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57號
CHDM,101,易,1057,20121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許金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 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5日1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彰化縣大城鄉○○ 村○○路00號「陳梅雜貨店」,見無人看顧店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員陳嘉芬管領之嘉士伯牌啤酒 1 瓶及金牌啤酒1 瓶,得手後,為在店內之陳嘉芬發覺,見 陳嘉芬請求付款,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嘉芬報警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 張。
㈢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 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0 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因車禍髖骨受傷而手術 ,目前無工作,係靠母親老人年金生活,僅因當時口渴又與 店家熟識方犯下本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