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鑑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貪圖小 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竊取置放於 工廠前空地財物之行為手段尚非嚴重、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 竊財物,且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起告訴之意見、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高、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雷同, 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預防,並非刑罰之累加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本件被告林金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考量被害人不願意 提起告訴之意見,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林金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福興鄉○○村○○巷○之○號之高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橋公司)前方空地(下稱高橋公司空地),趁 高橋公司夜間無人上班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於該公司 前方空地上鐵桶內之廢鐵(共6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325元),放置於攜帶之2個袋子內,並帶離上開2袋廢鐵 ,竊取得手。(二)於101年11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上 揭高橋公司空地內,以同上方式再竊取廢鐵2袋(共60公斤 、價值300元),並帶離上開2袋廢鐵,竊取得手。(三)於 101年11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至上揭高橋公司空地內,以 同上方式再將廢鐵(共60公斤、價值600元),放置於其預 先準備之2個袋子內,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僑 公司之負責人林泉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