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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8號
CHDV,100,簡上,8,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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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施神祐(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筆
上 訴 人 施震邦(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施坤村(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老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樹
視同上訴人 洪大場
      林 章
      洪專明
      林金渊
      林文財
      林天寶
      林世津
      林士雄
      洪碎霜
      林雅姿
      林志毅
      林清寺
      陳 琛
      徐 進
      林 桂
      林文軒
      郭泉湧
      許 福
      許益財
      林來勇
      林萬得
      林福田
      陳國華
      林清溪
      林金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視同上訴人 施振旺
      林豊吉
      林銘峰
      林開化
      林建閗
      林盈城
      林順發
      梁家豪
      林玉培
      林志立
      林清圳
      林家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修進
視同上訴人 蕭彩犁
      林家榮
      林朝文
      林天賞(即林添賞)
      林添福
      陳緯樺(即陳明治)
      陳美滿
      林許席
      林明男
      施太寶
      林開宏
      林開成
      林建國
      林春南(即林允註、林鳳之繼承人)
      林玉山 (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祥喜(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寶健(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國城(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石珍(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昆明(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陳林快治(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 滿(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美瑤(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 伸(即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準隆(即林水加之繼承人)
      林熀森(即林水加之繼承人)
      蔡梅妹(即林長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郎(即林長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祥(即林長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梅(即林長源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明(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娥(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鍾施桂枝(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施海鵬(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施琇燕(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施瓊雯(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施瓊如(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琴(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智(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永(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麗(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洪慧姿(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洪慧燕(即施家業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民(即林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貴(即林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教(即林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 富(即林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玫均(原名林素霞、即林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燕(即林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 縫(即林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助(即林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恕(即林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月(即林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滿(即林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楊定(林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賓(林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誌(林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誼(林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敏(林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榕
