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號
CHDM,101,訴,8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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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鎮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倉鎮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張倉鎮 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張建民四處向人說張倉鎮為吸毒之人, 故於100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與不知情且未參與下述傷 害行為之友人張志宏前往座落彰化縣員林鎮○○里○○○巷 0000號張建民住處與張建民理論,惟遭張建民否認,張倉鎮 因氣憤難耐,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張倉鎮站在客 廳椅子前,對著坐在椅子上之張建民,以左手之手心及手掌 背部掌摑臉部之方式,徒手來回毆打張建民之左、右臉頰各 2 下,使張建民之身體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經在場友人張 志宏勸阻,張倉鎮即停止毆打,並與張志宏離開該處。二、案經被害人張建民嗣於當日(100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座落彰化縣埔心鄉○○村0 鄰○○路00巷0 弄0 號之友 人張金隆住處,期間曾在張金隆住處廚房裡跌倒躺臥在地, 至當日18時許張建民因感身體不適並有嘔吐現象,由友人張 金隆於同日20時許,令張金隆兒子為張建民叫計程車送往員 生醫院救治,再於同日23時許轉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張建民隨於當日入 住彰基醫院,至100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死亡後,由被害 人張建民之胞兄張添輝張名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案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倉鎮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 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金隆、張志宏警詢中之證述、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19 號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 0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 各1 份,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與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01 年6 月01日一O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 函及附件被害人張建民之病歷資料、員生醫院101 年6 月06 日一O一員生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被害人張建民之病歷 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8 月01日一O一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出所員警張義彬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01日,前後 二次至張金隆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0 鄰○○路00巷0 弄 0 號之住處勘察後,所拍攝之相片2 份及繪製之現場圖,均 為本院於審理中因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依職權函調之文書 證據並命員警勘察事發現場後所取得(本院卷第36至37頁、 第81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主張排 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皆為醫事人員於通常之業務上,按 其專業知識判斷並依照被害人張建民過往之病歷與看診紀錄 所製作,而現場勘察相片及現場圖亦係由負有法定義務之員 警奉本院命令所製作,應均無違法取證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 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倉鎮對於其有上揭以徒手方式掌摑被害人張建民 臉頰,使張建民受有臉部紅腫之身體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見聞張建民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並為被害人臉 部貼藥膏之張金隆、證人即於被告行為時在場之張志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45至47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71頁、73頁背面)在卷可稽,證 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員警熊治華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伊到員生醫院看張建民的時候,張建民躺在床上,伊問張建 民為何被打,張建民說他被住在員林大明里一個叫作「老鎮 仔」的人毆打,伊問張建民「老鎮仔」是打什麼地方,張建 民說被打耳光,就只有這樣,當時伊就覺得很納悶,被打幾 下耳光怎麼會嚴重到躺在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 面)。