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黃錫卿律師
輔 佐 人 丙○○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錫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甲○○二人與被告乙○○○係親胞姊妹,前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曾為共同繼承渠父張天財對地主曾淑姬所有三 七五耕地承租權之事宜,因自訴人未具自耕農身份,而經三方協議暫以被告名義 為登記繼承人,並約定他日該耕地因征收所得補償金,須以三等分平均分配;嗣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第五九八七三號帳戶,受 領本件土地征收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元,遂起貪念將全部據為 己有,惟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趁自訴人甲○○急 需用錢且精神耗弱之際,強迫簽具切結書始給予五十萬元作為敷衍,餘款則迄今 已逾二年均拒不給付,而自訴人丁○○○部分,更是分文未給,再經三度委請律 師發函調解,被告仍藉詞搪塞,至此,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 ,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規定,第三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或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丁○○○、甲○○二人間確係親姊妹關係,此為 雙方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係自訴人之二親等血親,而自 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嫌,分別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查,自訴人甲○○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在切結書上簽名,並已自被告處領取五十萬元,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 可考,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時應已知被告業已受領先前三方所協議約定之 征收補償金而未結算分配;至於自訴人丁○○○雖迄今仍未自被告處領得應受分 配之該征收補償金,然其輔佐人即其子丙○○亦到庭陳稱:係於去年(八十九年 )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甲○○有拿到五十萬元,並說我阿姨的兒子要向她拿
印章等語,且參酌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影本所載,即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自訴人與被告所共同簽名,就渠等之父張天財承租三七五耕地,先暫以被 告之名義及承租,他日有耕地征收補償金時,須三人等分,顯見自訴人就此事均 屬明知;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領得前開征收補償金,則前述分配該稱 收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縱或自訴人當時不知,然自訴人甲○○領得其中五十 萬元之際,以及自訴人丁○○○得悉自訴人甲○○已領得其中五十萬元之時,又 豈能謂為「不知悉」?則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顯 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自訴人丁○○○、甲○○二人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屬不得提起自訴,其仍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