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建賢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起即受僱於經銷洋酒之乙○○○有限公司( 設於台中市南屯區○○○路八五一號,下稱酒冠公司),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負 責招攬業務、收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向客 戶(包括羅馬視聽歌唱名店等五家商店)收款而持有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 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詳如附表),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自行離職,不知 去向。嗣經酒冠公司向客戶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莊建賢於審理中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乙紙、上開商店出立之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因收帳而持有右開款項,而將據為己有乙事,甚為明白。又被告對於其 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並無任何民事上之權利,是被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顯 有不法意圖。另被告未返還向客戶收取之右開款項,其目的在於取得該款項,並 據為己有,是被告亦有不法取得之目的性故意,而具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六度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 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既係負責收款業務,而因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然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返還被害人上開款項已與自訴人和解(此有 和解書乙紙可按,見審理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羅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店 名 金 額 收 款 時 間
一 羅馬視聽歌唱名店 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 唇印飲料店 七萬零五百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三 喜臨門視聽歌唱名店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四 美人飲料店 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五 百老匯舞廳 十一萬零六百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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