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5
、226 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文華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友朋」之友人所販售 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OOO-OOO號,光 陽廠牌,引擎號碼為OOOO-OOOOOO號,車主為許家祥,於民 國100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號前發現遭竊),依「陳友朋」自稱非該輛機車主人, 亦未提出行照等證明文件,該輛機車復未懸掛車牌等情,鍾 文華顯已預見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故意,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 遊戲總部網咖」內,以新台幣1萬2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並懸掛張世盟所交付之OOO-0OO(起訴書誤載為OOO-0OO,以 下同)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2月8日下午3時 30 分許,鍾文華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為警盤 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 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許家祥之父許信)。
㈡鍾文華前開故買贓物犯行為警查獲後,心有未甘,因其自警 局得知許信住處地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徒步前往許信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 號住處前,持其所有之備份機車鑰匙,啟動 機車電門,竊取許信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復懸 掛上開張世盟所交付之OOO-0OO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成功 路與長壽街口查獲上開許信遭竊之懸掛OOO-0OO號車牌之 重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許信)及鍾文華所有 之備分機車鑰匙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鍾文華於於本院審理中之 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時、地向「陳友朋」購買上開機車等語,核與證人許信 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0年12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及 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復與證人許信於100年 12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1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年12月15日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件、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 機車鑰匙1把扣案足憑。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 遂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回復 其物,又於違警查獲本件贓物犯行後,因心生不甘,再犯本 件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 有可議;惟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100年12月15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併念其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