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4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1年度簡字第93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 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所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5日17時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月7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選手村撞球場」,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屯分行)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以提供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作為提領詐欺欺所得之工具。嗣詐 欺集團之人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 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麗嬌詐稱係其朋友並要求借款 ,使陳麗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陳威仁前開帳戶內;另於101年1月11 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雅英詐稱係其朋友並要求借款,使 徐雅英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月11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至徐雅英前開帳戶內。嗣陳麗嬌、徐雅英匯款後,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嬌、徐雅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台北富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條各1紙,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資金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犯罪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 以遂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同時、同地將上開台 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 章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 罪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 人陳麗嬌及徐雅英施以詐術,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但就被告而言,其係同時、同地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鑑章提供予不詳年籍成年人,而僅有一次幫助 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一陳麗嬌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2紙附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 體求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