嗣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後當日晚間(100 年9 月30日 20時許)赴員生醫院看診,並即轉診彰基醫院住院數日,至 100 年10月22日凌晨04時許死亡,被害人胞兄張添輝、張名 坤因而報案之查獲經過,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19 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6 月01日一O一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害人張建民之病歷資料、員生 醫院101 年6 月06日一O一員生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被 害人張建民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至36頁、本 院卷第100 至254 頁),在上開證據之佐證下,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 手掌摑臉部之方式,來回毆打張建民之左、右臉頰各2 下, 該數次毆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以上開事證並佐以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0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 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略以:依據關係人陳述僅 以掌摑死者張建民,然因死者為肝硬化患者凝血功能較差, 可以因此發生顱內出血情形,死者入院後因顱內出血及肝硬 化,且有風濕性與尿酸性關節炎等影響免疫功能因素,併發 肺炎、腎衰竭,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因果鏈與毆打間 存在聯結,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為據,而認被告上揭掌摑被 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惟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第76年 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 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 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 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 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 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 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 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 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臺 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是就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當因果 關係之判斷,該傷害行為除須是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外, 於客觀之事後審查上,該傷害行尚須與死亡結果之發生間 具備相當性,始可謂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滿足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伊事前不知悉被害人之痼疾,沒有打死被害人,請求本院 調查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之掌摑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部分:
(1)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員生醫院、彰基醫院之病歷、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陳明宏於審理時之證述,雖皆指出被害人 於當日就醫時有顱內出血(包含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 下腔出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0 、238 、274 頁背 面),鑑定報告因此推論該顱內出血之情形無法排除與



被告掌摑被害人臉部之傷害行為在因果上之關連性。然 查:
