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2號
CHDM,101,智訴,2,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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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698
、8699、8700、87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100年
1月8日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479號),然經告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認為聲請為有理由,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聲
判字第22號裁定准許交付審判,101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裁定後確定生效,視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涂煌輝見伴唱軟體之通路市場有利可圖,決定正式進軍伴唱 軟體之市場,故於97年12月16日正式成立「○○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振揚公司),址設嘉義市○○路○○○ 號○樓,由涂煌輝本人擔任負責人,並先向美華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 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美華公司、華 特公司、大唐公司)等簽約取得基本伴唱歌曲之音樂著作授 權,製成MIDI伴唱軟體,開始向各地卡拉OK、伴唱機等硬體 放台主推銷搭配軟體,以低價競爭方式行銷。然當時市場最 新熱門點播歌曲,均集中在競爭對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上述二家公司屬於同一 集團,下分別簡稱: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手上,弘音、瑞 影公司仍有相當市佔率。
二、97年底至98年初,振揚公司採低價競爭策略,然市場上主流 熱門點播歌曲,仍掌握在弘音、瑞影公司手上,涂煌輝為增 加競爭力,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屬於競爭對手瑞 影公司被專屬授權期間內,發行「弘音精選MIDI」(俗稱A 版);或部分歌曲由瑞影公司再以一般授權弘音公司發行「 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 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涂煌輝竟基於四次(即對四家店)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 涂煌輝取得弘音、瑞影公司發行之新歌補充3.5磁片歌曲後 ,將附表一歌曲,非法重製於磁片或CF卡裡後,交付予有犯 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均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溪湖鎮銀河電子科技行巫煉基楊昭男等人(楊昭男重製於唱將KTV伴唱機內之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再由彰聯影 音社成員、巫煉基楊昭男等人持以前往彰化縣境內之「唱 將KTV」、「芭樂園KTV」、「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 」等內之KTV伴唱機,接續(指對同一家店接續多次灌錄) 灌錄歌曲而非法重製之,以供該店家公開演出使用。三、嗣經瑞影公司訪查後發現侵權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員警 於98年8月5日、98年9月22日,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店家內各扣得伴唱機、點歌簿、遙 控器等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件附表一 歌曲授權經過已詳述於附表一內,且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提 出告訴時間、搜索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屬授權期間 內,自為告訴合法。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其以將附表一歌曲,重製於磁片交付 彰聯影音社銀河電子科技行成員,前往店家重製如附表一 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 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



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購買付費使用,其剛出來 經營此項業務,不知道版權這麼複雜,不知道所購得的權利 有使用區域限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透過彰聯影音社銀河電子科技行,將 含有附表一歌曲之軟體,以每月2200元代價,出租給附表二 之四家店,此部分業據被告於①98年8月15日警訊筆錄(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②98年10月5日警訊筆錄(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③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 結證(彰檢98偵字第8912號卷內)等筆錄中所陳述,並有證 人(彰聯影音社負責人)陳柏均於①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②98年9月26日警訊筆錄(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③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 訊中結證:「(如何灌入歌曲?)我去嘉義找涂煌輝,跟他 拿記憶卡回來彰化自己灌,之後記憶卡由我這邊保存。」等 語(98偵字第8912號卷內可參),指認歌曲軟體來自於被告 。