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即劉廖蝦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3365、110
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路台中榮民總醫院邀甲○○○、陸美英、吳 肅珍、蔡燦英、李美蘭、羅碧足、蔡度妹、吳靜宜、劉桂美、蔡美宛、徐香、蔡 美貞、謝碧珍、張藍之、鄧喬鳳、林佳惠、邱惠霞、吳淑慎、許靜安、王惠芳、 倪安瑤、魏蓮珠、董麗君、乙○○、葛安國麗、楊月琴、吳貴菊、沈敏香、羅素 真、劉月梅、陳燕雪等人並虛列葉美燕、鄭鳳隨、朱心梅、劉淑薏等人之名義, 參加由其發起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二人,每會每月會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於每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在該醫院第105號病房標。嗣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第3、5、7、11、12次標會之日,在標單上偽造鄭鳳隨、朱心梅、葉美燕 、劉淑薏、陸美英等人之名義,先後以3500元、3350元、3510元、 2850元、1400元之標金標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 予丙○○,丙○○因而詐得會款總共221萬元,足生損害於葉美燕、鄭鳳隨、 朱心梅、劉淑薏、陸美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後該互助會進行至89年5月10 日第24會時,無故停標,甲○○○等會員方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冒用陸美英之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查被告坦承之部分,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無異,並經證 人葉美燕、乙○○、劉月梅、吳淑慎、黃秋惠霞、林佳惠、王惠芳、吳肅珍、葛 安國麗等人於偵查程序中證述無訛,另有互助會名單、切結書及得標會員名單各 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否認有冒用陸美英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項犯罪事實,已坦供在卷,而被害人陸美英也指 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標會,經其發覺之後,被告始將其已繳之會款退還 ,而其即不再跟會,是被告顯然也有冒用陸美英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其所為 辯解不足採信。查被告邀集之本件民間互助會約定競標者應於標單上載明金額及 姓名,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為達冒標之目的,冒用鄭鳳隨、朱心梅、劉淑薏、 葉美燕及陸美英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及出標金 額,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 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而被告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復使該期出價 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
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 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視為準私文書。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鄭鳳隨、朱心梅、劉淑薏、葉美燕名義寫標單,並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記載 標金持以行使,其冒用被害人鄭鳳隨等三人名義競標之詐術,並向尚未得標之互 助會會員佯稱係其等得標,冒標會款,而使各該次尚為活會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而 詐取會款(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決定情形,是此部份不成立詐欺罪責。),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上開各 該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 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 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偽造會員姓名簽 署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犯罪後仍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清償 會款,態度非佳。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會員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而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應係於案發後 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