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896號
TCDM,90,訴,1896,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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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三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薛安琪等人之署押各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㈠丙○○與未○○、丁○○(該二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有罪 確定)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偽造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用戶識 別卡販賣,約定每申請一張賣出後,由丙○○分給未○○及丁○○新台幣一百至 二百元不等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由丁○○、丙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附件一所示地點,趁 住戶信箱未上鎖之機會,竊取附件一所示陳淑芬等人所有電話費帳單、信用卡帳 單、所得稅扣繳憑單、房屋稅繳款單、健保繳款單等信件;得手後,丙○○將信 件交由未○○及丁○○,連續利用信件上陳淑芬等七十六人之年籍資料,在台中 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二樓之二五室未○○租住處,或台中市○區○○里○○ 街四七之三號丙○○住處,以剪貼交互變更年籍資料之方式偽造附件二所示林熙 聰等一千五百四十八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未○○及丁○○在附件三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LI 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精算200A-月租費可抵通話 費)、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軍 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聯強手機促銷專案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簽章欄上偽造薜安琪等人簽名(複寫一式四份),以偽造 該些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完成後,併持附件二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附 件三所示之數碼電訊有限公司等公司,向附件三所示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取 得附件四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三百二十六張,而為行使,足 生損害附於件二、三所示林熙聰、薛安琪等人及附件三所示台灣大哥大等公司之 權益。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前揭未○○租住處查獲未○○及 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大雅 鄉○○路附近之百姓公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褚清山所有停在該處車牌T VW-九九七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 午九時十五分許,丙○○騎駛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一六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竊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事實欄㈡之行為,然否認與未○○、丁○○為事實欄 ㈠之行為,辯稱:伊不曾看過該些扣押物,伊僅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丁○○借住在 伊住處時,受丁○○之託,到通訊行領過幾張SIM卡而已。經查,事實欄㈠部 分:業經未○○、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案審理 中供承明確,未○○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本案調查中,亦為同樣之陳述,此經 本院調取該八七四號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各該警、偵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被害 人B○○、卯○○、D○○、己○○、戊○○、E○○、癸○○、乙○○、葉俊 賢、辛○○、戌○○、玄○○、書國屏、壬○○、申○○、辰○○、賴雅芳、亥 ○○、黃坤璧、甲○○、宇○○、戊○○、巳○○、午○○、段獻武、子○○、 黃○○、地○○、C○○○、寅○○、A○○、陳素真、酉○○、宙○○、洪劉 秀玲、庚○○、天○○在警訊中指述電話費等帳單被竊及未委託被告等人申請S IM卡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十二紙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足憑; 又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已經坦承全部所為,此有該筆錄在 卷可考,其在本院雖翻供辯稱:係替丁○○扛罪,惟丁○○於被告遭緝獲前,已 自白所有犯行,當天偵訊中丁○○同時在庭,亦未變更前詞,故被告替丁○○扛 罪,顯然無益甚明;再被告於偵、審中均一再陳稱丁○○借住伊處,現衣物仍未 取走,與伊無何仇隙在卷,是以被告若未為本行為,丁○○應無故意誣攀之理, 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欄㈡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復經 被害人褚清山之姊姊丑○○○指訴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所有供本竊行 所用之鑰匙一支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均應堪 認定。
二、被告偽造林熙聰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薛安琪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持以 向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計劃將來電話使用費,由台灣大哥 大等公司找林熙聰、薛安琪等人索討,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等公司、林熙聰、 薛安琪等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竊取電話費帳單等資料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許證罪(身分證影本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其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薛安琪等人之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且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與 丁○○,就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與未○○就行使偽造 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罪,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 稱所申請之SIM均未賣出尚未獲利、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偽造如附件三所 示之薛安琪等人署押各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予沒收,扣案之



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胡翠蓮等行動電話申請書 九一四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⒉ 行動電話SIM卡 三二六張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五0 ⒊ 變造過身分證 十張 八號扣押物品
⒋ 卯○○等變造之身分證、 一五四八份
駕照、健保卡影本
⒌ 偽刻印章及變造工具 三十九枚
謝明桂等房屋稅單及薪資 九份
扣繳憑單
⒎ 客戶資料通訊錄 四本
陳美弘等對帳單 十四份




⒐ 戊○○等健保繳款單 四份
楊瑞雯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份
⒒ 電話費對帳單 四十八張
⒓ 護照、台胞證 四本
⒔ 儲金簿 十八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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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