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鋒與陳朝玉之男性友人李耀同有債 務關係,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OO路O段OOO號附近,見陳朝玉偕同李耀同行經該處,遂向 前欲找李耀同理論,惟遭陳朝玉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朝玉之左側頸部1下,致陳 朝玉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昇峰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朝玉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另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陳朝玉已於101 年11月 27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於101 年12月4 日送達本院)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