而瑞影公司於提出告訴時,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之「被專屬授權人」,乃享有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 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載),且為被告涂煌 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伴唱軟體為業,並 由彰化縣鹿港鎮之「彰聯影音社」或溪湖鎮之「銀河電子科 技行」巫煉基楊昭男等人提供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 備之硬體,軟硬體合併出租給各地卡拉OK業者、KTV伴唱業 者。故由涂煌輝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重製時間、 地點,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磁碟片或CF卡內 ,交付硬體商,並以軟體費每台每月新台幣2,200元出租收 費(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 詳見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 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 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㈢附表二之「姊妹快炒店」於97年度時,是經由瑞影、弘音公 司於彰化地區之經銷商「周建國」,向瑞影、弘音公司取得 合法授權軟體使用,授權契約是由97年6月20日至97年12月 31日止,經銷商為「周建國」、放台主為「銀河電子科技、 巫煉基」,契約號0000000,此有合約影本可證(本院卷內 告訴人陳證2)。而98年1月1日起姊妹快炒店,改使用被告 經營之振揚公司發行之伴唱軟體,98年8月5日被查緝時發現 多件侵權歌曲在店內之伴唱機內。98年度瑞影公司才發行之



客家小炒、沙浪嘿、愛河邊的咖啡、有閒來坐、女兒紅」 等「弘音精選MIDI」A版歌曲,必然是98年度發行後才灌錄 的新歌,顯屬侵權歌曲,固無爭議。又97年12月31日以前已 經發行之歌曲「打拼、按怎、閃亮舞台、女人心、白色的婚 紗、大樹腳、還是英雄、愛到最後」等歌曲,則①有可能是 97年度已經灌錄而沒有刪除,所留下的舊歌,被告另構成以 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②也有 可能是98年度放台主前來灌錄時,將新CF記憶卡換掉舊的CF 記憶卡,新的CF記憶卡顯然有非法重製之嫌疑。而證人(彰 聯影音社負責人)陳柏均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 :「(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唱將KTV、芭樂園KTV ,這 都是你去簽授權的嗎?)是。(如何灌入歌曲?)我去嘉義 找涂煌輝,跟他拿記憶卡回來彰化自己灌,之後記憶卡由我 這邊保存。」(98偵字第8912號卷內),已可證明是每月換 取新的記憶卡,記憶卡不斷更新重新覆蓋,97年舊歌於98年 間仍被重製覆蓋,自應認定係上述②98年度重製上述97 年 度已發行之舊歌,與其他98年新發行歌曲,同論以一個罪名 即可。
㈣被告涂煌輝固以前詞辯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 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欲證明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⒈本件附表一歌曲係出自於:①瑞影公司授權弘音公司發行97 年上半年「弘音精選MIDI穩讚(B)」(第13、14、15首) 、②瑞影公司授權弘音公司發行97年下半年「弘音精選MIDI 穩讚」(俗稱B版)內(第16、17、18、19、20、首)、③ 瑞影公司自行發行之98年上半年「弘音精選MIDI」(俗稱A 版)(第1、2、3、4、5、6、7、8、9、10、11、12首)。 故被告所辯解之權利來源,必須與上述97年、98年瑞影公司 、弘音公司發行之伴唱軟體有關,否則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辯解來自「陳永祥、李淑微」部分:
⑴陳永祥原係大唐、優世大兩家公司之伴唱軟體經銷商,經銷 大唐公司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伴唱軟體、及優世大 公司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伴唱軟體(見本院卷五內 陳永祥與郭威伯簽訂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陳永祥縱 於98年1月15日,因經營不善,而將經銷之大唐、優世大軟 體轉賣給被告,亦與本件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無關。 ⑵李淑微亦原係大唐、優世大兩家公司之伴唱軟體經銷商,經 銷大唐公司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伴唱軟體、及優世 大公司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伴唱軟體(見本院卷五 內李淑微與被告98年1月1日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



李淑微縱於98年1月1日,因經營不善,而將經銷之大唐、優 世大軟體轉賣給被告,亦與本件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無關 。
⒊被告辯稱來自「陳銘忠(或葉錡村)」部分: ⑴弘音、瑞影公司向本院陳報:從未與「陳銘忠」簽約往來過 ,但曾經與陳銘忠之表哥,即「葉錡村」之人簽約往來,曾 與葉錡村簽訂「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弘音精選 MIDI穩讚」(俗稱B版)之經銷契約,期間98年1月1日至98 年12月31日,契約書編號980174(本院卷二第451-454頁、 弘音公司陳報狀、弘音公司陳報狀陳證8、本院卷二第389頁 、瑞影公司陳報狀陳證36)。另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葉錡村 」之28份97年度授權確認書,「葉錡村」所擺台地區確實都 是北投(見本院卷四第232頁-260頁)。 ⑵附表一編號13-20之歌曲,是97年度B版歌曲,雖非98年度B 版新歌,但97度B版歌曲可能淪入98年度的B版舊歌,故購買 98年度B版歌曲就可能使用到97年度B版已發行之舊歌,因此 「葉錡村」所經銷98年B版軟體,確實與本案有所關連。 ⑶證人陳銘忠曾於宜蘭地院100年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 是把我所經營的卡拉OK店連同版權一起轉讓給涂煌輝,我是 把我擁有的32家店,33套所經營的版權讓渡給涂煌輝。涂煌 輝只能在這32家店裡裡面經營而已,因為我讓渡給他的權利 只能在這32家店繼續經營而已。我有跟涂煌輝說過我的權利 範圍」(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因此被告向證人陳銘忠收 購的33套軟體使用權,早在98年7月1日簽約讓渡之前,都已 經擺台在北投各處,豈有多餘的套數可以移用到彰化縣境內 擺台?
