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劉 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所為
101 年度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娟與蘇志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張玉娟明知蘇志忠所 持有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張玉娟、付款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期:民國101 年3 月 21日、支票號碼:CF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係渠等先前商議用以給付張玉娟向蘇志忠購買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第3 期價款之用,並授權由蘇志忠於101 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在渠等共居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 00號所開立,而非遭竊。詎張玉娟與蘇志忠於101 年3 月21 日分手後,張玉娟為暫不支付該票款,竟於101 年3 月23日 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謊報該票據遭竊盜,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勾選被竊)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以此方法阻止蘇志 忠兌現前開支票,致蘇志忠提示前開票據後不獲付款。嗣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前開竊盜案件後,張玉娟於101 年 4 月1 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竟意圖使 蘇志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承辦員警誣指蘇志忠竊盜系爭支票云云,而誣告蘇志忠涉犯 竊盜罪嫌(蘇志忠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俟張玉娟於101 年4 月23日偵查中,在其 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誣告犯行,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玉娟、辯護人及公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玉娟固坦承有於101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22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員警稱系爭支票為蘇志忠所竊取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蘇志忠確實是竊盜行 為,伊並無誣告,伊在偵查中係表示不追究蘇志忠,但不代 表蘇志忠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第68頁反、第 88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蘇志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蘇志忠於101 年3 月21 日前之某日,在渠等共居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號開立系爭支票後,被告即於101 年3 月23日某時許,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報該票據遭竊盜,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勾選被竊)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再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 3 月27日台票中字第B101095 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在卷 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 上午10時22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到案說明 時,向承辦員警稱系爭支票為蘇志忠所竊取,嗣蘇志忠所 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 4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1 年4 月1 日被告之警詢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36 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
第3 頁至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25頁至第 25頁反)附卷供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證人蘇志忠因前開竊盜案件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 警詢問時陳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因伊將系爭土地販 售予被告,被告乃要支付伊第3 期款項190 萬元,伊與被 告因業務關係,經常互開對方支票,並無竊取被告支票等 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2 頁);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前開竊盜案件偵訊 時陳明:伊與被告共同生活且互開對方支票,後伊與被告 一同至臺中觀看房屋,並決定購買公寓,房屋之第1 期、 第2 期款項均由被告支付或匯款,被告亦知曉伊需支付購 屋尾款190 萬元,當時被告知悉系爭支票在伊身上,是空 白票據,因此伊始於101 年3 月21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1頁 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 付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3 期價金,因當時伊在臺中購買 房屋,乃約定以被告開立匯款之支票或金錢支付伊購買房 屋之第1 期、第2 期價款,被告並於101 年3 月間交付空 白支票予伊,授權伊屆時自行填載金額以支付第3 期房屋 價款190 萬元,又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辦,須延 後一週,致來不及完稅,而伊另需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給 付購屋尾款190 萬元,乃要求被告先給付伊完稅款190 萬 元,以便伊得如期給付購屋尾款,伊即於101 年3 月21日 前3 、4 天,在高雄地區,向被告提及需先由被告支付19 0 萬元之完稅款,被告斯時乃答應,但因當天伊與被告發 生爭執,被告自行搭車返家,之後被告即申請票據掛失止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與被告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前開竊盜案件偵 查時陳稱:4 年前伊購買廠房時,蘇志忠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與廠房各自登記名下,後因蘇志忠欲購買臺中房 屋,需要現金,伊乃以5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100 年3 月2 日簽立東森買賣契約書,因此蘇志 忠購買臺中房屋之款項係由伊支付,作為伊向蘇志忠購買 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1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與蘇志忠一同至臺中觀 看房屋,並陪同蘇志忠簽訂購屋契約,該份購屋契約係完 全配合伊向蘇志忠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蘇志忠係以販售 系爭土地予伊之價金,支付其在臺中購屋之價款,且蘇志 忠購屋之第1 期、第2 期價款,均係由伊匯款或開立支票 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確於
