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柱與翁金蓮均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 達軒桂冠公寓大廈」(以下稱該社區)之住戶,翁金蓮並擔 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晚上7 時 30分許,達軒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在該社區2 樓圖書室召開管委會會議,當時除主任委員李宜 蓁、委員翁金蓮、沈梅朱、該社區管理公司人員張詠湶、周 健新與住戶馮永富、黃金柱、張勝及水電廠商莊耀明等人到 場外,會議進行中該社區其他住戶亦得自由進出該圖書室參 與會議。黃金柱於本次會議開會前,即懷疑翁金蓮是先前指 示周健新到伊住家前拍照、檢舉伊違規停車之人;而本次會 議一開始,黃金柱又因質疑翁金蓮未分擔公共用電費用事宜 ,與翁金蓮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由於翁金蓮提及有住戶 反應黃金柱住家前有違規停車問題,黃金柱竟即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且已有多數人在場 而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圖書室,公然數次以「抓耙子」(臺語 )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令他人感到名譽受辱之語, 辱罵翁金蓮。
二、案經翁金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金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就告訴人翁金蓮未 參與該社區公共電費分擔、以及翁金蓮提及伊住家前違規停 車等事宜,與告訴人翁金蓮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翁金蓮之犯行,辯稱伊是對翁金蓮講「妳在抓甚麼 」(臺語)之語,而不罵翁金蓮「抓耙子」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黃金柱與告訴人翁金蓮於上揭時、地,因上揭事由發生 爭吵乙節,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8 頁、第20頁反面、第21、77、84、8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翁金蓮、周健新、李宜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馮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別見偵查卷 第6 、9 、11-12 、31-34 頁,本院卷第41-48 、62-63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另該社區圖書室於上揭管委會開會時,有主任委員李宜蓁、 委員翁金蓮、沈梅朱、該社區管理公司人員張詠湶、周健新 與住戶馮永富、黃金柱、張勝及水電廠商莊耀明等人在場, 且會議進行中該社區其他住戶亦得自由進出該圖書室參與會 議乙節,亦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該 社區第15屆四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1 分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5、16頁),而證人翁金蓮、周健新、李宜蓁、馮永 富、張詠湶於本院作證時亦分別證稱於案發當天會議開會時 在場、及會議中曾進出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41、44頁、第46頁反面、第63頁)。則該社區圖書室於上揭 管委會開會時間為不特定住戶得自由進出,且當時已有多數 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至堪確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上揭管委會開會時,以「抓耙子」(臺語)一語數次 辱罵翁金蓮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金蓮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周健新、李宜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偵查卷第第6 、9 、 11-12 、31-34 頁,本院卷第44-48 、62 - 63 頁),且互 核主要情節相符。雖其中有關被告係於會議進行至何程度時 ,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細節,上揭證人彼此間之證述略有 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 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尤其是在 案發時,有人緊張、有人興奮、有人害怕,各在場人所處位 置、所為行為亦有不同,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發生記憶 上之差異;若再加上隨著時間的經過,記憶會漸趨模糊,就 案發過程之細節模糊淡忘,本不能苛責;另外,亦有可能因 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 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亦非不 得予以採信。查互核證人翁金蓮、李宜蓁、周健新之證述, 渠等均證稱親耳聽聞被告於開會現場以「抓耙子」(臺語) 一語數次辱罵翁金蓮,李宜蓁並曾當場制止被告之行為等語 ,渠等此部分之證言甚為一致,則上揭證人就部分細節陳述 不一,或係因當時情況混亂,致未能明確記憶,或因事後記 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尚不能因此遽認證人之證述已全不可 採信;更何況證人周健新為該社區管理公司人員,與被告或 告訴人間均無特別之怨隙或交情,應無特別偏袒或陷害其中 一方之理,而其始終證稱被告曾以「抓耙子」一語數次辱罵 翁金蓮等語,益徵上開證人等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張詠湶、馮永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在場時未聽 到被告以「抓耙子」一語辱罵告訴人翁金蓮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詠湶證稱其於會議期間並未全程在場,中途曾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在場時未親耳聽聞被告以「抓 耙子」一語辱罵翁金蓮,顯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 未曾辱罵翁金蓮之有利證據。
