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0年度,36號
TCDM,90,自緝,36,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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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即匠東方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自訴人 甲○○所開設位於台中市○○街一五八巷八之一至八之三號之『東方假期飲食店 』,擔任副總經理,負有收取帳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後向徐敏郎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杜仁豪收取三萬元及三 萬三千三百元、丁○○二萬六千元、丙○○二萬九千元,均未交給自訴人,而全 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辯稱:杜仁豪、丁○○、丙 ○○的部分伊均有交給公司,而徐敏郎的部分,則因為徐敏郎是公司的長期客戶 ,且所收取的票據超過二十萬元,伊準時繳回公司,但公司說超過二十萬元不收 ,所以伊就先把該張支票收起來,拿去跟陳昱鴻換票,後來陳昱鴻的票退票,致 無法繳給公司,但是當時伊尚有薪水、業績奬金可以抵扣,伊並沒有侵占之意等 語。經查:(一)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列被告向杜仁豪分別收取三萬元及三萬三 千三百元,惟被告則堅稱此部分確已繳回公司,而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又敘及嗣 被告已將此二張支票交回,被告既然將經向杜仁豪收取之支票原本的交回公司, 果其有侵占之意,何以不將之兌換成現金或不繳回,反而將該二張支票交回呢? (二)證人丁○○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自訴人公司說伊有一筆一萬多元 (並非二萬六千元)沒有結清,伊有去看該本票,不是伊簽的,但是伊還是有將 該筆款項交給一位陳先生,並非交給戊○○等語,而且嗣後經自訴代理人回公司 查詢該筆錢確非被告所收取,又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可見丁○○該筆帳款並非 被告所收取無訛。(三)雖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確有 至自訴人公司消費,其金額為二萬九千元,伊有交給陳怡文(即被告)等語,然 該筆消費款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消費並交給被告,果被告未繳回自訴人公 司的話,何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帳時,未將該筆丙○○的二萬九千 元的帳列入呢?可見被告辯稱伊有將丙○○的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亦堪採信。(四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向徐敏郎收取之該二十幾萬元的票後, 當時只是拿給會計看,會計說票面太大,叫被告拿去給客戶即徐敏郎,換開成數 張面額較小的,後來她沒有去換,公司就說乾脆把票交回來,等到票期到了後, 再做處理,結果戊○○票拿不出來,所以她自己就簽了這張切結書和本票來抵付



.」、「簽切結書時,因為被告還沒跟公司把帳算清楚,所以薪水和業績不能給 她,一定要她收了這些錢,交代清楚,才可以領薪水」等語,是被告於收取該張 支票後,既已依規定,繳回公司,其在主觀已無侵占之意甚明,又依自訴人公司 所提出之幹部制度須知第六點第二款明定:所有簽帳及未到期票據須於離職前以 現金和公司結清,而被告當時尚有薪水及業績奬金未領,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自 承,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亦已切結對未能返給之支票開立同額之本票抵 付,再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客人的錢如果收不回來,公司就會 從幹部的薪水、奬金裡面扣,因為客人都是她們自己叫來的等語,既自訴人已可 從被告的薪水、奬金中抵扣,且被告因公司未接受該張支票,後來無法如期支付 即簽立同額本票折付,可見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本 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揆諸說明,本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無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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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