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9號
101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存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季豪
劉昌傑
紀正豪
方思輝
吳俊諺
許峻銘
張登昭
廖棕彥
陳俊宏
鄭立祥
黃志強
邱宏億
謝文政
陳柏志
陳智浩
陳清勝
林詩雨
鄭鈺靜
郭瑞芳
林孟穎
張秋宜
郭姵汝
范育蓮
許嘉心
邱彩芬
季寬華
劉于瑄
陳俊志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
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偵字第7083
、742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C○○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A○○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E○○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H○○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F○○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B○○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陳俊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亥○○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 ,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己○前於99年間曾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F○○前於10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在 菲律賓Ilang-Ilang St. cor. Santan St. Villa Josefina Village Mantina Davao city成立代號「CK」詐騙機房(起
訴書誤載為陳俊志成立),透過相互介紹陸續招募與其具有 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天○○、己○、C○○、丑○○、 甲○○、丁○○、未○○、午○○、A○○、E○○、玄○ ○、癸○○、H○○、地○○、宙○○、宇○○、壬○○、 F○○、酉○○、辛○○、辰○○、戌○○、寅○○、申○ ○、子○○、庚○○、B○○等人(出入境時間詳如附表五 ,並依此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各人實際參與之犯行, 此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載明,已經檢察官以101年 度蒞字第508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前往上開詐騙機房 ,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接電話詐騙者 ,其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約定以詐騙所得5%為第一線 人員、7%為第二線人員之薪酬;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系 統商發送群呼內容為「電信資料外洩、傳票未領取」等詐騙 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上開亥○ ○等28人分別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 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個 資遭冒用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 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 供個人資料後,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 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致使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龔建國、方志娟、王寶軍等3人,因 而陷於錯誤,依照渠等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 之後再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所成立之「法拉利」 車手集團負責在臺灣領取上開詐得款項(每次參與之成員詳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而除丙○○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外 ,其餘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法拉利」車手集團扣除13 %充作酬勞外,其餘待亥○○返國時,再交由亥○○發放上 開「CK」詐騙機房各成員。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會同菲 律賓員警在上開詐騙機房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亥○○等 28人;另並由警同步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37、41至42、46至54、56至60、62至80、 82至85號所示「法拉利」車手集團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陳俊志明知亥○○在菲律賓籌設詐欺機房,欲從事詐欺犯罪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竟於101年間,借款50 萬元予亥 ○○,使亥○○得以購買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等 設備,而順利成立上開「CK」詐騙機房。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 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亥○○、天○○、己○、C○○、丑○○、甲○○ 、丁○○、未○○、午○○、A○○、E○○、玄○○、 癸○○、H○○、地○○、宙○○、宇○○、壬○○、F ○○、酉○○、辛○○、辰○○、戌○○、寅○○、申○ ○、子○○、庚○○、B○○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自菲 律賓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 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行為地固然在菲律 賓、大陸,惟因嗣後委由「法拉利」車手集團在臺灣領取 贓款,故犯罪結果地應係在臺灣,是以參照上開法條,核 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 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志、亥○○、天○○、己○ 、C○○、丑○○、甲○○、丁○○、未○○、午○○、 A○○、E○○、玄○○、癸○○、H○○、地○○、宙 ○○、宇○○、壬○○、F○○、酉○○、辛○○、辰○ ○、戌○○、寅○○、申○○、子○○、庚○○、B○○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龔建國、方志娟、王寶軍等3人之指 述一致,復有被告亥○○等人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 之蒐證照片、被告亥○○、天○○、己○、C○○、丑○ ○、甲○○、丁○○、未○○、午○○、A○○、E○○ 、玄○○、癸○○、H○○、地○○、宙○○、宇○○、 壬○○、F○○、酉○○、辛○○、辰○○、戌○○、寅 ○○、申○○、子○○、庚○○、B○○之出入境資料查 詢、「CK」於菲律賓之詐騙機房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害 人資料交接筆記、教戰手冊、公司規章、菲律賓搜索票、
