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琴
陳燕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7 行原記載「電子遊戲機數臺」,補充為「電子遊戲機20臺」 ;倒數第12行起原記載「並扣得櫃檯賭資... 超悟空4台、 魔豆1台」,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 ,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 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 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 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 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 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 止,在上址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 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乙○○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經 營賭博性電玩、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 良好,被告乙○○經營之期間,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之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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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電子遊戲機臺20台 │
│ │(百家樂5人座1台、A900水果盤2台、HUGA8台、鑽石水果3 │
│ │台、獵魚高手4人座1台、超悟空4台、魔豆1台) │
├──┼──────────────────────────┤
│ 2 │電玩IC板23片 │
├──┼──────────────────────────┤
│ 3 │賭資6985元 │
│ │(櫃檯賭資) │
├──┼──────────────────────────┤
│ 4 │賭資3000元 │
│ │(甲○○向曾麗勤所換得之電玩賭資) │
├──┼──────────────────────────┤
│ 5 │寄分卡(可兌換成現金) │
│ │(5000分48張、1000分92張、500分97張、100分92張) │
├──┼──────────────────────────┤
│ 6 │代幣1批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上班打卡出勤表3張 │
├──┼──────────────────────────┤
│ 2 │日報表24張 │
├──┼──────────────────────────┤
│ 3 │數幣機1台 │
├──┼──────────────────────────┤
│ 4 │會員名冊11本 │
├──┼──────────────────────────┤
│ 5 │監視鏡頭14支 │
├──┼──────────────────────────┤
│ 6 │電腦主機2台 │
│ │(電玩9號台及13號台) │
├──┼──────────────────────────┤
│ 7 │監視器主機1台 │
├──┼──────────────────────────┤
│ 8 │監視器螢幕1台 │
├──┼──────────────────────────┤
│ 9 │洗分紀錄表1包 │
├──┼──────────────────────────┤
│ 10 │機械表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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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營業明細表1包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號設 立「上海城電子遊戲場」,為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吳淑鈴( 不知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詎乙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HUGA野蠻遊戲」、「百家樂」 等電子遊戲機數臺(如卷附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賭 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店員幫賭客開 分後,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交 付開分之賭資,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
等之分數,並得以向乙○○兌換現金。嗣於101年7月10日14 時許,甲○○進入「上海城電子遊戲場」,由吳淑鈴在「HU GA野蠻遊戲」、「百家樂」等電子遊戲機開分供甲○○把玩 ,甲○○於押注把玩後欲離去前,在「上海城電子遊戲場」 隔壁釣蝦場辦公室內,將寄分卡交給乙○○,由乙○○把分 數兌換為現金,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甲○○ 。嗣經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持搜索票在現場實施搜索,扣得 櫃臺賭資6985元、上班打卡出勤表3張、日報表24張、數幣 機1台、會員名冊11本、寄分卡(5000分)24張、寄分卡( 1000分)44張、寄分卡(500分)48張、寄分卡(100分)45 張、代幣1批、監視鏡頭14支、甲○○向乙○○所換得之現 金3600元、電玩IC板23片、電玩9號台及13號台電腦主機2台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洗分紀錄表1包、機械 表1包、寄分卡(5000分)24張、寄分卡(1000分)48張、 營業明細表1包、寄分卡(500分)49張、寄分卡(100分) 47張、電子遊戲機:百家樂5人座1台、A900水果盤2台、HUG A8台、鑽石水果3台、獵魚高手4人座1台、超悟空4台、魔豆 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吳淑鈴、郭秀福、蕭 金標、謝國和、賴永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160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 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在卷可憑,並 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 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 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
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 或租用遊戲機臺,聘僱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 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97年度上易 字第8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5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所經營之「上海城電子遊 戲場」,所佔場地並非狹小,被告乙○○取得彰化縣政府電 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益徵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加以所擺 設賭博機具高達20臺,又僱用吳淑鈴擔任店員,從事機臺之 開分、洗分等工作,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 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絲毫無利可圖,或因射倖 性具不確定性,則被告乙○○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 量成本?被告乙○○顯非單純僅與賭客對賭而已,堪認被告 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乙○○提供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臺僱請吳淑鈴從事機臺之開分、洗分等工作, 並以電子賭博機臺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應論以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 ○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 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 268條前、後段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前揭扣案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查:「上海城電子遊戲場」領有彰化縣政 府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編號限00000000號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乙○○ 涉有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報告意旨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