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24號
CHDM,101,訴,132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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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錫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576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 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初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4 日,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98年6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另 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5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7 年度員 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 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 000 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 日,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偵察卷宗第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同上偵卷第7頁)



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 6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至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第305號、第 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黃錫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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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