菲律賓達沃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均附於「CK機房 」警卷㈠至㈣卷、警卷之「被害人」卷)、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臺中市○○路○段○○○號○○樓之○現場圖、「 法拉利」車手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名稱及密碼 等資料文件、被告乙○○、戊○○使用SKYPE與各詐騙機 房通訊資料、「法拉利」車手集團與各詐騙機房之匯率換 算及佣金分配表、帳冊資料(以上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 5521號
㈠至㈤卷)附卷供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41 至42、46至54、56至60、62至80、82至85號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被告陳俊志等2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陳俊志等29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G○○、戊○○於警詢中 之證詞及卷附之101年3月6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跟監 蒐證照片,而認被告陳俊志為「CK」詐騙機房之負責人, 而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惟訊據被告陳俊 志堅決否認其係「CK」詐騙機房之負責人,辯稱:被告亥 ○○才是「CK」詐騙機房之負責人,伊只是借款50萬元給 被告亥○○而已,伊於101年3月6日跟被告亥○○一起到 菲律賓,只是希望被告亥○○是否有能力可以把錢還給他 而已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警詢中之證 詞(參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㈠第293頁),及卷附之10 1年3月6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跟監蒐證照片(參101年 度偵字第5521號卷㈡第208-215頁),被告陳俊志確有於 101年3月6日,與被告亥○○一同前往菲律賓之事實,固 堪認定,且被告陳俊志及亥○○對此亦均不爭執。惟依卷 附被告陳俊志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參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809號卷㈡第61頁),被告陳俊志於101年3月22日即返 抵國內,是以於101年4月18日上開菲律賓「CK」詐欺機房 為警查獲時,被告陳俊志並不在場,而在被告亥○○堅詞 否認曾帶同被告陳俊志前往上開菲律賓「CK」詐欺機房, 且被告天○○、己○、C○○、丑○○、甲○○、丁○○ 、未○○、午○○、A○○、E○○、玄○○、癸○○、 H○○、地○○、宙○○、宇○○、壬○○、F○○、酉 ○○、辛○○、辰○○、戌○○、寅○○、申○○、子○ ○、庚○○、B○○等人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未曾見過被 告陳俊志之情形下,自難以證明被告陳俊志確曾到過上開 菲律賓「CK」詐欺機房而參與實際運作。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詢中固證稱:係透過被告陳俊志之介紹,「
法拉利」車手集團才幫「CK」詐騙機房領取贓款等情(參 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㈠第279頁),惟此部分已據被告 陳俊志堅詞否認之,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 係透過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介紹,才委託「法拉利」 車手集團在臺灣領取贓款等語,是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縱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此部分證詞可採,被告陳俊志確有介紹「法拉利」 車手集團為「CK」詐騙機房領取贓款之行為,然此部分亦 僅屬於對於被告亥○○等人遂行詐欺犯罪提供助力而已, 尚難率爾認定被告陳俊志係「CK」詐騙機房之負責人並實 際參與運作。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陳俊志為「CK」詐騙 機房之負責人,而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詐欺犯 行,尚有所誤會,被告陳俊志所為應僅止於對於被告亥○ ○等人實施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而僅應論以幫助犯,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亥○○、天○○、己○、C○○、丑○○、甲○○ 、丁○○、未○○、午○○、A○○、E○○、玄○○、 癸○○、H○○、地○○、宙○○、宇○○、壬○○、F ○○、酉○○、辛○○、辰○○、戌○○、寅○○、申○ ○、子○○、庚○○、B○○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犯行(每人所實際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俊志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志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然參照上開說明,原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再被告 陳俊志係以一個行為,使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龔建國 、方志娟、王寶軍等3人被害,觸犯3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亥○○、天○○、己○、 C○○、丑○○、甲○○、丁○○、未○○、午○○、A ○○、E○○、玄○○、癸○○、H○○、地○○、宙○ ○、宇○○、壬○○、F○○、酉○○、辛○○、辰○○ 、戌○○、寅○○、申○○、子○○、庚○○、B○○等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另被告亥○○、 天○○、己○、C○○、甲○○、丁○○、未○○、午○ ○、A○○、E○○、玄○○、癸○○、H○○、地○○ 、宙○○、宇○○、壬○○、F○○、酉○○、辛○○、 戌○○、寅○○、申○○、子○○、庚○○、B○○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各予分論併罰之。
⒉另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亥○○、天○○、己○、C○○、 丑○○、甲○○、丁○○、未○○、午○○、A○○、E ○○、玄○○、癸○○、H○○、地○○、宙○○、宇○ ○、壬○○、F○○、酉○○、辛○○、辰○○、戌○○ 、寅○○、申○○、子○○、庚○○、B○○均為成年人 ,與「法拉利」車手集團成員少年翁○○、柯○○(年籍 均詳卷)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惟查少年翁○○參與之「法拉利」車手集團之時間 為100年9月至同年12月29日,其於100年12月30日遭逮捕 後即移送觀察、勒戒,未再加入「法拉利」車手集團,另 少年柯○○參與「法拉利」車手集團之時間為100年9、10 月間,業據證人即少年翁○○、柯○○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翁家駿、D○○、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少年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以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所誤會,惟此部分已據 公訴人以101年度蒞字第50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併予 敘明。又被告亥○○、己○、F○○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則渠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亥○○、天○○、己○、C○○、丑○○、甲 ○○、丁○○、未○○、午○○、A○○、E○○、玄○ ○、癸○○、H○○、地○○、宙○○、宇○○、壬○○ 、F○○、酉○○、辛○○、辰○○、戌○○、寅○○、 申○○、子○○、庚○○、B○○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 竟共組「CK」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 觀念已嚴重偏差;渠等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 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前往國外地區犯罪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等人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 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民情
