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83號
CHDM,101,易,1083,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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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志剛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000 巷00號旁之「甜心寶貝 檳榔攤」,與告訴人王璿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刺傷告訴人王璿智左臉,致其受有左 顏面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志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黃志剛所犯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璿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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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