      林春興(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牽治(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員(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施粉(林萬教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來(林萬教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𡍼(林萬教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吟(林萬教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淵(林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園(林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騰(林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珍(林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月(林河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受告知人  林文治
      陳美惠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新麵粉飼料油
      脂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5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三、四項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六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成果圖記載之分得人與附表不同者,應更正為如附表所載),各編號坵塊面積及其分得人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六九、面積一○八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七十、面積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各分得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前項分得人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付補償金者與應得補償金者相互間應付或應得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附註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 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共有人林老闖等人,故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請分割前,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林 來勇、林開化、林長興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 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 林文治、陳美惠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參。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已聲請本院對上開抵 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 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上 開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依法移存於原設定人分得之部分,併 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鳳業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林春南、林春興、林牽治、林春梅 、林金員等5人;林萬教於9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視同上訴人林施粉、林進來、林進𡍼、林芳吟(原名林玉蘭 )等4人;林河南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 訴人林清淵、林朝園、林朝騰、林素珍、林素月等5人,此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2日、9日具狀表明由視同上訴人林春南、林春 興、林牽治、林春梅、林金員、林施粉、林進來、林進𡍼、 林芳吟、林清淵、林朝園、林朝騰、林素珍、林素月承受續 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上訴人施震邦未到 場,且視同上訴人除施振旺林清圳林家弘外,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萬9262 .96平方公尺土地(係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允註、林清河、 林水加、林長源、施家業、林明德、林啟明於訴訟中陸續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其中原共有人林旺於 9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楊定、林文賓 、林文誌、林靜宜、林靜敏等五人(下稱林楊定等五人) ,就林旺所遺應有部分萬分之48,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 請求命視同上訴人林楊定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林旺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按如附圖方案二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於上訴審補陳:視同上訴人所稱將導致拆屋之房屋屋齡已 老舊,無保留之必要,且所留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始能申 請建屋,並可使分割後土地出入方便、增值;又如須依現 狀分割,則請求依更審前之方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97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下稱附圖方 案三),該方案被上訴人分配毗鄰於視同上訴人林桂分配 之土地一角,係與林桂口頭協商之結果,故林桂未對該判 決上訴。且附圖方案一之道路過於狹長,與建築法規不符 ,難以通行,故不可採等語。