101 年3 月2 日與蘇志忠簽訂東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購 買蘇志忠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第1 期簽約款為45萬 元,第2 期備證款為50萬元,第3 期完稅款為190 萬元, 被告並於101 年3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各給付28萬5,000 元、於101 年3 月16日給付38萬元乙情,有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稽; 另蘇志忠於101 年3 月3 日向第三人王鎮銘購買臺中市北 區瑞祥街房屋,雙方並約定蘇志忠應於簽約時給付28萬5, 000 元,於101 年3 月8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28萬5,000 元 ,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完稅款38萬元,於10 1 年3 月31日給付尾款190 萬元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4 頁)附卷供查,足見蘇志忠於101 年3 月3 日,與第三人 王鎮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其應給付之簽約款、備 證款、完稅款,均與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而依序繳款之 金額相符,且蘇志忠應給付之購屋尾款190 萬元,亦與被 告應支付之第3 期完稅款190 萬元核為一致,顯見蘇志忠 購屋應付之價金均以被告向其購地之價款而為給付無訛, 是證人蘇志忠證稱系爭土地因無法及時完稅,乃事前告知 被告先行支付完稅款190 萬元,使其得順利給付購屋尾款 190 萬元,經被告授權後,蘇志忠始簽發票面金額190 萬 元之系爭支票乙節,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可以開立蘇志忠之支票,蘇志忠 不得開立伊支票,伊從未授權蘇志忠開立伊支票云云。惟 證人蘇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平日均相互授權 開立對方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甚明;又被告於10 1 年5 月24日寄發予蘇志忠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台端 與本人交往期間,持有多張本人簽發之空白支票,雖當時 為本人同意所交付,惟今貴我情誼復不存在,特以本函終 止授權台端於空白票據填寫、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權,並 於文到3 日內返還台端所持有本人之票據,如台端逕自填 寫前開空白票據,本人除否認發票人之責外,並訴追台端 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見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曾交付空白支票予蘇 志忠,並授權蘇志忠簽立票據,渠等平日實會互相授權等 情,已堪採信。況被告與蘇志忠交往同居長達10餘年之久 ,且為公司合夥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 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3 頁反、101 年度偵 字第3602號偵卷第12頁),並經證人蘇志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被告於101 年5 月26
日以其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蘇志忠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買主 就賣給買主ㄚ(應為「啊」),當初是因為我們要相處長 久,才當錢要給你的,藉口要你過戶的,但事發至今你這 樣的表現,我也不會用這麼高的價格跟你買」等語,有上 開簡訊一則(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供查,堪認渠2 人於 本案發生前,既無仇恨以致感情不睦之情,則蘇志忠因需 給付購屋尾款190 萬元,被告乃同意先行支付完稅款,並 授權蘇志忠開立系爭支票乙情,亦非悖於常理。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又被告固於前開竊盜案件警詢、偵查中指稱:系爭支票係 蘇志忠於101 年1 月15日,在伊住處所竊,伊係將票據放 在住處辦公桌上,當時伊與蘇志忠同居,蘇志忠可以輕易 取得伊支票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3 頁反 、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1頁反),惟觀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8 頁 ),被告係於「票據喪失經過」欄位上載明「101 年1 月 15日遺失」,果被告認系爭支票係遭蘇志忠所竊取,何以 載明「遺失」一語?又焉有遲至101 年3 月23日始申報票 據被竊之理?況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602號前開竊盜案件偵查時自承:本件有誤會,伊 與蘇志忠一直以來為公司合夥人,因合夥利益分配不均, 伊沒有提出告訴,這應該不是竊盜,因伊不懂程序,係台 新銀行人員叫伊勾選竊盜,又伊當時手上確實有190 萬元 現金,但因蘇志忠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補發,未為完稅 證明、權狀過戶,伊為確保權利,即告知蘇志忠不可能支 付190 萬元之支票,伊乃前往銀行,伊本來要勾選遺失, 經銀行人員解釋後,伊認為蘇志忠的作法係竊盜,伊始勾 選竊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2 頁反),考以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與蘇志忠分手,並於 101 年3 月23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報系 爭票據遭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3頁反),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各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因與蘇志忠分手後,為確保自身 權利,不甘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始申報票據掛失止付乙情 ,應堪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蘇志忠經其事前授權所 簽發,僅因不願支付票款,竟向職司偵查之員警指稱蘇志 忠涉犯竊盜罪嫌,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 意,要無疑義。至證人蘇志忠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時
間急迫,來不及告知被告,並經其同意等語(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然證人蘇志忠於 本院審理時,就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緣由、是否經被告 授權同意,均已證述明確,並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一致,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所示,尚非得憑證人蘇志忠前 揭言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給付購地款項而授權蘇志 忠簽發,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察機關誣指蘇志忠竊盜系爭支票,其使蘇志忠受 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原審 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參 酌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刑 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害人蘇 志忠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致 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部分有所變更,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第二審法院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應維持 原審量處之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