⑵證人馮永富雖證稱其會議時全程在場,並明確表示未聽到被 告辱罵翁金蓮等語,然除此之外,其對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爭 吵之原因、內容,卻語焉不詳,或稱忘記了,或稱與其無利 害關係,沒有注意聽云云,另其並表示當時吵吵鬧鬧,哪聽 得到在講甚麼,且場面多亂,其很煩,沒有注意聽等語(見 本院卷第42-43 頁)。依該證人證述,其對案發當天發生爭 執過程與內容既多未注意,亦自陳不知具體情形,其又如何 可確定被告未曾辱罵翁金蓮?其證稱未聽到被告以「抓耙子 」一語辱罵翁金蓮乙節,亦可能係證人當時未留意爭吵內容 而忽視所致,尚難據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曾以「抓耙子」(臺語)一語辱罵 告訴人翁金蓮乙節,既經證人翁金蓮、周健新、李宜蓁證述 明確,而證人張詠湶、馮永富之證述又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辯 解之認定,進而動搖本院之心證,自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以上詞辯稱伊未曾以「抓耙子」(臺語)一語辱 罵告訴人翁金蓮云云,委不足採。
㈣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應仍受憲法之保障,固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先後闡述,然所謂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限制在與評論內容有關之言詞上,
不得以謾罵、侮辱性言論為之。查被告以「抓耙子」一語辱 罵告訴人翁金蓮,固係因伊懷疑翁金蓮即先前指示周健新到 伊住家前拍照、檢舉伊違規停車之人,且案發當天兩人爭吵 時翁金蓮又提及伊違規停車之事,始針對告訴人翁金蓮上開 行為罵翁金蓮係「抓耙子」,具有評價告訴人翁金蓮行為之 性質。但所謂「抓耙子」,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其含意除 指檢舉者、告發者外,併具有指摘他人為「背叛者」、「出 賣者」、「奸細」之意,實屬一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蔑指他 人道德倫理低劣之言語,以此一言語對「檢舉他人違規停車 」(縱使告訴人確實為此行為)之行為為指摘,當已足以令 他人感到名譽受辱,而逾越了「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批評 」可容許之界線,已非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㈤再按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 。是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 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 險時,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苟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 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查本 案案發地點為該社區圖書室,上揭管委會開會時,有李宜蓁 、翁金蓮、沈梅朱、張詠湶、周健新、馮永富、黃金柱、張 勝及莊耀明等人在場,且會議進行中該社區其他住戶亦得自 由進出該圖書室參與會議,可認係不特定住戶得自由進出, 且當時已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如上述,則案 發當時該圖書室當已符合公然之情狀;又觀諸被告所言「抓 耙子」,並非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而係抽象評價性言 詞,且依據社會通念,有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蔑指他人道德 倫理低劣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當屬侮辱性言語 無疑。被告當場以此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名譽。是被告在該 公開之場合口出此語,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彰彰甚 明。
㈥綜上諸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然本案被告所言「抓耙子」一語,應屬侮辱性言語 ,而非指摘他人具體事實之言論,已如上述,是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 察官與被告此一罪名,請雙方一併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 第82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同時、地之同次爭執之中,先後數次以「抓耙子」( 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 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 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情緒管理及語言溝通能力, 伊縱就社區公共電費分擔與伊在住家前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仍當秉持理性,詎伊竟於爭吵過程,在公開場合辱 罵告訴人,已屬非理性討論之人身攻擊行為,且犯後又屢以 上詞置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伊之行為誠屬可議 ,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再參酌被告雖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但素行仍有可議(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考量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