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72號
CHDM,101,易,107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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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鳳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上開2案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一案)。再因詐 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4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朱美鳳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101年9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大嫂鄭翠薇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段00 0巷00號三合院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腳踹開 凃振明所有之木質大門,侵入其住宅,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郵局存摺2本、印章7顆、合作金 庫金融卡1張、手提式CD音響1臺、銀戒指2枚、金戒指1枚、 玉手環1個、金墜子1個、玉佩2個等物,得手後;復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上址三合院之庭院,徒手竊取凃培木所有之 洗衣粉2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凃振明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朱美鳳涉犯凃振明指 訴之竊盜犯行,經警通知朱美鳳到案說明,朱美鳳另向警方 自首上開竊取洗衣粉2包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振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美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凃振明、凃培木、証人鄭翠薇於警詢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 場查證照片2張等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前揭竊取洗衣粉之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 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上開所涉加重竊盜 罪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凃振明達成和解,並已先分期賠償 被害人新台幣伍千元,被害人並表達諒解之意,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被告現有看護之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 ,實因其夫之債務而為竊盜行為,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 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若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 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 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一次竊盜犯行係被告自首而 查獲,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上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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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