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71號
CHDV,100,訴,1071,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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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鎮博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金鎗
      張金化
      張劉秀娥
      施能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純傑
被   告 蔡獻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張黃愛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明東
被   告 張黃秀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鎮湖
      張鎮標
      張錫欽
      賴小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張鎮湖施能平蔡獻釗以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637.4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兩造(除被告張錫欽張黃秀蝦賴小柔以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8490.0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11.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金化張金鎗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27.2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鎮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27.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07.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27.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黃愛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19.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黃秀蝦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51.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錫欽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54.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小柔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錫欽賴小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8490.0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被告張金化 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經本 院告知訴訟後,雖抵押權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未參加訴訟, 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2637.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36地 號土地),及同段937地號、地目旱、面積8490.05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937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5.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金化張金鎗張劉秀娥共同取得,並按238711/373575、33177/3 73575、101687/37357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685.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施能平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685.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獻釗取得;編號D部 分面積304.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黃愛珠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304.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湖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304.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標取得;編號G部 分面積304.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鎮博取得;編號H部分 面積1025.5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道路使用;編號I部分面積 319.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錫欽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 351.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金化張金鎗張劉秀娥共 同取得,並按1/3、1/3、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K部分面積957.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小柔取得;編 號L部分537.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黃愛珠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537.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湖張黃秀蝦共 同取得,並按33813/53765、19952/5376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53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



標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537.6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鎮 博取得。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張鎮博與被告張金鎗張金化張錫欽張鎮標、張 黃秀蝦張劉秀娥賴小柔張黃愛珠共有系爭936地號土 地,原告張鎮博與被告張金化張鎮湖張鎮標張金鎗施能平蔡獻釗張劉秀娥張黃愛珠共有系爭93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 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在案。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兩造所共有係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 限,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爰懇請鈞院逕為裁判分割。 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其 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系爭936及937地號土地,屬於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本件已獲過半數人之同意合 併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等規定,請求鈞院合 併分割。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盡量依 各共有人之現在占有事實為分配,屬公平及合理之方案,爰 懇請鈞院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㈡關於被告張金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雖已將 系爭936及9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因該方案係以狹長方式 分配,將來無論原告張鎮博與被告張鎮湖張鎮標張錫欽張黃愛珠張黃秀蝦等人均無法合理、充分利用該土地, 且將來均無法完整規劃,如此,被告所提之方案恐係損人未 必利己之方式,不能採用。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充分考 慮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金鎗張金化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等人,聲 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936、937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11.71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張金化張金鎗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27.28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鎮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27.28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07.50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鎮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27.28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黃愛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19.78 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黃秀蝦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51. 6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錫欽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54.9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小柔取得。其陳述略以: 被告張金鎗張金化張劉秀娥的配偶張金稅有建物在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 有三合院及樓房,渠等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以附圖乙案來分 割,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均面臨馬路,也有經過被告張金鎗張金化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賴小柔簽名同意採用 附圖乙案。若採用附圖甲案,則因分配的路地面積過大,造 成共有人分得的土地面積變小,不利於各共有人的使用等語 。被告施能平並補稱:系爭土地如果開發八米道路的話,犧 牲過大,希望盡可能維持土地的完整性,如果協調不成的話 ,請求以附圖乙案來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黃秀蝦張鎮湖陳稱: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 也沒有耕作,都沒有利用到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按原告 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的分割方法,因為有留道路,這樣比較 好利用,大體上尊重原有位置,且符合公平原則;至於被告 張金鎗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是損人未必利己之方式 ,分割後被告等人之土地均呈田埂型。毫無利用價值,無法 妥善利用及處理,亦無法全體使用,故不同意附圖乙案分割 方法等語。
㈢被告張黃愛珠陳稱: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也沒有耕作 ,都沒有利用到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如附圖 甲案所示的分割方法,有預留道路,大體上尊重原有位置, 且符合公平原則;至於被告張金鎗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分割方 法,是損人未必利己之方式,分割後被告等人之土地均呈田 埂型。毫無利用價值,無法妥善利用及處理,亦無法全體使 用,故不同意附圖乙案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張鎮標陳稱: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也沒有耕作。 我同意合併分割,如果協調不成,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 所示的分割方案,因為有留道路,比較方便,大體上尊重原 有位置,且符合公平原則;至於被告張金鎗所提出之附圖乙 案分割方法,是損人未必利己之方式,分割後被告等人之土 地均呈田埂型。毫無利用價值,無法妥善利用及處理,亦無 法全體使用,故不同意附圖乙案分割方法等語。 ㈤被告張錫欽賴小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936、937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36、937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 ,然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書函在 卷可憑,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 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936、937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合 併分割,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惟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合併 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湶洲巷」為主要聯外道路,系 爭936地號土地上有賴小柔之鐵架石綿瓦造建物及一層加強 磚造建物,系爭937地號上有張金化張劉秀娥、張金槍各 自之三層樓房及磚造平房等分別坐落其上,其餘則有雜木林 、水泥地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 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 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已得被告張黃愛珠張黃秀蝦張鎮湖張鎮標等人同意,然渠等之應有部分換 算土地面積合計僅約占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36%,且此一 方案必須設置編號H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方可使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不致形成袋地,編號H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025.59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已達全部面積9%,如採用此分割方法,將使 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對於各共有人自屬不利; 至於被告張金鎗等人所提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有被告張



