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61號
CHDM,101,易,1061,201212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8
1 號、382 號,101 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思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古思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 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 於96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路418 巷6 號建物,踰越牆垣攀爬至該建物2 樓,自220 室出租套 房未上鎖窗戶,伸手入內開啟房門,侵入黃明輝所承租之該 套房,徒手竊取黃明輝所有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 台得手 ,並將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101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路56之 6 號建物,自1 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後,先踰越該建物內1 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戶,侵入劉定承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 竊取劉定承所有電腦主機1 台得手;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踰越該建物內2 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 戶,侵入李智忠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李智忠所有電腦 螢幕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機具2 支得手;又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自該建物內3 室出租套房未上鎖 房門,侵入郭育銓所承租之該套房,徒手竊取郭育銓所有電 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新臺幣硬幣合計3 、400 餘 元、衣服5 件、褲子2 件及機車鑰匙1 支得手;又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上開竊得郭育銓所有之機車鑰匙至該建物騎樓, 以該鑰匙開啟郭育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門,發 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離去,變賣除機 車外之竊得物品得款花用。
㈢於101 年2 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街2 號之1 建物前,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業已丟棄,未扣案),旋開 蕭錫文所管領(登記名義人為蕭成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該



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而將000-000 號 車牌及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備用。
㈣於101 年2 月26日晚上9 時41分許,騎乘上開已改懸掛000- 000 號車牌之機車且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業已丟棄,未扣案),附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 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員林鎮○○路207 巷1 號建物前,與 「阿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思峯在場把風,「 阿仁」徒手扭下曹峯旗所有設在上開建物之監視器鏡頭1 支 得手,並將監視器鏡頭變賣得款花用。
㈤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39號建物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業已丟棄,未扣案),旋開劉昆鋒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螺絲,竊取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上,而將000-000 號車牌及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備用。
㈥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5 時17分許,騎乘改懸掛000-000 號 車牌機車(當天未將上開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至 彰化縣員林鎮○○街10號「三商巧福餐飲店」前,自隔壁建 物裝修鐵架攀爬至三商巧福餐飲店2 樓右側樓梯間,以在現 場所撿拾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木板隔間,踰越輕鋼架隔板進入 店內1 樓處,再以上開一字型起子(使用完畢後,丟在現場 )破壞店門左側收銀台上由店長李秀春管領之收銀機(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攀爬牆面至右側 樓梯間,前往店內2 樓用餐區,著手搜尋店長李秀春所管領 之收銀機內財物未果而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 000-000 號及000-000 號機車車牌各1 面)棄置於現場。嗣 為警尋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該機車與車 牌已分別發還郭育銓蕭錫文及劉昆鋒),並採得古思峯指 紋後通知古思峯到案,古思峯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上開除竊取郭育銓所有機車之其餘8 次竊盜 犯行而接受裁判。
㈦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西東里 浮圳巷85弄口,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呂玉 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 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 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為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警員尋獲)。
㈧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 ○○街18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吳景



陽所有由其子吳名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 年9 月 21日下午5 時30分為台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尋獲) 。
㈨於101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與北和街口,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 謝錦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 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 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之(已於101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為員 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尋獲,尋獲時車牌已遺失)。 ㈩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 段410 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中一 行所有由謝福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 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同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 段312 巷160 號H21 室出租套房,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㈦至㈩ 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偕警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314 巷旁產業道路,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已發還謝福源)。
二、案經黃明輝、劉定承李智忠郭育銓呂玉花謝福源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思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輝、劉定承李智忠郭育銓蕭錫文、曹峯旗、劉昆鋒、李秀春呂玉花吳名峻、謝 錦吉、謝福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20張、彰化縣員林 鎮○○路207 巷1 號建物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2 張、彰化縣員林鎮○○街10號「三商巧福餐飲店」監視器錄 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2 張、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段 6 巷福德祠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6 張,以及被害 人蕭錫文、劉昆鋒及謝福源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 號機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 ,警員將前開郭育銓所有之機車採樣指紋送鑑定,經比對結 果,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中 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 25日刑紋字第1010041257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 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竊盜犯行,其用以行竊之活 動扳手為鐵質,足以拆卸車牌螺絲,而所為附表編號9 所示 竊盜犯行,其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足以撬開木板隔間及 破壞收銀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 所持上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 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 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獲取財物,犯罪尚屬 未遂,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 、10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7 所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9 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進入該建築 物並開始搜尋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屬未遂犯,就該次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 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 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考,爰分別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各次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 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 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惟念及其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 被害人,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1 │於101 年1 月24日晚上11│刑法第321 │古思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 │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條第1 項第│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418 巷6 號建物,踰│1 款、第2 │捌月。 │
│ │越牆垣攀爬至該建物2 樓│款。 │ │
│ │,自220 室出租套房未上│ │ │
│ │鎖窗戶,伸手入內開啟房│ │ │
│ │門,侵入黃明輝所承租之│ │ │
│ │該套房,徒手竊取黃明輝│ │ │
│ │所有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 │ │
│ │各1 台得手,並將電腦主│ │ │