、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 ,損害我國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 、花費鉅額公帑,遠自菲律賓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 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另被告陳俊志明知被告亥○○在菲律賓籌組詐騙機房, 竟仍借款予被告亥○○,而對其實施犯罪施以助力,惡性 亦不輕。而被亥○○為「CK」詐騙機房之首腦,惡性最大 ,至其餘被告,則依渠等各自參與之程度,暨上開所有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除被 告辰○○、丑○○、陳俊志外之其餘被告,各定渠等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 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 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46至54、56至59、62至78、82 至85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戊○○、乙○○、吳紹楠 、黃○○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戊○○、乙○○、吳紹楠、黃○○等 人供承在卷,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犯各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至42、60、79、80所示之物,分別係 同案被告戊○○、乙○○、吳紹楠、黃○○等人所有,因 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戊 ○○、乙○○、吳紹楠、黃○○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犯各罪中均為
沒收之諭知。
⒋另菲律賓警方偕同我國警方在前開境外機房扣得之電腦、 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等物,雖係被告亥○○等人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 ,且俱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志、亥○○、天○○、己○、C○ ○、丑○○、甲○○、丁○○、未○○、午○○、A○○、 E○○、玄○○、癸○○、H○○、地○○、宙○○、宇○ ○、壬○○、F○○、酉○○、辛○○、辰○○、戌○○、 寅○○、申○○、子○○、庚○○、B○○等人(以下均稱 陳俊志等29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0月間,在國外及菲律賓Ilang-Ilang St. cor. Santan St.Villa Josefina Village Mantina Davao city 成立代號「CK」詐騙機房;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系統商發 送群呼內容為「電信資料外洩、傳票未領取」等詐騙之語音 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亥○○等人分別 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 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個資遭冒用後, 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 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 ,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 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 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 項。嗣有附表二編號1之大陸地區民眾徐芳於100年12月8日 接獲欺集團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依指示以ATM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陳俊志等29人此部分犯行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陳俊志等29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徐芳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D○○、G○○之供述、跟監蒐證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 查詢及「法拉利」車手集團與「CK」詐騙機房之對話紀錄及 帳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志等29人均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被害人徐芳被騙時,渠等均 不在菲律賓,也沒有在其他地方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等語。 經查:
(一)依附表五之被告亥○○、天○○、己○、C○○、丑○○ 、甲○○、丁○○、未○○、午○○、A○○、E○○、 玄○○、癸○○、H○○、地○○、宙○○、宇○○、壬 ○○、F○○、酉○○、辛○○、辰○○、戌○○、寅○ ○、申○○、子○○、庚○○、B○○等人之入出境資料 表,及卷附之被告陳俊志入出境個別資料查詢表(參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卷㈡第61頁),顯示被告陳俊志等29 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芳在100年12月8日被騙時 ,均不在菲律賓,則渠等自不可能於100年12月8日,在上 開為警查獲之菲律賓機房內實施詐騙行為。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陳俊志等29人尚有在國外其他地點成立 詐騙機房,惟被告陳俊志等29人均堅詞否認之,且此部分 實乏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另遍查卷附「法拉利」車手集團 與「CK」詐騙機房之對話紀錄中,並無關於此筆詐騙款項 之紀錄;而「法拉利」車手集團之帳冊中,亦未記載此筆 詐騙款項;復參諸證人即「法拉利」車手集團成員乙○○ 於警詢時證稱:「法拉利」車手集團是在101年2月底左右 才開始幫「CK」詐騙機房提領贓款等語(參101年度偵字 第5521號卷㈡第17頁),及證人即「法拉利」車手集團負 責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法拉利」車手集團是在101 年農曆過年後才開始幫「CK」詐騙機房提領贓款等語(參 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㈠第279頁),顯難率爾認定此部
分犯行係被告陳俊志等29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陳 俊志等29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志等29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渠等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此部分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陳俊志等29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