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7號
CHDM,101,簡上,67,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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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航
      曾乙玲
      許世欽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賴瑞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
日101年度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鈺航曾乙玲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償。
許世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外(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航、曾 乙玲、賴瑞昇許世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徐良吉盧德男、陳美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瑞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01年6月14日道義醫字第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 6 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被告許世欽於101年10月25日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1紙」。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林鈺航曾乙玲許世欽上訴 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係告訴乃論之案件,上訴 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且願意互相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諭 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人及被告許世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審認被告4人傷害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4人 因一時細故即暴力相向,終致互毆成傷,及被告許世欽、賴 瑞昇所受傷勢較重,被告曾乙玲林鈺航之傷勢則輕於被告 許世欽賴瑞昇;並衡及被告許世欽賴瑞昇於犯後均否認 犯行,被告曾乙玲林鈺航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均未賠償他 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被告許世欽賴瑞昇部分,另定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等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五、末查,上訴人林鈺航曾乙玲許世欽均未有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林鈺航曾乙玲許世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並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4 人均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彼此間之傷 害行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是上訴人林鈺 航、曾乙玲許世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就上訴人林鈺航曾乙玲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同 條第2項第3款命其向被告許世欽賴瑞昇支付如附件二本院 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就上訴人許世欽宣告緩刑2 年。另被 告賴瑞昇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不合,是本院依法不得對被告賴瑞昇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欽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賴瑞昇
曾乙玲
林鈺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欽賴瑞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乙玲林鈺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乙玲林鈺航於本院之自白,以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患者許世欽)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許世欽 雖聲請改行通常程序,惟本院審酌後,認本案事證已明,亦 無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事,是被告許世欽此部分所請, 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許世欽賴瑞昇曾乙玲林鈺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世欽賴瑞昇就本案犯行, 均係先後起意,且被害法益不同,皆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曾乙玲林鈺航就本案犯行,因均係於同時、地 ,同時傷害許世欽賴瑞昇,各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傷害 罪,皆為想像競合,因均屬傷害罪,無輕重之別,乃均從一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許世欽賴瑞昇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曾乙玲林鈺航與該數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世欽賴瑞昇曾乙玲、林 鈺航等人因一時細故即暴力相向,終致互毆成傷,及許世欽賴瑞昇所受傷勢較重,曾乙玲林鈺航之傷勢則輕於許世 欽、賴瑞昇;並衡及被告許世欽賴瑞昇於犯後均否認犯行 ,被告曾乙玲林鈺航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均未賠償他方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許世 欽、賴瑞昇部分,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號
第8號
被 告 許世欽




被 告 賴瑞昇
曾乙玲
林鈺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欽賴瑞昇於民國9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陳美 如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蓁歡唱廣場」內 唱歌,席間陳美如至包廂外洗手間時,因細故與曾乙玲發生 口角,許世欽賴瑞昇聽聞口角聲後,即至洗手間旁,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世欽拉住曾乙玲頭髮拖至店內 廣場,賴瑞昇則在旁毆打曾乙玲臉部及身體,林鈺航見狀即 上前將許世欽曾乙玲拉開,隨即發生互毆,曾乙玲、林鈺 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曾乙玲以腳踹之方式、林鈺航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許 世欽頭部及身體,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分別以 手持白鐵垃圾桶、酒瓶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許世欽賴瑞昇許世欽賴瑞昇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世欽以 手持垃圾筒、賴瑞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鈺航。致許世欽 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內出血、右側第11肋骨骨折、左手食指遠 端指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賴瑞昇則受有胸部外 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及右側外傷性氣胸、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曾乙玲則受有左側頭挫傷、兩側臉挫傷,左下外側胸挫 傷,兩側肘右上臂、左側膝、右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林鈺 航則受有右前胸挫瘀傷,右手、手指、腕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許世欽賴瑞昇曾乙玲林鈺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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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世欽賴瑞昇之│證明被告許世欽賴瑞昇於前│
│ │供述及證詞 │開時、地遭毆打之事實。 │
├──┼──────────┼─────────────┤
│ 2 │被告曾乙玲之供述及證│證明被告許世欽於前開時、地│
│ │詞 │拉址其頭髮,被告賴瑞昇毆打│
│ │ │其臉及身體,及被告許世欽、│
│ │ │林鈺航互毆之事實。 │
├──┼──────────┼─────────────┤




│ 3 │被告林鈺航之供述及證│證明被告許世欽拉扯被告曾乙│
│ │詞 │玲頭髮,及其與被告許世欽、│
│ │ │賴瑞昇發生互毆之事實。 │
├──┼──────────┼─────────────┤
│ 4 │證人陳美如之證詞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乙│
│ │ │玲發生口角,及被告許世欽遭│
│ │ │被告曾乙玲林鈺航毆打之事│
│ │ │實。 │
├──┼──────────┼─────────────┤
│ 5 │證人徐韻庭之證詞 │證明被告曾乙玲遭拉扯頭髮時│
│ │ │,被告林鈺航與被告許世欽發│
│ │ │生拉址之事實。 │
├──┼──────────┼─────────────┤
│ 6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證明告訴人許世欽賴瑞昇、│
│ │院診斷書2紙、驗傷診 │曾乙玲林鈺航受有犯罪事實│
│ │斷書2紙 │欄所載之傷害。 │
└──┴──────────┴─────────────┘
二、核被告許世欽賴瑞昇曾乙玲林鈺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世欽賴瑞昇就上開犯行 ,被告曾乙玲林鈺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 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許世欽
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律師
曾乙玲
林鈺航
賴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傷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林淑文
到庭和解關係人:
許世欽 到庭
賴瑞昇 到庭
曾乙玲 到庭
林鈺航 到庭
和解成立內容:
一、曾乙玲林鈺航願意連帶給付許世欽賴瑞昇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給付方式:從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開始,每月 十五日前,每月支付一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戶名:許世欽,帳號:000-00-000000-0 。如其中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曾乙玲林鈺航許世欽賴瑞昇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 原諒彼此間之傷害行為。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到庭人 許世欽
賴瑞昇
曾乙玲
林鈺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林淑文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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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