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27號
CHDM,101,訴,132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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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 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1日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 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 罪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罪),上開第1 罪、第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7 月,於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 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 定(第3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3 罪之竊 盜罪、第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 月15日、5 月,並與上開第3 罪之強盜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甫於101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4 月13日,因另犯他案, 業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2日某時 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後方農田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54 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昇坦承不諱,其於101 年9 月 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各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 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 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7 月21日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1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 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 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建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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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