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79號
CHDM,101,易,117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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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梵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與一群年輕 人深夜騎機車夜遊,一群人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與安忠路路口,其中一名乙○○友人王家安(騎乘000-000 號機車),與行經該地,正欲左轉之甲○○(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于斐義左轉過了路口,靠邊停下, 乙○○等人上前包圍理論,乙○○先與甲○○發生口角衝突 ,甲○○顧及安全,不肯下車,乙○○竟分別基於毀損、傷 害之犯意,先以腳猛踹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1下,致該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 ,再徒手毆打甲○○臉部1下,致甲○○受有鼻腫痛瘀傷2Ⅹ 1 公分之傷害。恰前方二百公尺處為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警員外出查看,乙○○及友人一哄而散,但仍為警方循線查 獲其身分。
二、案經于斐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程序。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于 斐義於警詢之證述,係就渠被害之經過為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 同意證人于斐義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于斐義之 警詢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于斐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已經合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 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應認亦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 下列所引之證據(診斷書、估價單、照片),並無證據顯示 係違法取得,且經被告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判決判斷之依據,合先 敘明。
三、訊即被告坦承上開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警偵訊筆錄、證人王家安之證述、被害人于斐義 之驗傷診斷書1紙及修理該凹陷車門估價單1紙、案發日所拍 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 物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甫從少年感化院暫停感化教育出所, 竟不知自愛,深夜夥同少年夜遊,又在友人糾紛中好強逞勇 ,為友人出頭動輒訴諸暴力,對落單之被害人出拳腳踢,實 不可取,並審酌被告自述,自幼父母離婚,父親再婚,但後 母帶來5名子女,連同父親離婚時已育有之4名子女,家庭成 員複雜,被告未獲良好照顧而走上偏差之路,另審酌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及物品受損之狀況, 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係認罪,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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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