己○○的房間 去拍照,又從房間強押到守衛室去這一階段,並沒有告訴甲○○她從社區強押 到派出所去這一階段之犯行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告 訴洪千會妨害自由罪十,於告訴狀上,明確載明「被告甲○○」「被告夥同假 冒警員」「被告竟與其兄及五名徵信人員」「被告洪千會夥同其兄及五名未知 姓名假冒便衣刑警」等語句有該告訴狀可證,是被告辯以並無告被害人甲○○ 妨害自由,其僅是教唆他人妨害自由一節,為不足採,又被告於檢察官在九十 年三月五日訊問時,檢察官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如何被告訴人妨害 自由?被告答:「當天我和二個小孩,在房間睡覺,告訴人強拉我到正建興房 間拍照,他們又壓我到門口上他們的自用小客車,強押我到派出所」,有該筆 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以:並無如此說,係書記官記錯云云,惟該筆錄經被告 簽名在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 筆錄為證,且被害人亦堅決供稱檢察官問爭執點時,也有問過她,她也說我有 把她強押到派出所去,但我從頭到尾都沒碰到她。雖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和己○○坐警車到派出所的,我和鄭都坐在警車的後 座,前面為傅智輝駕駛,旁座是戊○○警員,我以為是鄭報案後,警察為了保 護我才來帶我去的。我到派出所是我自願去的,是我和鄭在自由意識下自願去 的,不是被強押去的」。被告辯論時又翻供稱:「她也是用非法行為取證,我 沒有捏造事實。她們也強押我到鄭房間拍照,再從房間押到守衛室。她確實從 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我,也不是她強押我的,但是,是她教唆那些人強押我的」 被害人既自始都沒有碰到被告,也不是被害人強押被告,其縱有教唆,係另范 教唆之罪,被告於告訴狀上,均以被告與其他之人為共犯視之等語。足見告訴 人當時確無強押被告至警局做筆錄之妨害自由情事。被告前開指訴,顯與事實 不符。
(二)再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甲○○等人強押其至己○○所留宿之房間門口拍照,且隨 意搜索其居所之物品並將其私人化妝品拿至己○○房間梳妝台放置後予以拍照 云云,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被告與己○ ○妨害家庭案件中,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人雖在己○○房門 口,惟並無受他人壓制情事,且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等要拉伊進己○○房間, 伊拉住門框不讓告訴人他們押進去云云,惟告訴人等當時如確有強拉被告至己 ○○房間之情事,則以告訴人方面有五人之多(被告稱有七人之多),而被告 僅有一人,衡情告訴人當無無法得逞之理,且告訴人等如以強暴方式強拉被告 ,而被告又極力掙扎不願進入房間,衡情被告身上當有雙方拉扯之痕跡,惟被 告當時並無任何傷勢,此經證人戊○○證述甚詳,足見被告辯稱當時遭強押至 房間門口拍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本件被告丁○○與己○○二人確有通姦 之妨害家庭犯行,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 五號對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該案本 院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己○○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房間梳妝台上,整齊放置有女 人使用之保養品,尚難認係遭人臨時放置,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足
見告訴人當時亦無違法搜索被告居所之物品並將被告私人化妝品拿至己○○房 間梳妝台放置後拍照之情事。再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發生,且 事涉告訴人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否足堪證明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情事,如告訴人 確有上開違法情事,衡情被告自應於妨害家庭案件偵審過程中提出告訴,以資 辯駁,然本件被告卻遲未提出告訴,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其妨害家庭案件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始提出告訴,此亦與常情有違 。是本件被告指訴告訴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顯屬無稽,而被告對此當知之甚 詳,其猶虛構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綜上所述,被 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本院誣告甲○○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 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涉 有妨害自由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脫免、洗刷其妨害家庭之罪名而使告訴人無端受長期 之訟累,並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