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84號
CHDM,101,易,784,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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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
2、3967、56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游進富之母游賴秀丹) 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游進富之妻賴淑華 ),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陳清源、張勝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員林溪湖分局 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進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源、張勝報及被害 人黃高樹、陳錠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附表證物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清源所有之廚房位處三合院內,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稽(見偵字第3022號卷第33頁),該廚房木門非屬出入口 大門,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且該木門內有以鐵條拴住門片, 並於被告行竊時,遭被告以強力推擠,使門栓環扣裂開鬆脫 、門栓,而喪失防閑作用,並進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成功, 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 佐證(見同偵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
四、核被告游進富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之竊盜情事,此有101年4 月9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書、被告及被害人陳錠權之警詢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5至6 頁、第8頁,詳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惟按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 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 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1年11月1日始為警 緝獲到案,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101年彰院恭緝字第186號 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1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表編號3所示竊 盜犯行核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因缺錢扶養女兒及配偶,即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就被告加重竊盜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9月、普通竊盜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尚嫌稍重,爰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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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點│被│行竊方式及竊得物│證物 │所犯罪名與量│
│號│間 │ │害│品(新臺幣) │ │刑 │
│ │ │ │人│ │ │ │
│ │ │ │ │ │ │ │
├─┼───┼────┼─┼────────┼───────┼──────┤
│1 │101年2│彰化縣二│陳│被告駕駛車號00-0│1.被告於警詢、│游進富犯加重│
│ │月1日 │林鎮00巷│清│636號自小客車至 │ 偵查、本院準│竊盜罪,處有│
│ │14時50│0號 │源│左列地點,下車四│ 備及審理時之│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 │處張望後,用力推│ 自白。 │ │
│ │ │ │ │擠告訴人住宅廚房│2.證人即告訴人│ │
│ │ │ │ │木門,該門內有以│ 陳清源於警詢│ │
│ │ │ │ │鐵條拴住門片為安│ 、偵查中之證│ │
│ │ │ │ │全設備,被告強力│ 述。 │ │
│ │ │ │ │推擠,使門栓環扣│3.車號00-0636 │ │
│ │ │ │ │裂開鬆脫、門栓掉│ 號之車輛詳細│ │
│ │ │ │ │落後,侵入屋內搜│ 資料報表、被│ │
│ │ │ │ │尋財物,並竊得茶│ 告破壞門閂侵│ │
│ │ │ │ │葉3斤(價值約 │ 入告訴人住處│ │
│ │ │ │ │4500元)及現金4 │ 行竊之監視錄│ │




│ │ │ │ │萬500元。 │ 影光碟、被告│ │
│ │ │ │ │ │ 駕車經過及行│ │
│ │ │ │ │ │ 竊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擷取照片8 │ │
│ │ │ │ │ │ 張、現場蒐證│ │
│ │ │ │ │ │ 照片2張、行 │ │
│ │ │ │ │ │ 竊時之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照片3 │ │
│ │ │ │ │ │ 張、臺灣彰化│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勘驗│ │
│ │ │ │ │ │ 錄影光碟筆錄│ │
│ │ │ │ │ │ 1份 │ │
├─┼───┼────┼─┼────────┼───────┼──────┤
│2 │101年2│彰化縣大│黃│被告駕駛車號00-0│1.被告於警詢、│游進富犯竊盜│
│ │月20日│村鄉00村│高│636號小客車前往 │ 本院準備及審│罪,處有期徒│
│ │11時17│000巷0號│樹│左列地點,徒手竊│ 理時之自白。│刑參月。 │
│ │分許 │前 │ │取被害人所有冷氣│2.證人即被害人│ │
│ │ │ │ │散熱用之馬達、風│ 黃高樹於警詢│ │
│ │ │ │ │車及鐵架1組後, │ 及偵查中之證│ │
│ │ │ │ │以該車載運離開。│ 述。 │ │
│ │ │ │ │ │3.車號00-0636 │ │
│ │ │ │ │ │ 號之車輛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被│ │
│ │ │ │ │ │ 告駕車經過與│ │
│ │ │ │ │ │ 行竊過程之監│ │
│ │ │ │ │ │ 視錄影畫面擷│ │
│ │ │ │ │ │ 取照片8張、 │ │
│ │ │ │ │ │ 被告帶同警方│ │
│ │ │ │ │ │ 至行竊現場蒐│ │
│ │ │ │ │ │ 證之照片3張 │ │
├─┼───┼────┼─┼────────┼───────┼──────┤
│3 │101年3│彰化縣員│陳│徒手竊取被害人所│1.被告於警詢、│游進富犯竊盜│
│ │月9日 │林00路0 │錠│有之鐵片約10片(│ 本院準備及審│罪,處有期徒│
│ │上午9 │段00巷0 │權│總重約100餘公斤 │ 理時之自白。│刑貳月。 │
│ │時22分│號工廠旁│ │,價值約千餘元)│2.證人即被害人│ │
│ │許 │空地 │ │ │ 陳錠權於警詢│ │
│ │ │ │ │ │ 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述。 │ │
│ │ │ │ │ │3.101年4月9日 │ │




│ │ │ │ │ │ 員警偵查職務│ │
│ │ │ │ │ │ 報告書、被告│ │
│ │ │ │ │ │ 帶同警方至行│ │
│ │ │ │ │ │ 竊現場之照片│ │
│ │ │ │ │ │ 1張 │ │
├─┼───┼────┼─┼────────┼───────┼──────┤
│4 │101年5│彰化縣埔│張│駕駛車號00-0000 │1.被告於警詢、│游進富犯竊盜│
│ │月10日│心00路0 │勝│號自小貨車前往左│ 本院準備及審│罪,處有期徒│
│ │凌晨3 │段0之1號│報│列地點,以塑膠管│ 理時之自白。│刑貳月。 │
│ │時21 │前 │ │、塑膠水桶吸取被│2.證人即告訴人│ │
│ │分許 │ │ │害人所有車號00-0│ 張勝報於警詢│ │
│ │ │ │ │477號自小貨車油 │ 及偵查中之證│ │
│ │ │ │ │箱內之汽油約7公 │ 述。 │ │
│ │ │ │ │升(價值約300元 │3.車號00-0000 │ │
│ │ │ │ │)(起訴書誤載被│ 號之車輛詳細│ │
│ │ │ │ │告車號,經檢察官│ 資料報表、被│ │
│ │ │ │ │當庭更正) │ 告行竊過程之│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被告帶同警│ │
│ │ │ │ │ │ 方至行竊現場│ │
│ │ │ │ │ │ 蒐證之照片4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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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