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吳瑞堯
劉鴻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億祥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祥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億祥公司各項 業務之執行;丁○○係元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元聰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美鋼製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美公司)將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七號廠房之結構體及水電工 程分別發包予案外人定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懋公司)及億祥公司承攬, 另定懋公司復將承攬工程之鋼構工程轉包予元聰公司,土木工程轉包予元隆公司 ,詎丁○○於完成前開工地二樓以上樓板之架設工作後,應注意其所承作之前開 工地鋼構工程中,二樓預留有天井,因水泥未乾,未能及時施作護欄,致該工程 中所有工程人員均有跌落之危險,有義務設立適當之臨時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設 置警告標示,甲○○為己○○之雇主,明知該天井預留孔之存在,應注意勞工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採安 全網等安全措施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 止勞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而丁○○、甲○○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防護,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三時 二十分許,億祥公司之員工己○○在上揭工地二樓施作電線工作時,適天井因雨 被舖上帆布,因無適當之臨時圍籬及警告標示,不慎踩空自該天井落下,己○○ 因而受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血腫、腦浮腫、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 、左顏面神經痲痺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之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
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 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 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乃 屬有效;後者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一 六九一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受傷後,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對本案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據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 四號卷查明無誤,而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雖其前開告訴所 指名之犯人係案外人辛○○及何明華,惟其告訴乃屬有效,是以本案並無告訴逾 期之問題,先此敘明。
乙、有罪判決之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元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作前開工地之鋼構工程;被 告甲○○係億祥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之勞工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 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所承攬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七號廠房內,施作電 線工程時,不慎從天井預留孔墜落地面受傷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非己○○之雇主,是以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問題,且案發當天係協調停工之期間,是億祥公司違反停工協議進場施工 ,應由被告甲○○負完全之責任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之前已要求員工注 意該處有天井,且伊當天安排之工作,不需要到該天井附近云云。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 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溼、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 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設置之警告標示,應依左列規定:一、工作場 所之周圍應設適當之臨時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再按上開規定所稱 之雇主,究係國美公司、定懋公司或億祥公司,應視具體情事認定之。本件國美 公司將其大里市○○路七七號廠房之結構體工程發包予定懋公司承攬,水電工程 部分發包予億祥公司,並分別約定,上開結構體(含鋼構及土木營造工程)工程 現場之安全措施由定懋公司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之安全措施則由億祥公司負責, 為被告等所自承,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己○○係億祥公司 員工,其事發地點係天井預留孔,天井旁之鋼構工程係定懋公司負責,並經證人 辛○○到院具結屬實,國美公司顯非本件工程所稱之雇主。又被害人己○○係因 天井預留孔上覆蓋帆布誤以為係平坦地板而不慎踩空跌落一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硬膜上血腫、腦浮腫、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顏面神經痲痺 之傷害,按諸被害人跌落地點,一邊是二樓之樓地板,一邊是天井預留孔,天井 預留孔部分因中間係中空,係靠預留孔四周之鋼構支撐,維持其重心,樓地板之 水泥施工,係在既有之鋼構上鋪設水泥,天井預留孔則無水泥鋪設,是以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於本件係指天井預留孔施工者,而天井預留 孔工程承攬人為定懋公司。然被告等人均一致供稱,定懋公司將鋼構工程轉包予 元聰公司,土木營造工程轉包予元隆營造有限公司,並約定土木營造及鋼構工程 現場之安全措施由元聰公司負責,並有定懋公司及元聰公司間所訂契約書乙紙在
卷可證,顯見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雇主係指鋼構工程之次承攬 人元聰公司。而負現場鋼構監工責任者為被告丁○○,是以被告丁○○應負有刑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保證人責任,並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又被 害人己○○係受雇於億祥公司,億祥公司基於民法上僱傭契約,負有於受僱人工 作時,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之附隨義務,而億祥公司所派現場監工之人為被告 甲○○,是被告甲○○之業務包括提供員工安全之工作環境,應負有刑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保證人義務,並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三、雖被告丁○○以伊並非自訴人之雇主,且案發當時在一樓至二樓之上樓處有警示 帶,且案發前各工程單位有協調自二月二日起停工三日,是以應由甲○○負完全 之責任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立法目的在提供勞 工安全之工作環境,應依實際情況定之,是以解釋該法所稱之雇主,自不得拘泥 民法上「僱傭契約」中之僱傭關係,本案被告丁○○與自訴人固未成立「僱傭契 約」,惟仍不免其維護工程結構安全之義務,次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 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 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同標準第十一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 設置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一、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 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左(一)上欄杆應 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 腳趾板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或地板)面舖設(四)杆柱斷面應在 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 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四、如 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 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 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分之荷重,而無顯著之變形之強度。