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85號
CHDM,101,聲,1785,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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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周漢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1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且有父母、妻子、 未成年子女需依賴被告扶養,被告每月均須繳納購買挖土機 之貸款,待被告賺錢養家,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監聽譯 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證人陳清富亦未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 之情形;況且本案偵查機關已調查相關人證、物證,本案並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如 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 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 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 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 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 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 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甲○○坦承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 ,核與相關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距甚遠,又被告所 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逃亡及串證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本案犯行有證 人陳清富、李佩樺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嫌重大。辯護人雖謂監聽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證人陳清富亦未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 甚大而言,不必達於有罪心證確信之程度。是依前開證據所 顯現之情況與事實,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可能性,而可認為其係犯嫌重大,則 聲請人前揭理由,事涉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迨至審判中 辯論,始能決定,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是聲請人以此為 由即不足採。其次,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罪名如經判決確定,應受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 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亦符合 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再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茲因 證人陳清富、李佩樺尚未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且被告所述與 證人2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被告容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釋放被告後,將致使日後審判及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無 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羈押之事由尚未消滅,羈押之必要 性仍然存在。另關於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 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 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 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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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