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勤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許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394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7 月19日判決,惟就主文 第三項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二增列第二項聲明為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及六、最 後一行補充「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第392 條第2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