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64號
CHDM,101,訴,1364,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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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 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依其為成年人 之知識、經驗,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刊登使人為性交 易訊息,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01年3月16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臺灣大哥大豐原 門市前,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後,即交付與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該應召站成年 成員即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並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不特定人均得連結而得共見共聞網路留言版上, 刊登「★大台北新竹-新竹‧台中‧彰化‧台南★叫小姐~ 外送茶莊~外約服務【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並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文字,供上網需要性交易服 務男子做為連絡之工具。嗣經警黃順益執行電腦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訊息,為偵查所需,遂於101年4月2日晚間9時許,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話,假意佯裝欲找尋應召女子為性交



易,該名成年男子即向員警稱全套(即從事性交)服務價格 為3,500元至5,000元不等,且須預訂旅社房間後,再打電話 告知,警員黃順益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4樓福連 賓館,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旅社房號,約 20分鐘後,即有應召女子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現 在上址,欲與假扮為尋芳客之員警黃順益從事性交,經警員 黃順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台北新竹-新竹‧台中‧彰化‧台南★叫小姐~外送 茶莊~外約服務【0000000000】」網路散播性交易文字訊息 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B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個人資料、警員職務報告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現場相片7張,及扣案之柯○○所持有之保險套8個、潤 滑劑1個、筆記本3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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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