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4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宇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所為足以造 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並便利竊盜犯之處分贓物,而間接 助長竊盜風氣,有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吳俊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宇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 有槍枝、子彈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而於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換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1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引擎號碼 00000 000D號自小客車係賴伊珊所有,於99年1月17日上午 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00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竊取;該00-00號車牌2面,係林文河所有,並因逾檢 遭註銷之車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99年1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鳥」之人購買 前開車輛使用。嗣於99年1月14日,吳俊宇將上開車輛停放 在彰化縣和美鎮南佃里大佃路437巷90弄旁,為警發覺為失 竊車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宇固坦認有以2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失竊車 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菜鳥」說該部車是權利 車,是朋友託賣的,「菜鳥」沒有告訴伊車子是贓車,伊不 知道車子是贓車云云。惟查:(一)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自小客車1部,係被害人賴伊珊所有、 於99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00號前發 現失竊等情,除據被害人賴伊珊之父賴鴻章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外,尚有6600-VM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其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向「菜鳥」購買前開失竊車輛時 ,「菜鳥」並沒有拿該車行照給伊,且係持警察扣案的機車 鑰匙開啟該車,伊有懷疑該車是贓車等語,再參以該車係98 年1月出廠,被告竟以2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該出廠僅1年之新 車,顯與市價相去甚遠,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買者為贓車,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12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辯 稱車輛係向「菜鳥」購買,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竊取該車之行為,是僅可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沙 小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