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14號
CHDM,101,訴,1314,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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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耿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游耿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2日、90 年8 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8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 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5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19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7或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 鄉○○村○○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武聖宮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耿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耿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3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 ,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驗餘淨 重0.0796公克)無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被查 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 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5月12日、90年8月8 日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224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 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4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 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 癮。末查,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96公克)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 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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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