六、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判諭被上訴人分得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部分土地, 並依其請求將前方維持共有之道路由3公尺增寬為5公尺, 導致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甚或與使用現狀不符 而須拆除房屋。且該方案僅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前方道 路部份增寬為5公尺,亦使編號70之道路寬度不一,實有 不公,已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請求改依附圖方案一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法為分割,又只要不會拆到渠等之房屋,亦同意依更 審前之方案分割,並對原審之鑑價報告無意見。另視同上 訴人林桂並沒有同意更審前之方案,伊未上訴係因上訴由 上訴人三人代表上訴即可,此由林桂亦在上訴人所提出之 方案一簽名即可得知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施太寶、施昭明表示希望依附圖方案一分割, 認編號70之馬路寬度保留3公尺即可,且方案二導致其須 拆屋;視同上訴人林清圳林家弘表示希望依附圖方案一 分割,且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分配在其所取得之土地,不應分配在他人之土地上; 視同上訴人林老闖林金渊林金料林豊吉林建閗、 陳緯樺、林慶郎表示同意採用更審前方案,林慶郎並稱若 堅持5公尺寬之道路,將使其房屋遭拆除;視同上訴人林 來勇則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上訴審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七、原審判決諭原共有人林旺之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且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原 審判決附表二相互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並改依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並按附表應得補償及應付補償欄所示方式相互補償。被上 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 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即原審所採之附圖方案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70之道路僅就編號37、38及被上訴人 所分得之編號7土地前方部份加寬為5公尺,其餘部份仍為3 公尺,致使道路寬度不一,且造成他共有人須拆除現使用之 房屋,又無正當理由可為憑依,自難認此案為公允。又被上 訴人所提即更審前判決所採之附圖方案三,被上訴人分配於 編號E7之土地,面積僅6.34平方公尺,係位於視同上訴人林 桂所分得之編號E18土地右下角,顯無法單獨利用,又造成 林桂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雖伊辯稱此係與林桂協商之 結果云云,惟查林桂業已於原審程序中,在視同上訴人林豊 吉於原審所提即附圖方案一上簽名表示同意該方案,與其說 詞顯有矛盾,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徵得林桂 之同意,且其又非將己分配在其拍賣所取得房屋之坐落處, 如此分配將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意圖不明,故此方案 難謂可採。
十、反觀視同上訴人林豊吉於原審所提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已得40餘位共有人簽名同意,且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方案編號70之道路寬度僅3公尺, 不符建築法規云云,然鄰該道路之各共有人,將來如欲興建 房屋,非不能採向後退縮之方式自為調整,用符建築法規之 要求,難謂必預將道路留為5公尺始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此 點所辯,亦非可採。又該方案與原審所採之方案二相較,除 編號70之道路寬度係均保留為3公尺外,各共有人之分配位 置及面積大致相同,僅編號65、66部分分配方式有所不同, 惟受分配於該處土地之視同上訴人林旺之繼承人與林添福, 對此差異均未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對如何分割



均無意見,自無庸特為斟酌。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使用之整體性及對外通 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將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與意 願,維護使用之現況,避免造成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嚴重影 響其等之生活安寧,堪認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 屬適當,故系爭土地以如上訴人所主、即視同上訴人林豊吉 於原審所提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尚稱適當公平,故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因 按該方案所示方法分配,造成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面積及價 值有所增減,經送請鑑定後,認應另依附表所示應得補償及 應付補償欄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亦核係適當,爰併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使 用現況之安定而為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即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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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方案一】 │
├────┬──────┬──┬────┬──────┬──────┬────────┤
│分 得 人│應 有 部 分 │分配│分配面積│應得補償金額│應付補償金額│備 考│