六、除必須之進出口 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本件被告丁○○在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設 置任何臨時圍欄或明顯標示,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壬○○、癸○ ○、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四號偵查中證 述渠等均未看到有警示標示等語屬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核 與前開營造安全標準自有未合,再查被告丁○○與被告甲○○及案外人庚○○、 戊○○、辛○○雖有協調過二月二日起停工三天,業據證人辛○○到庭結證當時 協調不要去踩到二樓灌漿部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傅泳霖到庭結證情節相符,惟 查案發當天已無任何警示,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而所謂協調停工係指二樓 以上灌漿部分停止施工,目的是為了讓國美公司之人員趕工,業經證人辛○○到 庭結證稱:停工是指不要去踩到二樓灌漿部分,只是大家站在工地講一講而已等 語及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國美的戊○○先生要求停工,所以二樓灌漿 後伊有停工三天等語明確,惟該二樓並未封閉,案發當日包括被告丁○○之員工 均進入施工,是以被告丁○○所負之前開設置圍籬之義務,並不因停工之協議而 免除。
四、次查被告甲○○告知工人該日工作之範圍後即行離去,未在場監督且明知現場有
天井之存在,仍未為適當之保護措施,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其身為僱主未 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提供自訴人安全附設措施,至堪 認定,雖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之工作內容不會經過天井附近云云,惟查案 發當日被告甲○○要自訴人等工作之內容,包括在二樓柱子和柱子中間拉線,當 天一定要到二樓,業據證人癸○○到庭結證明確,況自訴人確係在拉線時墜落, 亦經自訴人指歷歷,核與證人壬○○、丙○○於前開偵查庭中證述屬實,業據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查明無訛,被告甲○○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自訴人正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腦浮腫、左 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業經自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另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側聽力喪失之說明,惟查依自訴人於 前開偵查卷宗內提出之較新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告訴人左側有耳鳴及積水之情形 ,並無聽力問題,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無訛,且自訴人亦未就其有重傷 之情形為相當之舉證或主張,則本院依其所提之證物及所調閱之資料僅得認定自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被告丁○○及甲○○因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致發生勞工傷害之職業災害,且依其狀況,均非不能注意,竟均疏不注意 ,因而發生勞工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丁○○、甲○○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職業災害業經台灣省政府 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完竣,認係工作場所周圍未設適當之臨時圍籬,於明 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中檢肆字第三一五三一號函 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 ○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 丁○○、甲○○過失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飾 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 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併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國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國美公司各項業務之 指揮、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美公司將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七號 廠房之結構體及水電工程分別發包予案外人定懋公司及億祥公司承攬,另定懋公 司復將承攬工程之鋼構工程轉包予元聰公司,土木工程轉包予元隆公司,詎乙○ ○明知有前開工地之天井預留孔之存在,其指示員工以帆布覆蓋上該天井預留孔 時,應隨時注意該覆蓋之行為,極易使在場之工程人員疏忽天井之存在及對天井 之位置產生誤判,為防止在場工程人員因此墜落之危險,有前開設置警告標示之 義務,竟仍令員工覆蓋帆布於其上,而未採取相當之保護、警示措施,致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億祥公司之員工己○○在上揭工地二樓施作電
線工作時,適天井因雨被舖上帆布,因無適當之臨時圍籬及警告標示,不慎踩空 自該天井落下,己○○因而受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血腫、腦浮腫、左側第四至 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顏面神經痲痺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己○○指 訴甚詳,核與証人壬○○、丙○○、癸○○、甲○○証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區勞 工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及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乙○ ○向前開檢查所之人員自承前開帆布係國美公司之員工所覆蓋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曾經在非正式之場合對不特定之人員講到該工地之漏雨情況 應予改善,惟堅決否認其對該結果之發生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辯稱伊不知道 該帆布如何蓋的,也不知道何時蓋上去的,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經查:(一)被告乙○○在本案發生之時不在工地現場,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三九三0號一案中結證:案發當日並未看到被告乙○○在場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子○○即前開工地現場經理於前開偵查庭中證述:我們在一樓工作, 是國美公司之人員蓋上的,如何蓋並不清楚,是伊的疏忽,戊○○先生在該段 時間是來協助董事長等語相符,並經案外人何明華於前開偵查庭中供述:案發 當天是一位姚先生打電話到家裡來等語相符,參酌國美公司所派之戊○○參與 前開協調停工事宜,前開工地之作業事宜,應係案外人戊○○及子○○在處理 ,則被告乙○○即使曾對國美公司之員工為前開雨遮之設置之表示,惟該表示 並未指明以何物覆蓋,覆蓋之方式及覆蓋之時間,自難認其前開表示之行為, 致生一定結果之發生。
(二)雖被告乙○○對勞工檢查所之人員蔡文彬稱:「己○○墜落之開口是定懋營造 有限公司依照設計圖所預留之輸送帶之預留口,在發生之時是我們為防止下雨 時,雨水往下而先用帆布蓋住,並不是可供人員行走。」等語,惟查該談話之 時間係在案發後數日,且被告乙○○並未講明前開所謂之「我們」是指國美公 司,還是員工,業據證人蔡文彬到庭結證明確,自不得以前開檢查報告認定被 告乙○○在案發時指示員工為蓋帆布之行為。
(三)證人辛○○雖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證:被告乙○○自承是國美公司的人蓋上帆 布等語,惟證人辛○○並未親自聽聞被告乙○○為任何指示,業據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不在場,是何人蓋帆布的,不清楚,伊是聽現場做鋼構的 人講的,伊不認識該人等語,自不得以前開證人辛○○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
乙○○之證據。
(三)被告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且並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乙○○在案發現場為實際之指示,並因該指示造成一定結果之危險之發生 ,亦難認被告乙○○有能力防止危險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 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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