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8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照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林翰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巷
○○號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央請不知情之李建 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林翰照祖母林 黃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翰照至彰 化縣永靖鄉○○村○○路○段○○○號前,林翰照獨自下車 ,李建洲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林翰照 見上址門前停放王姮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 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過濾清查 而查獲上情,並於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 鎮中山路旁,尋獲林翰照所棄置之上開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翰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建洲於警、偵訊中暨被害人王姮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