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連麗珠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全國專業法拍代標公司(下稱全 國公司)負責人,被告自始即無代原告標購下開不動產之意 ,因原告因聽聞訴外人即原告朋友之鄰居林麗珍表示,法院 有拍賣標的為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 地號、權 利範圍百萬分之五三七七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1 樓(建號1449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建物拍賣案件,因而有意投標,經由林麗珍介紹 認識被告。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12 日,在林麗珍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 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標購上開不動產,並以數日後即將開標, 簽約時須繳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 交付押標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契約,委由被告 代為標購上開不動產,並當場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付款 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SJ0000000 號)予被告作為押 標金之用。被告復接續於97年4 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押標金不足,尚須補交7 萬5000元之押標金始可得標 ,原告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14日,再次簽發 面額7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 號碼SJ000000 0號),依被告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 麥當勞速食店,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詐得原告簽發 之2 紙支票後,即予以提示領取票款供作清償被告個人借款 所用,未依約前往標購約定之不動產。上開押標金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亦未返還,致原告因而受有47萬5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上開聲明之內容,願如數賠償原告47 萬50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 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 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 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 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1號被告所犯之詐欺等刑 事案件於101 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受訊 問時,當庭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意思表示,經記明筆錄 ,且被告在場,原告嗣於當日庭後提出訴狀,有本院上開 刑案卷宗及本件附民卷宗可稽(見上開案號刑案卷第35頁 及附民卷)。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於審理中當 庭坦承原告請求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雖不發生認諾之 效力,然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財產上權 利,致原告受有4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既經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134 號卷宗 影本(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撤回執行之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97年度偵字 第7511號卷第14至20頁,偵緝卷第28至47頁),且為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 有詐欺犯行屬實而判決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定得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繳納
裁判費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