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蕭權得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蕭邱㥿
訴訟代理人 蕭國佑
被 告 蕭瑞玉
訴訟代理人 蕭輔棋
被 告 陳英
蕭瑞等
蕭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被告蕭瑞玉、蕭瑞等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蕭輝雄、陳英、蕭邱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邱㥿於訴訟 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蕭國佑,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1第11、14、273 、276頁),蕭國佑並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2第2至4頁)。然 本院對被告蕭輝雄送達蕭國佑之聲請書狀繕本後,被告蕭輝雄 未表示意見,自不得推定或擬制其已同意,是蕭國佑之聲請難 謂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列被告蕭邱㥿為被告。被告蕭輝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2第112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依附 表四互為補償。陳述:
㈠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 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蕭邱㥿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蕭國佑。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無法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J部分,係供訴外人即同段76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樑木及其家人張正賢等(下稱訴外人張正 賢等)通行之既成道路,已逾18年之久,應依附圖二方案分 割較為適當。
㈢因兩造分配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請求依附表四互以金錢補償之。
被告蕭邱㥿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並依附表六互以金錢補償之,較為適 當。
㈡否認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附圖一編號A、J部分之道路未達 15年以上。
被告陳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應依附圖四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㈡不同意訴外人張正賢等繼續通行系爭土地。
被告蕭瑞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㈡否認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亦未見政府公告有既成道路。原 告或其前手曾否同意訴外人張正賢等通行系爭土地,與其餘 共有人無關,且不同意訴外人張正賢等繼續通行。被告蕭瑞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㈡不同意訴外人張正賢等繼續通行系爭土地。
被告蕭輝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可稽(本院卷1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 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 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 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規定,自屬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 地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然不同,無法合併分 割,原告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亦表明無法合併分割,卻又於 起訴狀聲明合併分割(本院卷1第6頁),此部分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則以原物為分配,而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仍不能僅重訴外人之利益,置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 經查:
㈠系爭土地均呈南北狹長形,未直接面臨東面最近之社頭鄉中 山路2段公路,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包含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共4紙可稽 (本院卷1第48、51、119、158、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二、三、四方案,亦均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1第211、229、250頁)。是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且較為適宜。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㈢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A、J部分,係供訴外人張正賢等通行之 既成道路,故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適宜等情,雖據其提出
同段76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5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81年核發之建造執照、82年核發之使用執 照為證(本院卷1第259至263頁),並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 府調取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37至62頁),及通 知證人張正賢到庭結證稱,其父張樑木在767地號建有農舍2 棟,附圖一編號A、J部分為既成道路,家人及附近田地農耕 機具均需經此通行始能抵達公路云云(本院卷1第244至245 頁)。然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為必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農舍之建造情形,然均否認附 圖一編號A、J部分曾同意由訴外人張正賢等通行,參以上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年度分別為81、82年(本院卷1第 262至263頁),距今不過約20年,已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 徒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該部分確為既成道路,況訴外人 張正賢等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兩造主張通行權,亦無 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據可證,則附圖二方案,將編號庚、G部 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以供訴外人通行,恐將損及共有人 之利益,且無必要,難謂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被告 又不贊同,則附圖二方案尚非可採。
㈣被告陳英雖主張附圖四方案,惟該方案中,原告及被告蕭邱 㥿、蕭輝雄依序分得之A、B、C部分,其經界未依序與彼等 依序分得之甲、乙、丙部分連成直線,且被告蕭瑞玉分得之 己部分西段為狹隘之尖端,已不無缺憾,又將385地號分割 為A、B、C、D、E、E1、F、C1、D1共9筆,超過共有人之人 數,其中C1、D1、E1面積依序僅2.78、60.78、6.24平方公 尺,且被告蕭輝雄分得之C、C1不相鄰,被告蕭瑞等分得之D 、D1亦不相鄰,原告與其餘被告又不贊同附圖四方案,亦非 可採。
㈤被告蕭邱㥿主張附圖三方案,於該方案中,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得部分均相鄰,經界連成直線,且考慮南側相鄰之506 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狀,而將被告陳英、蕭瑞玉分得部分儘 量調整為較平整之形狀,復為被告蕭瑞玉、蕭瑞等、蕭輝雄 所贊同,乃較為公平合理之方案,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 依附圖三方案予以分割,不採附圖二、四方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 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 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 償之。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認為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五所示,應 互為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2第85 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自屬可採,自應命增 加分配之被告蕭瑞玉、蕭瑞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分別補償 原告及被告蕭邱㥿、陳英、蕭輝雄。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 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蕭邱㥿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蕭國佑,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 、15至16頁),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蕭國佑告知訴訟(本院 卷第31頁),蕭國佑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自應移 存於被告蕭邱㥿所分得之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合併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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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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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85 │田 │農業區 │14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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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4 │田 │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992.35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385地號 │50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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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輝雄 │16140分之4371 │16140分之4371 │16140分之4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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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英 │16140分之2761 │16140分之2761 │16140分之2761 │
├──┼────┼───────┼───────┼────────────┤
│ 3 │蕭瑞玉 │16140分之1654 │16140分之1654 │16140分之1654 │
├──┼────┼───────┼───────┼────────────┤
│ 4 │蕭瑞等 │16140分之2999 │16140分之2999 │16140分之2999 │
├──┼────┼───────┼───────┼────────────┤
│ 5 │蕭權得 │16140分之2933 │16140分之2933 │16140分之2933 │
├──┼────┼───────┼───────┼────────────┤
│ 6 │蕭邱㥿 │16140分之1422 │16140分之1422 │16140分之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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