①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前,本身患有痛風性及風濕性關節 炎、嚴重肝硬化、貧血、血小板不足、慢性腎功能不全 等慢性痼疾,其腦部有老化及萎縮現象,並有相當且長 期之飲酒習慣,最終的致死因素為包含肺、腎、肝等多 重臟器衰竭休克,死亡結果很多部分是來自於被害人自 己本身疾病的因素,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 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內容、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之 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6 月01日一O一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害人張建民之病 歷資料、員生醫院101 年6 月06日一O一員生院字第 000000000 號函及被害人張建民之病歷資料為證外(見 相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00 至254 頁、270 頁背 面、272 頁、274 頁背面、276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 人之胞兄張添輝張名坤於相驗筆錄中,及證人張志宏 、張金隆於審理中對此皆結證明確(見相字卷18至19頁 ,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74頁)。
②被害人於遭被告傷害後當日有至證人張金隆家中,並於 該處廚房跌倒躺臥在地,嗣後出現嘔吐而緊急送醫等情 ,有證人張金隆於審理時具結後之供述為證。證人張金 隆於本院101 年5 月10日審理時證稱:那天(100 年9 月30日)快中午喝到下午,張建民要去尿尿,在伊廚房 裡跌倒,整個人的頭、身體、腳都因跌倒而平躺在地上 (當庭拍攝模擬相片),伊沒有看到跌倒的情形,伊是 因為聽到「碰」的一聲,就衝過去看,張建民說暗暗的 ,不知道踢到什麼東西跌倒了,伊就趕快把張建民扶起 來到客廳,之後繼續喝酒,跌倒後差不多一個小時約當 天17點前,張建民沒喝幾口就開始吐,吐出來有帶血絲 ,所以伊就叫伊兒子去叫計程車載張建民去員生醫院看 ,至於詳細時間是幾點,伊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第83頁當庭拍攝模擬張建民跌倒情況之相片 1 張);嗣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理時並證稱:因為 伊家裡廚房晚上關燈,所以裡面暗暗的,當時張建民要 去廚房旁邊的廁所。張建民跌倒時,伊有聽到鍋子掉落 的聲音,廚房入口的地方有放鍋鏟的架子,張建民跌倒 的時候,架子掉在地上。但是伊並不清楚張建民跌倒的 時候是否有有先碰到什麼東西,當時伊趕快過去開電燈 ,張建民可能是因為沒有找到電燈開關,所以在暗暗的



廚房跌倒,伊廚房的地是水泥地,沒有貼磁磚等語(見 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
③證人張金隆家中由客廳至廚房須通過一狹窄走道,走道 間置滿衣物,走道地面舖有地磚,走道前後兩端皆設有 門檻,由走道進入廚房後,各牆面分別有鐵製、木製之 置物架與置物櫃,靠近廚房進入浴室出口處之牆面,並 有由水泥砌成表面貼磁磚而與牆合為一體之水槽與流理 檯,各檯面及置物架(櫃)上皆擺放有鍋具、廚房用品 等雜物,廚房地面為水泥地,無舖設地磚,通往浴室之 入口處亦設有門檻等情,有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張 義彬至證人張金隆家中勘察時所繒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 相片2 份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至366 頁),核 與證人張金隆所述被害人張建民上開跌倒之情境相符。 依上開現場勘察相片顯示,該廚房內設有多個水泥砌成 之檯面,地板亦為水泥地面,質地堅硬且檯面邊緣有多 處為呈90度之尖銳直角轉彎處。是以,雖無法明確知悉 被害人張建民如何跌倒,但跌倒後張建民全身仰躺且頭 部、身體軀幹、雙腿均貼平地面(見本院卷第83頁當庭 拍攝模擬張建民跌倒情況之相片1 張),其後不久即有 嘔吐之情形,顯然無法排除被害人張建民有因自行跌倒 ,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甚或他處堅硬物品之可能。 ④況鑑定人陳明宏於審理中亦證稱:通常打擊部位,譬如 打在頭頂的哪裡,它的下面直接出血的話就是衝擊側的 傷害,如果打擊側的出血狀況輕微,是相對180 度的對 側出血狀況比較嚴重的話,這個叫做對衝傷,通常對衝 傷比較嚴重的話,一般說來我們比較傾向是移動中的頭 部去撞擊靜止中的物品,衝擊側嚴重的話,我們指頭部 是靜止的,是因為遭受快速移動過來的物體打擊之後, 所造成的出血,是衝擊傷比較多,移動中的頭部去撞擊 靜止物體是對衝傷比較多。而如果頭部被人家用拳頭毆 打的話,通常是衝擊傷比較多,對衝傷比較少;如果頭 跌倒去撞到地面的話,則比較會出現對衝傷。本件死者 在案發前如果曾經跌倒倒地,然後他頭部撞擊的部位, 就如先前當庭拍攝之模擬照片所示的話,當然是有可能 出現顱內出血的問題。而他顱內出血的出血點,可能會 在頸部的顱底或是在頭頂兩側的顱表。像死者的狀況當 然不是很好,他相對的有長期的酒精性肝病變跟酒精中 毒的現象,所以後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電腦斷層都有 說到,他的腦有明顯的萎縮,有點老年化的腦,老年化 的腦跟顱骨的空隙會變大,只是輕微的頭部晃動就造成



顱內出血,是有可能的,因為腦的血管是從腦表,然後 上到硬腦膜,之後才回流,這中間有很多小的靜脈,我 們叫做橋連靜脈,就有點像我們天花板這種輕鋼架吊在 那裡,腦是吊在底下,如果說這個空間比較小的話,血 管的張力可能就沒有這麼大,可能可以承受一點點搖晃 ,但是如果空間變大,血管吊住的張力變大的話,可能 輕微的搖晃就把血管扯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背面至 269 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3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覆稱:死者因原來身體 狀況,掌摑臉頰也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但本案死者遭毆 打迄至急診就醫間隔18小時,無法排除這段期間曾遭受 其他如頭部撞擊地面之意外傷害(見本院卷第262 頁) 。
