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國鈞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芷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給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單數,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 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陳國鈞部分處斷。爰審 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提供2 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楊 淑然、謝新叢、黃柏霖、江孟霖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 序筆錄)、被害人謝長良已獲得網路購物公司之賠償(見本 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許芷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見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已 同意被害人陳國鈞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附 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陳國鈞 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陳國鈞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 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附記事項:被告許芷榕應於102 年4 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 陳國鈞新臺幣3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87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許芷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許芷榕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
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成為詐騙他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二、案經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芷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A帳戶與B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拍賣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等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芷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犯有數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及詐騙金額(均為新台幣) │
│ │被害人 │ │ │
├──┼────┼─────┼───────────────────┤
│ 1 │楊淑然 │100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7吋 │
│ │ │21日晚間 │平版電腦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楊淑然陷於│
│ │ │ │錯誤,而於翌日將新台幣(下同)5千1百元│
│ │ │ │轉帳匯入前揭A帳戶。 │
├──┼────┼─────┼───────────────────┤
│ 2 │謝新叢 │100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視│
│ │ │22日中午12│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謝新叢陷於錯誤,│
│ │ │時許 │而於同日將1萬8千元轉帳匯入前揭A帳戶。│
├──┼────┼─────┼───────────────────┤
│ 3 │黃柏霖 │100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天然│
│ │ │22日晚間9 │翡翠原石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黃柏霖陷於│
│ │ │時11分許 │錯誤,而於同日將4千3百元轉帳匯入前揭A│
│ │ │ │帳戶。 │
├──┼────┼─────┼───────────────────┤
│ 4 │陳國鈞 │100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Oris│
│ │ │22日上午10│手錶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國鈞陷於錯誤│
│ │ │時30分許 │,而於翌日將3萬元轉帳匯入前揭A帳戶。 │
├──┼────┼─────┼───────────────────┤
│ 5 │謝長良 │100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高清│
│ │ │23日中午12│投影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謝長良陷於錯│
│ │ │時20分許 │誤,而於同日將1萬120元轉帳匯入前揭A帳│
│ │ │ │戶。 │
├──┼────┼─────┼───────────────────┤
│ 6 │江孟霖 │100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果│
│ │ │23日中午12│IPHONE4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江孟霖│
│ │ │時許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萬3千1百元轉帳匯 │
│ │ │ │入前揭B帳戶。 │
└──┴────┴─────┴───────────────────┘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