│ │機及電腦螢幕變賣得款花│ │ │
│ │用。 │ │ │
├──┼───────────┼─────┼────────────┤
│2 │於101 年1 月30日晚上7 │刑法第321 │古思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路56之6 號建物,自1 │1 款、第2 │徒刑捌月。 │
│ │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後,│款。 │ │
│ │先踰越該建物內1 室出租│ │ │
│ │套房未上鎖窗戶,侵入劉│ │ │
│ │定承所承租之該套房,徒│ │ │
│ │手竊取劉定承所有電腦主│ │ │
│ │機1 台得手。 │ │ │
├──┼───────────┼─────┼────────────┤
│3 │於101 年1 月30日晚上7 │刑法第321 │古思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時30分許,踰越上開建物│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內2 室出租套房未上鎖窗│1 款、第2 │徒刑捌月。 │
│ │戶,侵入李智忠所承租之│款。 │ │
│ │該套房,徒手竊取李智忠│ │ │
│ │所有電腦螢幕1 台、Noki│ │ │
│ │a 亞牌行動電話機具2 支│ │ │
│ │得手。 │ │ │
├──┼───────────┼─────┼────────────┤
│4 │於101 年1 月30日晚上8 │刑法第321 │古思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自上開建物內3 室│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出租套房未上鎖房門,侵│1 款。 │ │
│ │入郭育銓所承租之該套房│ │ │
│ │,徒手竊取郭育銓所有電│ │ │
│ │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 │ │
│ │1 台、新臺幣硬幣合計3 │ │ │
│ │、400 餘元、衣服5 件、│ │ │
│ │褲子2 件及機車鑰匙1 支│ │ │
│ │得手。 │ │ │
├──┼───────────┼─────┼────────────┤
│5 │古思峯於竊得上開郭育銓│刑法第320 │古思峯犯竊盜罪,累犯,處│
│ │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後,│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 │
│ │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 │ │
│ │機車鑰匙至上開建物騎樓│ │ │
│ │,以該鑰匙開啟郭育銓所│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 │
│ │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 │ │