⑤據此,客觀上已無法排除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情形與被害 人自行跌倒(含因而使頭部受撞)間,彼此具有因果關 連性,同時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包含腦萎縮及固有 慢性疾病)與被害人顱內出血和最終死亡結果之發生間 ,彼此間亦難認毫無因果關連性。是被告之傷害行為、 被害人自行跌倒、被害人本身之特殊身體狀況三者,於 因果歷程之先決條件關係上,皆同屬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之可能條件。甚者,被害人在長期的酒精性肝病變跟 酒精中毒等上述多種病症纏身下,仍有飲酒習慣,於事 發當日送員生醫院急診前,即在證人張金隆家中飲酒, 故被害人於當日之飲酒行為,非無可能亦為造成其身體 功能改變之原因,而皆屬之後其死亡結果發生之客觀條 件。
⑥至證人張金隆先後二次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害人何時 來張金隆家中、何時在廚房跌倒、何時送醫、何時有回 家拿健保卡、又於何時替被害人臉部貼藥膏之確切時間 ,雖無法一一詳予清楚說明,惟對上揭事實確有發生及 其前後之順序,尚能交待明白,且與被害人於事發當日 晚間至員生醫院急診紀錄之時間(100 年9 月30日20時 許)及張金隆自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考量本 件審理與事發時間相隔已有近一年之久,縱係一般通常 之人,亦可能有記憶不全之情形,況證人張金隆為年逾 六十之長者,記憶力自不如一般人清晰持久,於審理中 亦自承因時間久遠,故時間上可能記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76、315 頁背面),故於上述事件之認定上自不能僅 拘泥於證人張金隆證言在發生時間上之瑕疵,而完全否 定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證人張金隆之證言,除與被



害人張建民就醫紀錄不符之部分外,其證言內容仍堪予 採信,附此敘明。
(2)次就被告掌摑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 否具有相當性之判斷上: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一覆稱:死者在住院過程中,雖未接受外科 開顱治療卻未進一步惡化,且出血停止、血塊吸收,僅 殘餘血鐵質沉積,對發生死亡結果之貢獻很少,惟該外 傷為此次住院-發病-死亡因果鏈之啟動者,邏輯上無 法切斷其因果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8 月01日一O一彰基醫事字第 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三同覆稱:被害人於100 年10 月1 日電腦斷層檢查呈蜘蛛網膜下出血,於同年10月12 日檢查時已排除持續出血現象。因被害人本身有多重嚴 重慢性疾病,經常處於生命危險高風險狀況下,經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致病情惡化及併發多重器官衰 竭,依常理判斷,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未必是造成 死亡之直接原因,但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 頁)。
②鑑定人陳明宏於審理中亦證稱:
A、少量的顱內出血當然可以吸收,我們這個死者就是 自己吸收掉了,事實上在他住院期間,神經外科醫 師都沒有開進去,沒有幫他清除血塊,他的血塊是 自行吸收掉的,我們事後看不到,看到的是已經吸 收掉的,殘留的血鐵質,所以其實這個病人是自己 吸收掉的,他沒有繼續再出血,沒有繼續擴大,所 以顱內出血不是他的直接死亡原因。但是他沒有因 為顱內出血被吸收掉了以後就出院了,這個(因果 )過程沒有中止。雖然他顱內出血已經好了,照一 般正常人是可以出院了,但因為死者本身有肝硬化 、痛風性關節炎、腎功能不全,有一大堆的內科疾 病,所以他不是一個普通人。被告的傷害其實沒有 直接致死,但是最後發生了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背面)。
B、從死者的病歷上,他10月12日有再追蹤一次斷層掃 描,10月12日追蹤的那次,他的顱內出血好像就已 經有改善了。我想這也是神經外科醫師決定不需要 開的原因,因為他的顱內出血其實沒有惡化,彰基 醫院後續有在追蹤斷層掃描。同樣這份出院摘要的 第10頁中間的放射線報告,上面一篇是10月1 日當



天的,下面那篇是10月12日14:12:02做的,Residu al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overinterpedicula r cistern, left temporal region and rightsyl vian fissure noted. 這就是我剛才說的,看到的 只是殘留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然後在大腦腳的大 腦腳磁,還有左邊的temporal,左邊的顳部,跟右 邊sylvian fissure ,這也是在顳部左右的位置。 上面Residual的意思就是殘留而已,沒有看到出血 變大或是變惡化,反而是看到出血量變少,彰基醫 院醫師用Residual的意思大概是說,跟原來比起來 是量變少了,但不是完全看不到,還是看的到有一 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276 頁背面)。 C、「其實死者不是因為顱內出血直接造成死亡,而是 因為其他的身體的併發症而造成死亡」,但是整個 過程是從顱內出血開始,住院之後才連帶使得其他 的併發症一併發生,「中間的過程沒有因為他顱內 出血好了之後」,出院再重入院,再發生其他的症 狀,而是一個連續的狀態,因為時序上的因果是連 續的,所以這樣子判定有因果關連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 頁背面)。
