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83號
CHDM,101,易,1183,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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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祥
      蘇正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8996號、第941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96號
101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蘇龍祥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正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祥蘇正忠為父子,因懷疑郭進輝多次以殺蟲劑噴灑蘇 龍祥種植之高麗菜園導致作物受損,多次與郭進輝理論,雙 方因而互有心結,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晚上8、9時許,蘇龍 祥與蘇正忠共同欲步行前往農地,途經郭進輝住處,郭進輝 誤認蘇龍祥父子欲共同前往其住處找他麻煩,即持1支農用 器具(糞叉)先攻擊蘇龍祥蘇正忠見狀趕緊握住該器具, 並與蘇龍祥共同基於傷害郭進輝身體之犯意聯絡,蘇正忠為 搶下郭進輝持有之前述農用器具,奮力與郭進揮發生肢體拉 扯,而蘇龍祥擔心郭進輝會再持前述器具攻擊蘇正忠,即隨 手撿拾起1根竹子同時毆打郭進輝,致使郭進輝因此受有胸 部挫傷併右第8、9、10肋骨骨折、氣血胸、右手掌第4掌骨 折、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嗣蘇龍祥蘇正忠合力將郭進輝持有之前述農 用器具搶下後,丟置在路旁,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進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一)被告蘇龍祥蘇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進輝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三)證人洪永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四)告訴人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被告蘇龍祥種植之作物遭人噴 灑殺蟲劑後受損照片1張在卷可參。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蘇龍 祥及蘇正忠2人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由被告蘇正 忠與前述男子各持1支鐵管,被告蘇龍祥持一根木棍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傷等語。然查:前述犯罪情節僅為告訴人片面之 指訴,與被告蘇龍祥蘇正忠2人供述之犯罪情節不符,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資料足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礙難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龍祥蘇正忠2人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蘇龍祥蘇正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查被告蘇龍祥蘇正忠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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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