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40號
CHDM,101,簡,2140,20121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珮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下稱林姓組 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1年10月8或9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永和堂」土地公廟之公共 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甲○○在上開地點 收取賭客下注簽單後,傳真賭客之下注簽單予林姓組頭簽賭 ,且於開獎後,將林姓組頭所交付之彩金轉交予賭客或收取 賭客簽賭之賭金轉交予林姓組頭;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1至49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告知甲○○欲簽選之 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1至5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可 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 金;「四星」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 賭資悉歸林姓組頭所有,甲○○則從中獲得向林姓組頭簽賭 之減低賭金利益,甲○○與林姓組頭即共同以此方式聚眾賭 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8時45分 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下注簽單1張,及甫傳真簽 注單予林姓組頭後之傳真收據、電子發票1張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 張、傳真收據及電子發票各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 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 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 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 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 要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 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名林姓組頭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8或9日起,直至同年月16日下午8時 45 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多次普通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舉措, 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不法賭博 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共同參與賭博犯罪僅 幾日,期間尚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扣 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收據及電子發票各1張,因



尚可作為傳真資料相關民事關係之憑據,且該等物品亦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