D、最終導致死亡原因的器官是死者的肺部、腎臟、肝 臟,肺臟是因為肺炎造成敗血症,肝臟是因為肝臟 衰竭之後,很多代謝的產物排不出去,腎臟也是同 樣的道理,也就是腎臟已經衰竭,所以要靠洗腎來 維持,腎臟到最後可能的貢獻會少一點,因為醫療 上的洗腎可以幫忙把一些代謝的廢物洗出去,但是 肝臟衰竭跟肺臟的肺炎造成的敗血症,大概是比較 關鍵的2 個器官。而最重要的就是因為死者身體承 受緊迫的情況不太一樣,身體的器官不是衡定一直 維持這樣的狀況,它有負荷增加的狀況,像死者的 狀況,他的腎臟功能可能已經在一個臨界點了,不 去增加任何狀況,他可能還可以維持多3 天或多5 天,可能在下個禮拜或半年後發病,他的肝臟也是 同樣的道理,但是因為這次發生了外傷之後,它的 條件改變以後,因為它已經在臨界點了,它很快就 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同頁背面)。 E、是從病歷上面記錄的時序上去看出來顱內出血與死 者腎力能的關連性,依彰基醫院的出院病歷摘要, 在入院診斷,第1 點是說頭部外傷,SAH 是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SDH 是硬腦膜下腔出血,brain



swelling是腦腫脹,這裡明白地說是在9 月30日發 生的,跟之前沒有關係,第2 點Contusion of就是 臉、頸子、胸壁跟肢體的挫傷,也是9 月30日發生 的,第3 點Live cirrhosis是肝硬化,impaired liver function是肝功能不全,有貧血跟血小板不 足,後面years 有加個s ,是指有許多年了,是這 個病人故有的,再來第4 點Acute on chronic renal insufficiency ,慢性腎功能不足,也是 years ,所以病人本來有慢性腎功能不全,但是因 為這次住院變成Acute 急性的發作,入院的時候是 這樣子,後來出院診斷的第4 點Acute on chronic renal insufficiency 是years ,但是它又從9 月 30日開始,所以本來是許多年的慢性腎功能不全, 但是在9 月30日這天急性惡化,在10月2 日開始有 腎衰竭的情況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 276 頁)。
F、無法判斷死者的顱內出血就一定會使他原來的疾病 惡化,也無法完全確定是否因為顱內出血,然後腎 功能衰竭之後,導致死者身體免疫系統的能力下降 ,所以才造成感染引發肺炎。但是可以判斷死者身 體狀況會因為顱內出血,使他的緊迫因素會比較多 ,住到醫院裡面,他的生活條件會變得比較差,會 因為這樣子而造成原來疾病的惡化,這是有可能的 (見本院卷第270 背面、275 頁背面)。
③由上說明可知,首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果於被害人死亡因果鏈上固不排除與被告 當摑毆打被害人臉部行為間之關連性,惟該份鑑定報告 之背景資料,因證人張金隆對於被害人於當日遭被告毆 打後,曾於當日至證人張金隆家中喝酒,並在證人張金 隆家中廚房內因失足而倒臥在地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 支字未提,此可見相驗卷宗證人張金隆之筆錄(見相字 卷第45、46頁),證人張金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警 詢時伊喝多了,講一講就忘記了,且警察當時也沒問, 沒問的伊就忘了要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75頁背面 )。鑑定人陳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死者顱內出血的原 因,依照解剖當時的屍體外傷其實是很難判定的,因為 死者已經經過20幾天的治療過程,其實很多外傷都已經 沒有殘留在遺體上面,因此無法直接從遺體上面做外傷 跟顱內出血這個關係的建立,事實上很多部分都是依賴



病歷上面的紀錄,病歷上面有清楚記錄他的顱內出血是 因為遭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之後才就醫,送醫之後發現顱 內出血,而從死者的傷害形態,已經無法去確認當初出 血的位置,因為它除了已經吸收,還有部分的血塊有擴 散的狀態,所以無法很確定它當時的形態,也無法很確 定它是否係因為外力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 至268 頁)。此故,該份鑑定報告及員生醫院與彰基醫 院之被告病歷,皆係完全立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外力作用 上,僅有來自被告掌摑行為一項,而未考量是否尚有其 他外力介入(如被害人嗣後飲酒及自行跌倒)之前提下 所作成,是該鑑定報告及醫院判斷之結論已有失偏頗而 為人所貲議。
④其次,由上開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之回函、鑑定人陳 明宏之證詞及彰基醫院之回函說明皆足以顯示,渠等於 醫學檢測上,縱然在明白查知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情形嗣 後已為被害人身體所自行吸收,也未再有繼續出血情形 ,且在醫學專業判斷上,本無法明確判定被害人顱內出 血與其固有宿疾之惡化及身體功能之轉變間是否具有必 然關連性之前提下,卻仍於醫學因果關係推斷上,將被 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根源,溯及至入院時被害人所自述 之曾遭被告掌摑臉部之傷害行為,以此建立二者間之因 果關連性。此無非僅是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身 體功能變化,於時序上恰好係接續發生,且被害人於住 院後,即無再行出院等情之客觀因果歷程。然查,被告 之傷害行為縱可能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之結果,於法律 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上,充其量僅為顱內出血進而引 發死亡結果之條件之一,被害人於入院前自行跌倒乙節 亦可能同樣屬於導致其顱內出血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之條 件(甚者,被害人當日之飲酒行為亦可能為其身體功能 轉變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之客觀條件),此皆早為本院認 定如前。況被害人於100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遭被告 掌摑後,被害人猶得自由活動,自行前往證人張金隆住 處,並與證人張金隆飲酒對談多時,直至16小時後之當 日18時許始感身體不適(此結果未必係因遭被告掌摑所 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掌摑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整 體身體狀況影響甚微。是故,包含被害人固有疾病之身 體狀況在內之上述條件,究竟何者始居為主要,而對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具有相當性,尚需從法律 上為進一步判斷,上開鑑定報告、醫院回函與鑑定人陳 明宏之說明內容,皆僅能推測被告之行為有可能係被害