⑷然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與葉錡村往來記錄,過去葉錡村曾經 銷97年度「弘音精選MIDI」(A版),期間97年1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然葉錡村賣出的套數都是北投地區卡拉OK業者 (見本院卷內瑞影公司陳證59),而陳銘忠本身籍設台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乃負責北投地區業務之經 銷商。雖然陳銘忠因退出伴唱軟體事業,於98年7月1日將已 經擺台出去之98年度瑞影、弘音合約A版、B版歌曲共33套讓 渡給被告涂煌輝,有98年7月1日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五內 )。但被告即使取得陳銘忠葉錡村)原本北投地區之98 年度軟體,因早已經擺台而實際使用完畢,當無多餘套數可 挪移作為本件彰化地區灌錄權利之來源。
⒋被告辯稱來自「郭良泉劉鴻達」部分:
⑴被告辯稱:97年12月31日向郭良泉收購「弘音精選MIDI穩讚 」(俗稱B版)40套、及優世大公司伴唱軟體40套,使用期



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97年12月31日郭良泉 與被告簽署之「授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五)為證。又被 告另辯稱:98年2月20日向劉鴻達收購「弘音精選MIDI穩讚 」(俗稱B版)30套、及優世大公司伴唱軟體30套,使用期 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98年2月20日劉鴻達與 被告簽署之「授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五)為證。如果上 述二份書證均為真,自與本件附表一裡13-20首「弘音精選 MIDI穩讚」(俗稱B版)有關。
⑵然弘音、瑞影公司陳報:從未與「郭良泉劉鴻達」二人 」簽約往來過,不知「郭良泉劉鴻達」二人權利從何而來 (本院卷二第25、409頁)。而郭良泉劉鴻達二人於於宜 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渠等係97 年間向「郭威伯」買得「弘音精選MIDI穩讚」(俗稱B版) 伴唱軟體。郭良泉並曾100年1月13日宜蘭地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做的有特定區域,在布袋的沿海」,另於基隆地院 100年3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簽的地區是嘉義,我是在 嘉義,所以我賣給他的應該也是在嘉義。」等語。而證人劉 鴻達於宜蘭地院100 年2月18日審理筆錄中結證稱:「(你 跟郭威伯簽約授權的範圍有無限制?)有限嘉義縣市,我跟 郭威伯的契約上有註明。」「(你有沒有權利授權嘉義以外 地區的版權使用?)我沒有」等語(該三次審理筆錄影本, 均見本院卷五)。
⑶經本院傳訊證人郭威伯,其到庭結證稱:「(郭良泉及劉鴻 達有說他們使用的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版,是來自於你轉 賣給他們?)98年間是B版及優世大合併,是一套軟體,是 我在經銷。(可是B版是來自告訴人的軟體,告訴人沒有跟 你合作,你如何經銷?)我是向優世大買優世大的軟體,優 世大公司是搭配B版行銷。(就你所知,為何優世大會有B 版的版權?)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跟優世大的合作問題。 」「(你是否可以確定何時賣B+C版給郭良泉劉鴻達? )我經營C版應該是97年7月開始,應該是在98年1月1日起 才有搭配B版,我記得跟郭良泉劉鴻達他們大概談好之後 ,後來我在98年初退出市場,我有跟他們簽解約,但是他們 同意合約轉到玖陽公司續辦。(你的B+C版經銷權是否僅 在嘉義、臺南?)我本來就是嘉義、臺南的經銷商,是只有 在做嘉義及台南縣市經銷。(你在98年初退出市場,你當時 跟郭良泉劉鴻達談到何種程度?)我記得他們是有報點給 我,我有報點給公司,我記得我有拿過弘音公司的確認書, 照理講從報點到拿到確認書,也要1 、2個月的時間,所以 我退出時間大概是在98年2、3月間,我記得我是在農曆過年



後才退出市場。(郭良泉劉鴻達後來經營不善,將權利轉 讓給被告,你是否知道?)我本來不知道,我是被傳喚當證 人後,我才知道。」「(被告問:這些點如果倒閉,授權點 是否可以轉讓?)公司有一個流程,公司倒閉後,重新填寫 確認書後,只要原來的A點沒有營業,就可以將A點的套數 換到B點就可以營業。我都是只在嘉義、臺南授權區域內轉 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內101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
⑷從以上郭威伯之證述可知,郭威伯只是嘉義台南一帶之經銷 商,原本都按照弘音公司授權程序辦理報點,然97年底開始 打算退出市場,將手上B+C套數轉賣郭良泉劉鴻達,而郭 良泉、劉鴻達又迅速轉賣給被告。然無論如何,後手取得之 權利不能大於前手,前手郭威伯既然自陳是嘉義、台南一帶 之經銷商,擺台地點僅限於嘉義台南。而瑞影、弘音公司於 彰化地區另有經銷商,郭威伯既然不能直接到彰化地區擺台 ,郭良泉劉鴻達輾轉取得之權利,自亦不能作為在彰化地 區擺台之權利來源。
⒌被告辯稱來自「吳慶治」部分:
