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1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榮輝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將帳 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 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 9 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彰化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 彰化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彰化郵局)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一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 示,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交付予年 籍不詳自稱「趙利信」之成年人,旋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撥打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因承辦網路購物之會計 人員的疏失,致使其等在網路購物的消費款遭誤設為12期分 期購物,其等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解除分期付款,或網路 購物銀行扣錯款項,要在電腦上ATM 操作以解銷多扣款項云 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前揭由謝榮輝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榮輝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渝閔、張錦祥、李宜庭、余淑萍、王振傑、鄭文 貞、謝宜展、陳雅怡、劉乃華、黃柏文、李靖雯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渝閔報案)、第一商銀存款存 根聯(楊渝閔所匯)、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遠東商銀彰化分行函及後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及開 戶等資料、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函及後附開戶資料、中華郵政 彰化郵局函及後附開戶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 張錦祥報案)、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錦祥所 匯)、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宜庭所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李宜庭報案)、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余淑萍所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 余淑萍報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王振傑報案)、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振傑所匯)、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 三聯單(鄭文貞報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謝宜展所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謝宜 展報案)、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寄件人收執聯(被告宅配郵寄 文件,見100 偵6383號偵卷第86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陳雅怡所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 單(陳雅怡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劉乃華報 案)、存摺內頁之明細(劉乃華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 案三聯單(黃柏文報案)、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黃柏
文所匯)及存摺內頁明細(黃柏文提供)、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報案三聯單(李靖雯報案)、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李 靖雯所匯)、遠東商銀彰化分行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遠 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及後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 -21 頁)、第一商銀彰化分行於10 1年7 月27日以一彰化字 第00203 號函及後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23 頁)、中華郵政彰化郵局於101 年8 月6 日以彰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後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6-27 頁)等資料足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2月9 日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自稱「趙利信」之成年男子,旋遭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謝榮輝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7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幫助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一次提供遠東商銀彰化分行、第一商銀彰化 分行及中華郵政彰化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楊渝閔等11人分別受騙而匯款,顯 係一行為觸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受害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楊渝閔部分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機車託運工作, 僅因當時做生意缺資金,看見夾報未加思考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同時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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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接獲電話時間│ 金 額 │匯入之帳戶帳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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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錦祥│100 年12月14│29987元 │遠東商銀彰化分行 │併辦│
│ │ │日18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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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宜庭│100 年12月14│14986元 │遠東商銀彰化分行 │併辦│
│ │ │日18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3 │余淑萍│100 年12月14│12987元 │遠東商銀彰化分行 │併辦│
│ │ │日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4 │王振傑│100 年12月14│8998元 │遠東商銀彰化分行 │併辦│
│ │ │日18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5 │鄭文貞│100 年12月14│15785元 │遠東商銀彰化分行 │併辦│
│ │ │日16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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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宜展│100 年12月14│17171元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併辦│
│ │ │日21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7 │陳雅怡│100 年12月14│29230元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併辦│
│ │ │日1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劉乃華│100 年12月14│4989元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併辦│
│ 8 │ │日20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黃柏文│100 年12月14│8123元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併辦│
│ 9 │ │日20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李靖雯│100 年12月14│9123元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併辦│
│10 │ │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 │部分│
├──┼───┼──────┼────┼──────────┼──┤
│11 │楊渝閔│100 年12月9 │479000元│1.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起訴│
│ │ │日22時30分許│ │ 000-000000000000 │部分│
│ │ │ │ │2.第一商銀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遠東商銀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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