│姓 名│ │位置│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林 長 興│1萬分之42 │E7 │ 70.53 │ 27,335 │ │ │
├────┼──────┼──┼────┼──────┼──────┼────────┤
│林 玉 山│6萬分之301 │ │ │ 6,963 │ │均為林清河之繼承│
├────┼──────┤ │ ├──────┼──────┤人,繼承後於97年│
│林 祥 喜│6萬分之301 │E13 │455.23 │ 6,963 │ │12月4日與其他繼 │
├────┼──────┤ │(按應有├──────┼──────┤承人陳林快治、林│
│林 寶 健│6萬分之301 │ │部分各6 │ 6,963 │ │滿、林美瑤、林伸│




├────┼──────┤ │分之1維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林 國 城│6萬分之301 │ │持共有)│ 6,963 │ │。 │
├────┼──────┤ │ ├──────┼──────┤ │
│林 石 珍│6萬分之301 │ │ │ 6,962 │ │ │
├────┼──────┤ │ ├──────┼──────┤ │
│林 昆 明│6萬分之301 │ │ │ 6,962 │ │ │
├────┼──────┼──┼────┼──────┼──────┼────────┤
│林 老 闖│1萬分之301 │E8 │590.01 │ │ 238,378 │ │
├────┼──────┼──┼────┼──────┼──────┼────────┤
│ │ │ │ │ │ │ │
│施 神 祐│1萬分之64 │ │ │ 4,978 │ │ │
│ │ │ │395.68 │ │ │ │
│ │ │ │(按施神│ │ │ │
├────┼──────┤ │祐、施震├──────┼──────┤ │
│ │ │ │邦、施坤│ │ │ │
│施 震 邦│1萬分之123 │ │村應有部│ │ │ │
│ │ │E38 │分各251 │ │ │ │
│ │ │ │分之64、│ 9,566 │ │ │
│ │ │ │251分之 │ │ │ │
├────┼──────┤ │123、251├──────┼──────┤ │
│ │ │ │分之64維│ │ │ │
│ │ │ │持共有)│ │ │ │
│施 坤 村│1萬分之64 │ │ │ 4,97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 清 淵│ │ │ │ │ │ │
├────┤ │ │ │ │ │ │
│林 朝 園│ │ │ │ │ │ │
├────┤ │ │429.11 │ │ │ │
│林 朝 騰│1萬分之251 │E62 │(公同共│ │ 81,937 │均為林河南之繼承│
├────┤ │ │有) │ │ │人。 │
│林 素 珍│ │ │ │ │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 │ │ │ │ │擔。 │
│林 素 月│ │ │ │ │ │ │
├────┼──────┼──┼────┼──────┼──────┼────────┤
│洪 大 場│1萬分之251 │E19 │387.67 │ 237,683 │ │ │
├────┼──────┼──┼────┼──────┼──────┼────────┤
│林 春 南│ │ │ │ │ │ │




├────┤ │ │ │ │ │ │
│林 春 興│ │ │ │ │ │ │
├────┤ │ │224.48 │ │ │ │
│林 牽 治│2萬分之293 │E55 │(公同共│ 83,567 │ │均為林鳳之繼承人│
├────┤ │ │有) │ │ │。 │
│林 春 梅│ │ │ │ │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 │ │ │ │ │擔。 │
│林 金 員│ │ │ │ │ │ │
├────┼──────┼──┼────┼──────┼──────┼────────┤
│ │ │ │ │ │ │ │
│林 春 南│2萬分之293 │E56 │215.70 │ 115,173 │ │ │
│ │ │ │ │ │ │ │
│ │ │ │ │ │ │ │
├────┼──────┼──┼────┼──────┼──────┼────────┤
│林 章│1萬分之100 │E63 │168.42 │ │ 12,927 │ │
├────┼──────┼──┼────┼──────┼──────┼────────┤
│ │ │E67 │607.57 │ │ │其中應有部分1萬 │
│ │ │ │ │ │ │分之150,於起訴 │
│洪 專 明│1萬分之452 ├──┼────┼──────┤ 743,476 │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 │ │E68 │333.84 │ │ │人洪明松 │
│ │ │ │ │ │ │ │
├────┼──────┼──┼────┼──────┼──────┼────────┤
│林 金 渊│1萬分之149 │E61 │267.72 │ │ 97,363 │ │
├────┼──────┼──┼────┼──────┼──────┼────────┤
│林 楊 定│ │ │ │ │ │ │
│林 文 賓│ │ │ 36.01 │ │ │ │
│林 文 誌│1萬分之48 │E65 │(公同共│ 174,496 │ │均為林旺之繼承人│
│林 靜 誼│ │ │有) │ │ │。 │
│林 靜 敏│ │ │ │ │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 │ │ │ │ │ │擔。 │
├────┼──────┼──┼────┼──────┼──────┼────────┤
│林 文 財│1萬分之73 │E40 │128.71 │ │ 3,452 │ │
├────┼──────┼──┼────┼──────┼──────┼────────┤
│林 天 寳│1萬分之74 │E44 │126.73 │ 9,522 │ │ │
├────┼──────┼──┼────┼──────┼──────┼────────┤
│林 新 民│ │ │ │ │ │均為林明德之繼承│
│林 新 貴│ │ │ │ │ │人,嗣於辦畢繼承│
│林 新 教│1萬分之83 │E34 │139.38 │ 20,293 │ │登記後,已於98年│
│林 富│ │ │ │ │ │4月28日將全部應 │
│林 玫 均│ │ │ │ │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 素 燕│ │ │ │ │ │訴外人林家慶。 │
├────┼──────┼──┼────┼──────┼──────┼────────┤
│林 世 津│1萬分之83 │E32 │139.38 │ 20,293 │ │ │
├────┼──────┼──┼────┼──────┼──────┼────────┤
│ │ │ │ │ │ │為林啟明之繼承人│
│ │ │ │ │ │ │,繼承後於98年12│
│ │ │ │ │ │ │月31日與其他繼承│
│謝 縫│1萬分之84 │E31 │141.05 │ 20,569 │ │人即林威助、林志│
│ │ │ │ │ │ │恕、林秀月、林秀│
│ │ │ │ │ │ │滿辦畢分割繼承登│
│ │ │ │ │ │ │記,由謝縫取全部│
│ │ │ │ │ │ │應有部分。 │
├────┼──────┼──┼────┼──────┼──────┼────────┤
│林 士 雄│1萬分之42 │E35 │ 70.53 │ 27,335 │ │ │
├────┼──────┼──┼────┼──────┼──────┼────────┤
