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93號
CHDM,101,訴,993,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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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義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來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仍於民國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因打掃其父生前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號之3 之住處房間,發現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5 顆(均已送驗試射擊發而滅失)後,基於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回上址原位,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 彈5 顆,並進而自10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搬入該房間內居住 ,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而偵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 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5頁),為該機關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 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 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 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17 頁),即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來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14 頁)、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彰化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第27-31 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幀(見警卷第22-23 頁)附卷可憑, 復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 案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分 見偵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持有上開槍彈,對 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被告未曾以上開槍彈供 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 害,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5 顆子彈,經試射雖均具殺傷力,惟 已試射而耗盡,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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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