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之一爾,無法以此遽認二者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
⑤再者,由上揭種醫學上及法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皆認被 害人死亡之主因係源於其個人之特殊身體狀況與固有慢 性疾病之惡化,而就顱內出血情形在前提上已為被害人 身體自行吸收且無繼續出血,醫療處置上亦無須作進一 步之關顱手術等處置,至其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固有疾 病之惡化一事,於醫學及法醫學專業上更是無法明確肯 認。是故,一則,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自行跌倒 皆屬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可能條件,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法律上已無法必然將顱內出血之結果與 被告之傷害行為或是被告自行跌倒間,各別建立起因果 上之相當性。二則,被害人之顱內出血因嗣後已自行復 原,故於客觀醫學、法醫學專業判斷上,難以判斷其與 被害人身體功能惡化之機轉進而引致死亡結果之發生間 ,有何必然之關連性,是於第二層次之因果相當性之判 斷上,將同難以建立。三則,在被害人之特殊身體狀況 及固有疾病客觀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之前 提下,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該被害人特殊身體狀況及 固有疾病因素係具有高於其他各種條件之貢獻程度,遠 遠凌駕於其他條件之作用,因而對於被告傷害行為後至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顯然屬於一種異常卻居於主 導結果發生地位之介入情形時,更難以完全對於此種被 害人個人特別因素置若罔聞並予架空,因而跳躍式地肯 認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相當性。 (3)從而,在被告傷害行為僅屬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之數個條件之一,其中又以被害人自身之身體機能轉 變與固有疾病為主導因素,而來自被告行為因素與來自 上開被害人固有因素間,二者又難認有何因果上相當關 連性之前提下,法律上自難以肯認被告掌摑被害人臉部 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復就被告對於其掌摑行為是否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 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
(1)由上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及被害人病歷已可知,被害 人於遭被告毆打前,本身患有痛風性及風濕性關節炎、 嚴重肝硬化、貧血、血小板不足、慢性腎功能不全等慢 性痼疾,其腦部有老化及萎縮現象,並有相當且長期之 飲酒習慣。是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較差,且有腦部萎 縮之特殊體質,而顯與一般人有異,又被害人所罹患之



上述疾病多屬內科類之慢性病,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 部觀察得知,則如非經醫療儀器予以檢測,並由具有專 業醫學知識之人判斷,而單由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通常 一般人自被害人臉部外觀與交談情形,是否即得判知被 害人身體之詳細患病程度,皆顯有疑義。
(2)被告係以徒手掌摑之方式(即一般所謂「呼巴掌」或「 打耳光」),毆打被害人臉部4 下,此先後經證人張志 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 警熊治華於被害人生前住院時,赴院查訪被害人,轉述 被害人當時供陳之內容,被害人亦陳稱只有遭被告打耳 光而已,以上皆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害人死亡之因 果歷程,亦已為鑑定意見及醫院病歷說明如上。衡諸常 理,僅以一般徒手掌摑臉部之方式,又未特別施以蠻力 ,是否足以導致遭此方式毆打之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進而引起受毆打之人其他固有慢性疾病之連鎖反應, 再進一步導致身體功能全部改變,最終引發死亡之結果 ,除行為人有特殊之認識外,如僅以一般人之醫學知識 與常識判斷,實難謂一般行為人在客觀上能於事前即得 完全預見此種因果連鎖反應及死亡結果之發生,更何況 本件被害人顱內出血與其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上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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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