⑴瑞影公司曾與吳慶治簽訂「弘音精選MIDI」(俗稱A版), 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經銷合約,契約書編號 000000。另弘音公司曾與吳慶治簽訂「弘音精選MIDI穩讚」 (俗稱B版),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契約書編 號同為980042(見本院卷二第446頁、弘音影公司陳報狀陳 證7;本院卷二第384頁、瑞影公司陳報狀陳證35),故吳慶 治原本就是瑞影、弘音公司之經銷商,可以確定。 ⑵吳慶治97年度曾將瑞影、弘音軟體,經銷過台北縣、桃園縣 、新竹縣、苗栗縣、台中市、台中縣、新竹市、南投縣、雲 林縣各地卡拉OK店、KTV等,並曾於彰化縣境內擺台,計有 :秋蘭飲食店、彰麗、金鳳樓、美芳小吃歌友小吃部、東 港尚青海產等六家(本院卷四內瑞影公司陳報狀陳證58、本 院卷四第129、142、176、178、182、191頁)。但97年10月 17 日吳慶治彙整98年度承租套數向瑞影公司陳報時,彰化 縣地區僅剩下秋蘭飲食店一家,原本彰麗、美芳小吃部、歌 友小吃部、東港尚青海產、已不再透過吳慶治續約(見97年 10月17日吳慶治提出給告訴人之「98年度弘音精選MIDI續約 A、B調查明細表」,已附本院卷五內),可知吳慶治98年度 擺台71套,僅1套在彰化縣境內而已,是偶然情形,吳慶治 並非告訴人於彰化地區之經銷商。
⑶97年底要談判續約時,吳慶治與瑞影公司曾依據97年度經銷 套數161套,預估98年度套數,故吳慶治開出12張共259萬



7400元支票,但98年1月19日會算後,98年度僅承租71套, 吳慶治主張會算後瑞影公司應返還166萬1400元,故吳慶治 索討98年3、5、8、11月份支票,瑞影公司不還,案經吳慶 治對瑞影公司提出侵佔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 字29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而吳慶治 認為自己不用支付上述98年3月、5月支票,於是98年3月5日 屆期之支票「票號SB0000000、面額19萬9800元、付款行新 光銀行松竹分行、發票人吳慶治」、98年5月5日屆期之支票 「票號SB0000000、面額22萬4775元、付款行及發票人同上 」二紙,均屆期跳票(見本院卷五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⑷證人吳慶治曾於宜蘭地院100年1月13日審理中證述稱:「我 當時是弘音的經銷商,是台中地區的窗口」(筆錄影本見本 院卷五內)。且告訴人瑞影公司稱:98年度瑞影、弘音公司 在彰化地區之唯一代理商是彰化市之「元鴻企業社」,任何 其他地區經銷商想要在彰化地區擺台,必須透過「元鴻企業 社」報點給弘音、瑞影公司,其地位僅等同於「元鴻企業社 」下游放台主而已,吳慶治並不是彰化地區之經銷商,吳慶 治主要是在台中大甲、大安、苗栗通霄、苑裡、竹南地區經 銷而已(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⑸被告雖然曾提出一紙98年6月1日與吳慶治簽署之「授權讓渡 同意書」,欲主張係向吳慶治購買55套瑞影、弘音公司發行 之A、B版伴唱軟體,使用期限是98年6月至98年12月31日, 涂煌輝並承諾自98年6月份起,代為墊付原本吳慶治開立給 弘音、瑞影公司之支票(讓渡書見本院卷五),但經本院查 證,被告涂煌輝實際上卻只支付二張支票,其餘均跳票或拒 絕往來(見本院卷五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本院卷四 第29頁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涂煌輝究竟有無循合 法途徑取得授權之決心,實在令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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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慶治簽發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實際兌現情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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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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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⒍⒌ │⒎⒌ │⒏⒌ │⒐⒌ │⒑⒌ │⒒⒌ │⒓⒌ │
├───┼─────┼─────┼─────┼─────┼─────┼─────┼─────┤
│金額 │199,800元 │224,775元 │224,775元 │199,800元 │224,775元 │224,775元 │199,800元 │
├───┼─────┼─────┼─────┼─────┼─────┼─────┼─────┤
│有無 │⒍⒌ │⒎⒍ │⒏⒒ │⒐⒗ │⒑⒌ │⒒⒑ │未提示回籠│
│兌現 │正常提領 │正常提領 │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拒│存款不足拒│ │




│ │(被告提出│(被告提出│ │ │往 │往 │ │
│ │一紙⒍⒌│一紙⒎⒍│ │ │ │ │ │
│ │匯款單,證│匯款單,證│ │ │ │ │ │
│ │明匯入吳慶│明匯入吳慶│ │ │ │ │ │
│ │治帳戶,供│治帳戶,供│ │ │ │ │ │
│ │支票提領)│支票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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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證人吳慶治曾經在基隆地方法院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中結 稱有關瑞影弘音公司之授權程序:「放台主要跟卡拉OK店 家簽授權書,交給區域的代理商,代理商簽完確認之後在 傳真給或弘音」「(既然要確認書,有無跟振陽公司的涂 煌輝說要簽署確認書?)有,這個我在其他法庭都有說過 。」「我有跟涂煌輝講過,新的點要簽確認書,這件事涂 煌輝也知道。」(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被告既已被證 人吳慶治告知授權程序,轉點必須經過確認,卻在簽署收 購書後,象徵性支付二期票款,對於其餘承諾支票款均置 之不理,任由違約跳票,也從來沒有將確認書傳真給瑞影 、弘音公司以完成授權程序。可知,被告與吳慶治簽署收 購合約不過是對司法機關虛應故事,欲作為免責理由,自 不能藉此作為被告在彰化地區非法灌錄之權利來源。 ㈤綜上小結:
