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謝宗賢
被 告 謝永賜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宏達
被 告 謝莊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輝陽
謝輝謨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謝泰原
訴訟代理人 謝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溪測土字一七六一號、複丈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一八0A由被告謝莊月娥取得,編號一八0B由被告謝泰原取得,編號一八0C部分由原告、被告謝永賜、謝宏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溪測土字一七六一號、複丈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一八五A部分由被告謝莊月娥取得,編號一八五B部分由被告謝泰原取得,編號一八五C部分由原告、被告謝永賜、謝宏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溪測土字一七六一號、複丈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一八九A部分由被告謝莊月娥取得,編號一八九B部分由被告謝泰原取得,附圖編號一八九C部分由原告、被告謝永賜、謝宏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154平 方公尺,同段185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399平方公尺,及 同段189地號、地目建、面積254平方公尺3筆土地(下稱系
爭180、185、1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 訴請判決分割,並同意被告謝莊月娥主張如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溪測土字1761號、複丈 日期101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爰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㈡訴訟費用及分割測量擬圖、土地鑑界費用由被告 等依分得比例負擔。
二、被告謝莊月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謝永賜、謝 宏達、謝泰原等3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80、185、189地號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 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 ,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 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系爭185、189地號土地為住宅 區,該3筆土地由西往東方向毗鄰排列,系爭189地號土地東 側臨溪湖鎮東興路,系爭180地號土地西側臨溪湖鎮湖東巷 ,3筆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磚造平房、木造石棉瓦平房,其 中鐵皮屋無門,目前堆滿雜物,磚造平房及木造石棉瓦平房 均已老舊,無人居住,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本院 10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0年10月4日溪測土字第1305號、複丈日期100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兩造當事人意願,僅測量鐵 皮屋及木造石棉瓦平房之坐落位置、面積)等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180、185、18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 情形,認為被告謝莊月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編 號180A、185A、189A部分分歸被告謝莊月娥取得,編號180B
、185B、189B部分分歸被告謝泰原取得,編號180C、185C、 189C部分分歸原告、被告謝永賜、謝宏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各該土地之分割線均筆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各該土 地依次毗鄰,便於合併利用,並得經由東西二側道路即東興 路、湖東巷出入,可提昇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利益。再系爭3 筆土地上之鐵皮屋、磚造平房、木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 業如上述,即令分割後必須拆除,衡情應不致造成社會經濟 之重大損失,是為期發揮系爭3筆土地之最高價值,依各該 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 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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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180、185、189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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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
│ │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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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永賜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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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謝莊月娥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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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謝泰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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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謝宏達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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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謝宗賢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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