金鎗、張金化張劉秀娥施能平蔡獻釗等人所支持,渠 等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約占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 49%,且此一方案已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直接面臨道 路「湶洲巷」,而無須再由系爭二筆土地內設置道路,如此 則使各共有人分配較多之土地面積,相較之下,附圖乙案之 分割方法,已得應有部分相對多數之同意,且較符合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利益,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 法,較為適當,堪予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 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 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 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張金化將其所有系爭 9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農 會,嗣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經告知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該 抵押權人未表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937地號土地所 設定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金化所分 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 明。
㈤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之宣告 以關於給付之訴時,始有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訴訟標的 為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由本 院依職權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與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共 有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936地號 │937地號 │ │
├─┼────┼────┼─────┼────────┤
│1│張金鎗 │180分之8│180分之56 │100分之18 │
├─┼────┼────┼─────┼────────┤
│2│張金化 │180分之8│180分之8 │100分之5 │
├─┼────┼────┼─────┼────────┤
│3│張錫欽 │60分之8 │無 │100分之5 │
├─┼────┼────┼─────┼────────┤
│4│張鎮博 │12分之1 │12分之1 │100分之9 │
├─┼────┼────┼─────┼────────┤
│5│張鎮標 │12分之1 │12分之1 │100分之9 │
├─┼────┼────┼─────┼────────┤
│6│張黃秀蝦│12分之1 │無 │100分之3 │
├─┼────┼────┼─────┼────────┤
│7│張劉秀娥│180分之8│180分之24 │100分之12 │
├─┼────┼────┼─────┼────────┤
│8│賴小柔 │60分之24│無 │100分之10 │
├─┼────┼────┼─────┼────────┤
│9│張黃愛珠│12分之1 │12分之1 │100分之9 │
├─┼────┼────┼─────┼────────┤
││張鎮湖 │無 │12分之1 │100分之6 │
├─┼────┼────┼─────┼────────┤
││施能平 │無 │180分之16 │100分之7 │
├─┼────┼────┼─────┼────────┤
││蔡獻釗 │無 │180分之16 │100分之7 │
└─┴────┴────┴─────┴────────┘
附表二:




┌───────────────┐
│原告主張附圖甲案編號G部分土地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張金鎗 │275858/0000000 │
├─┼────┼────────┤
│2│張金化 │ 49456/0000000 │
├─┼────┼────────┤
│3│張錫欽 │ 35165/0000000 │
├─┼────┼────────┤
│4│張鎮博 │ 92729/0000000 │
├─┼────┼────────┤
│5│張鎮標 │ 92729/0000000 │
├─┼────┼────────┤
│6│張黃秀蝦│ 21978/0000000 │
├─┼────┼────────┤
│7│張劉秀娥│124923/0000000 │
├─┼────┼────────┤
│8│賴小柔 │105496/0000000 │
├─┼────┼────────┤
│9│張黃愛珠│ 92728/0000000 │
├─┼────┼────────┤
││張鎮湖 │ 70750/0000000 │
├─┼────┼────────┤
││施能平 │ 75467/0000000 │
├─┼────┼────────┤
││蔡獻釗 │ 75467/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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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