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直接由告訴人處取得附表一歌曲 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由證人吳 慶治等人所證述,其等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均有區域限 制,則被告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上訴人 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 明。被告雖供稱有與吳慶治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 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查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 另案審理時所述,及被告提出書證資料顯示,被告向郭良 泉、劉鴻達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 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至98年6月30日,不能作為本件98年8 、9 月被取締時之合法權利來源。又陳永祥、李淑微所轉 賣的軟體與本件無關。又陳銘忠部分,被告雖有代為墊付 票款,但原本陳銘忠葉錡村)擺台區域均在北投地區, 不包括彰化地區,且33套早已使用完畢,何來多餘套數可 挪用在彰化?又被告向郭良泉劉鴻達取得之部分,則限 於使用在嘉義、台南一帶,不包括彰化地區;至於吳慶治



部分依被告與吳慶治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兌現 支付,然98年8月5日起之支票均未兌現,此有上述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反觀被告經營之振揚公司, 其重製瑞影、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 除本案彰化四處店家外,尚有全國多處,被告自98年起因 違反著作權法被偵查之案件,至101年2月15日為止,至少 有400件以上(見本院卷一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亦可證 明:被告顯係希冀以僅向少數經營不善的經銷商,收購剩 餘套數,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之歌 曲權利,用以掩飾大量、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 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 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被告先前另案侵犯告訴人 著作權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71 號判決認定有罪,同此意旨)。
⒉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 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均有區域限制,則涂煌輝據此 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涂煌輝其因此越區轉點 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另涂煌輝 雖有與陳銘忠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 泉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觀 之該等代價僅為每月七萬多元、三萬多元、二萬多元不等 ,甚有承諾之支票跳票者。然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 ,其重製案件多達400件以上,亦可徵涂煌輝顯係希冀以此 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 ,並藉由出租伴唱機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 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等情(被告先前另案侵犯告訴 人著作權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5148號判決認定有罪,同此意旨)
