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6月 3日」、第4列「家護字第320」之記載均應刪除。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志強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顯 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 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僅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尚未允洽, 雖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 應知悉維護家庭生活之圓融,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 ,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
│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李志強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0年6月3日、9月15 │
│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 │
│ 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20、4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許 │
│ 淑玲不得對李志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
│ 對於李志強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許 │
│ 淑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
│ 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 │
│ 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
│ 與李志強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甲○○以「白目、白癡 │
│ 、沒路用」等語辱罵李志強,對李志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 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李志強不甘受辱,竟基 │
│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 │
│ 臂開放性傷口、雙手前臂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將許 │
│ 淑玲所有MUSIC LIFE牌行動電話摔往家中沙發,致該行動電 │
│ 話損壞,不堪使用(李志強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甲○○ │
│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
│ 伊於上開時間,在住處口角,但伊未罵告訴人李志強「白目 │
│ 、白癡、沒路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
│ 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李○○(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屬實, 參以證人李○○為被告之子 │
│ ,應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理。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20、4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 │
│ 、照片6張、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
│ 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廖偉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王譯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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