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49號
CHDM,101,易,1049,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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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
於審判程序中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
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1 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3 日上午7時1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粘文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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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