⒊被告向李淑微、陳永祥收購剩餘軟體套數時,簽署收購之 「授權轉讓同意書」,就所收購之權利,均引據「即甲方 (陳永祥、李淑微)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而陳永 祥與上游郭威伯簽訂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第三.1.2.點 即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 區域)轉點」「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否則 不予受理」之限制,被告自己就已經提出該「區域分銷商 確認書」為證據(見本院卷五內影印被告基隆地院99基智 簡字第15號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及書證)。被告當已瞭 解依照伴唱軟體業之成規,每個地區經銷商,各有不同授 權區域,伴唱公司是依據每個地區不同市場行情收費,收 費行情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或跨區經營。故本案被告雖向



證人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 等人受讓關於上開歌曲於北投、嘉義縣市、臺南縣佳里、 七股、下營、永康、新化、台中大甲、大安、苗栗苑裡、 竹南等等區域的版權使用承租權,但上述之人均不是98年 度彰化地區告訴人唯一授權之「元鴻企業社」,被告亦未 經瑞影公司承認,亦未向彰化地區「元鴻企業社」確認越 區經營之事項,即將軟體透過彰聯影音社、銀河電子科技 行,出租予經營附表二之彰化縣內店家,顯未取得合法授 權(被告先前另案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案件,經智慧財產 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同此意 旨)。
⒋本案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 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本案所 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均 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具合法權源 ,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是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 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所規定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告涂煌輝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 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 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 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 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彰聯影音社成員、溪湖鎮銀河電子 科技行巫煉基楊昭男等放台主,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 以基於意圖出租予「唱將KTV」、「芭樂園KTV 」、「姊妹



快炒店」、「木瓜園KTV」等店家而重製。又被告每月有新 歌發行時,派員前往店家內灌歌重製,基於為了服務單一客 戶,履行同一租賃契約之主觀目的,而為多次灌錄行為,故 可認定是接續行為。然四家店內之重製出租行為,灌錄歌曲 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 ,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後 ,先訂約再灌錄歌曲,始克完成。是逐一談成租約後才決意 灌錄,四家店應分成四個犯意論斷。又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之扣案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 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況且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一個地點重製一次,與多個地點 重製多次,若均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 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足 見被告涂煌輝於附表二先後4次、4個地點,以灌錄之方式擅 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為4罪。
三、爰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 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 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對被告涂煌輝處有期徒刑7月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在四家店裡扣案之機台、歌本、遙控器等物,均已由檢察官 發還(見本院卷三第3頁),且該出租之硬體設備應該是放 台主(彰聯影音社巫煉基)所有,應非被告所有,故不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第258條之4、第299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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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