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29號
CHDM,101,易,1129,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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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31
號、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劉建昇騎乘其平日 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至賴精洽所經營,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 地號之「銑晟資源回收場」前,一同攀越回收場後 方圍牆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賴精洽所有,重約 42.3公斤、值約新臺幣600 元之鐵材2 塊,並合力將該鐵材 2 塊拋至圍牆外方而得手。渠等正擬逃逸之際,適為賴精洽 發現,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乘隙脫逃,劉建昇則因前開 機車鑰匙遭賴精洽取走,急忙推動該機車逃逸。二、劉建昇因前開機車鑰匙為賴精洽取走,無交通工具代步,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 號旁,見 陳月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月娥在該處農作無暇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並以之作為 代步工具。
三、案經賴精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建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 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劉建昇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精 洽、陳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031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01 年度偵字第9104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5頁反),復有具領人賴精洽、陳月娥之田中警分局源 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101 年度 偵字第9031號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 頁、101 年度偵字第9104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建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任意以竊取之 方式,甚而踰越牆垣,冀得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賴精洽、陳月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9031號偵卷第 21頁、101 年度偵字第9104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並考 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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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