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2 行以下所載「彰化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中地方 法院」;同欄第3 行「1 月2 日」,應更正為「1 月12日」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仍再為 本件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 ,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3 63公克)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確為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 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 之玻璃球1 支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 、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游俊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2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甫於98年 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鎮○○街00號之富安大旅社00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9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 警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徵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及吸食器1組,又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俊誠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 1支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