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103號
PKEV,106,港簡,10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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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何俊賢 
被   告 陳景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林明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背書人林明記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8,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 於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觀諸被告異議狀 內容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金錢上往來等語,應屬個人 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林明記,先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林明記背書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林明記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金錢上往 來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 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卷第4 頁),而被告亦未否認系 爭支票所蓋用發票人陳景初之印文係屬真正,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條 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 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支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素不相識 ,並無金錢往來等語,惟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 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 ,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 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與林明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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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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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景初│478,000元 │105 年10月│105 年10月│雲林縣北港│FA0000000 │
│ │ │ │15日 │17日 │鎮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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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