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國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 元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 年1 月9 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 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 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 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9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2 日傍晚,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路旁,以將 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3分許,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國恭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7 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00 、實驗編號: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 9 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洪國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