│ │取之。 │ │ │
├──┼───────────┼─────┼────────────┤
│6 │於101 年2 月26日晚上8 │刑法第321 │古思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3 款。 │ │
│ │縣員林鎮○○街2 號之1 │ │ │
│ │建物前,持客觀上可供兇│ │ │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 │
│ │業已丟棄,未扣案),旋│ │ │
│ │開蕭錫文所管領(登記名│ │ │
│ │義人為蕭成睿)之車牌號│ │ │
│ │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 │ │
│ │螺絲,竊取000-000 號車│ │ │
│ │牌1 面得手,並將該車牌│ │ │
│ │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 │ │
│ │D 號機車上,而將000-00│ │ │
│ │D 號車牌及活動扳手置於│ │ │
│ │機車置物箱內備用。 │ │ │
├──┼───────────┼─────┼────────────┤
│7 │於101 年2 月26日晚上9 │刑法第321 │古思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時41分許,騎乘上開已改│條第1 項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機│3 款。 │。 │
│ │車且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業│ │ │
│ │已丟棄,未扣案),附載│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 │ │
│ │」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 │ │
│ │員林鎮○○路207 巷1號 │ │ │
│ │建物前,與「阿仁」共同│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 │
│ │古思峯在場把風,「阿仁│ │ │
│ │」徒手扭下曹峯旗所有設│ │ │
│ │在上開建物之監視器鏡頭│ │ │
│ │1 支得手,並將監視器鏡│ │ │
│ │頭變賣得款花用。 │ │ │
├──┼───────────┼─────┼────────────┤
│8 │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3 │刑法第321 │古思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員│3 款。 │ │
│ │林鎮○○路39號建物旁,│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活動扳手1 支(業已丟棄│ │ │
│ │,未扣案),旋開劉昆鋒│ │ │
│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 │
│ │0 號機車之車牌螺絲,竊│ │ │
│ │取000-000 號車牌1 面得│ │ │
│ │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上,而將000-000 號車牌│ │ │
│ │及活動扳手置於機車置物│ │ │
│ │箱內備用。 │ │ │
├──┼───────────┼─────┼────────────┤
│9 │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5 │刑法第321 │古思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時17分許,騎乘改懸掛00│條第2 項、│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0-000 號車牌機車(當天│第1 項第2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未將上開活動扳手置於機│款、第3 款│ │
│ │車置物箱內),至彰化縣│。 │ │
│ │員林鎮○○街10號「三商│ │ │
│ │巧福餐飲店」前,自隔壁│ │ │
│ │建物裝修鐵架,攀爬至三│ │ │
│ │商巧福餐飲店2 樓右側樓│ │ │
│ │梯間,以在現場所撿拾之│ │ │
│ │一字型起子撬開木板隔間│ │ │
│ │,踰越輕鋼架隔板進入店│ │ │
│ │內1 樓處,再以上開一字│ │ │
│ │型起子(使用完畢後,丟│ │ │
│ │在現場)破壞店門左側收│ │ │
│ │銀台上由店長李秀春管領│ │ │
│ │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 │ │
│ │未果後,攀爬牆面至右側│ │ │
│ │樓梯間,前往店內2 樓用│ │ │
│ │餐區,著手搜尋店長李秀│ │ │
│ │春所管領之收銀機內財物│ │ │
│ │未果,致未行竊得逞。 │ │ │
├──┼───────────┼─────┼────────────┤
│10 │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5 │刑法第320 │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條第1項。 │刑伍月。 │
│ │鎮西東里浮圳巷85弄口,│ │ │
│ │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 │ │




│ │未扣案)開啟呂玉花所有│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客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 │ │
│ │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 │ │
│ │置之(已於101 年9 月17│ │ │
│ │日上午8 時為員林分局村│ │ │
│ │上派出所警員尋獲)。 │ │ │
├──┼───────────┼─────┼────────────┤
│11 │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3 │刑法第320 │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條第1項。 │刑伍月。 │
│ │鄉○○村○○街18號前,│ │ │
│ │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 │ │
│ │未扣案)開啟吳景陽所有│ │ │
│ │由其子吳名峻所管領之車│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駛│ │ │
│ │走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迄至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 │ │
│ │之(已於101 年9 月21日│ │ │
│ │下午5 時30分為台中市太│ │ │
│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尋│ │ │
│ │獲)。 │ │ │
├──┼───────────┼─────┼────────────┤
│12 │於101 年9 月28日晚上11│刑法第320 │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條第1項。 │刑伍月。 │
│ │鎮○○里○○街與北和街│ │ │
│ │口,以自備鑰匙(業已丟│ │ │
│ │棄,未扣案)開啟謝錦吉│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 │ │ │
│ │自小客貨車車門後,發動│ │ │
│ │引擎駛走該自小客貨車而│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使用,迄至汽油用罄即隨│ │ │
│ │意棄置之(已於101 年9 │ │ │
│ │月30日上午8 時為員林分│ │ │
│ │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尋獲,│ │ │
│ │尋獲時車牌已遺失)。 │ │ │




├──┼───────────┼─────┼────────────┤
│13 │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1 │刑法第320 │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條第1項。 │刑伍月。 │
│ │鎮○○路○段410號前以 │ │ │
│ │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 │ │
│ │扣案)開啟中一行所有由│ │ │
│ │謝福源管領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 │ │ │
│ │門後,發動引擎駛走該自│ │ │
│ │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