│洪 碎 霜│1萬分之28 │E29 │ 47.03 │ 26,728 │ │ │
├────┼──────┼──┼────┼──────┼──────┼────────┤
│林 雅 姿│1萬分之28 │E30 │ 47.03 │ 26,728 │ │ │
├────┼──────┼──┼────┼──────┼──────┼────────┤
│林 志 毅│1萬分之28 │E28 │ 47.03 │ 26,728 │ │ │
├────┼──────┼──┼────┼──────┼──────┼────────┤
│ │ │E49 │325.38 │ │ │ │
│林 清 寺│1萬分之251 ├──┼────┤ 58,500 │ │ │
│ │ │E52 │ 90.02 │ │ │ │
├────┼──────┼──┼────┼──────┼──────┼────────┤
│陳 琛│1萬分之251 │E45 │432.42 │ 10,293 │ │ │
├────┼──────┼──┼────┼──────┼──────┼────────┤
│徐 進│1萬分之251 │E48 │430.49 │ 17,066 │ │ │
├────┼──────┼──┼────┼──────┼──────┼────────┤
│林 桂│1萬分之201 │E18 │373.86 │ │ 20,678 │ │
├────┼──────┼──┼────┼──────┼──────┼────────┤
│林 文 軒│1萬分之201 │E17 │338.60 │ 35,194 │ │ │
├────┼──────┼──┼────┼──────┼──────┼────────┤
│郭 泉 湧│1萬分之402 │E27 │665.04 │ 153,291 │ │ │
├────┼──────┼──┼────┼──────┼──────┼────────┤
│許 福│1萬分之101 │E5 │173.23 │ 12,090 │ │ │
├────┼──────┼──┼────┼──────┼──────┼────────┤
│許 益 財│1萬分之100 │E6 │171.51 │ 11,987 │ │ │
├────┼──────┼──┼────┼──────┼──────┼────────┤
│林 來 勇│1萬分之58 │E21 │ 80.92 │ 86,191 │ │ │




├────┼──────┼──┼────┼──────┼──────┼────────┤
│林 施 粉│ │ │ │ │ │ │
├────┤ │ │ │ │ │ │
│林 進 來│ │ │168.36 │ │ │ │
├────┤1萬分之117 │E23 │(公同共│ 151,876 │ │均為林萬教之繼承│
│林 進 𡍼│ │ │有) │ │ │人。 │
├────┤ │ │ │ │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林 芳 吟│ │ │ │ │ │擔。 │
├────┼──────┼──┼────┼──────┼──────┼────────┤
│林 萬 得│1萬分之116 │E22 │166.38 │ 152,379 │ │ │
├────┼──────┼──┼────┼──────┼──────┼────────┤
│ │ │ │ │ │ │1.均為林水加之繼│
│ │ │ │ │ │ │ 承人,於97年7 │
│林 準 隆│2萬分之151 │E11 │272.95 │ │ 51,967 │ 月1日辦畢分割 │
│ │ │ │ │ │ │ 繼承登記,由林│
│ │ │ │ │ │ │ 準隆、林熀森各│
│ │ │ │ │ │ │ 取得應有部分2 │
├────┼──────┤ │ ├──────┼──────┤ 萬分之151、2萬│
│ │ │ │ │ │ │ 分之536。 │
│ │ │ │ │ │ │2.所分得編號11、│
│林 熀 森│2萬分之536 │E57 │331.40 │ │ 184,464 │ 57,均由林準隆│
│ │ │ │ │ │ │ 、林熀森按應有│
│ │ │ │ │ │ │ 部分各687分之 │
│ │ │ │ │ │ │ 151、687分之 │
│ │ │ │ │ │ │ 536維持共有。 │
├────┼──────┼──┼────┼──────┼──────┼────────┤
│林 福 田│2萬分之301 │E12 │274.95 │ │ 115,353 │ │
├────┼──────┼──┼────┼──────┼──────┼────────┤
│陳 國 華│1萬分之83 │E37 │120.54 │ 67,601 │ │ │
├────┼──────┼──┼────┼──────┼──────┼────────┤
│林 清 溪│1萬分之60 │E59 │101.58 │ │ 3,559 │ │
├────┼──────┼──┼────┼──────┼──────┼────────┤
│林 金 料│1萬分之42 │E60 │158.13 │ │ 327,956 │ │
├────┼──────┼──┼────┼──────┼──────┼────────┤
│施 振 旺│1萬分之201 │E54 │337.29 │ 39,790 │ │ │
├────┼──────┼──┼────┼──────┼──────┼────────┤
│ │ │E50 │399.65 │ │ │ │
│林 豊 吉│1萬分之251 ├──┼────┤ │ 193,606 │ │
│ │ │E53 │ 93.29 │ │ │ │
├────┼──────┼──┼────┼──────┼──────┼────────┤




│林 銘 峰│1萬分之75 │E15 │182.69 │ │ 206,694 │ │
├────┼──────┼──┼────┼──────┼──────┼────────┤
│林 開 化│1萬分之72 │E14 │177.71 │ │ 206,875 │ │
├────┼──────┼──┼────┼──────┼──────┼────────┤
│林 坤 榕│1萬分之124 │E3 │242.82 │ │ 97,357 │ │
├────┼──────┼──┼────┼──────┼──────┼────────┤
│林 建 閗│1萬分之124 │E1 │227.44 │ │ 43,389 │ │
├────┼──────┼──┼────┼──────┼──────┼────────┤
│林 盈 城│1萬分之123 │E4 │235.99 │ │ 79,477 │ │
├────┼──────┼──┼────┼──────┼──────┼────────┤
│林 順 發│1萬分之230 │E9 │380.20 │ 65,721 │ │ │
├────┼──────┼──┼────┼──────┼──────┼────────┤
│梁 家 豪│5萬分之1255 │E20 │387.67 │ 237,683 │ │ │
├────┼──────┼──┼────┼──────┼──────┼────────┤
│林 玉 培│1萬分之502 │E51 │877.23 │ 56,717 │ │ │
├────┼──────┼──┼────┼──────┼──────┼────────┤
│林 志 立│1萬分之84 │E33 │141.05 │ 20,569 │ │ │
├────┼──────┼──┼────┼──────┼──────┼────────┤
│林 清 圳│10萬分之1365│E47 │247.12 │ │ 36,3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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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