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閔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12日所
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苗140 線與苗43線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 經警欄停掣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7日駕車行經違規路口 ,確有遭警攔停及檢查證件,惟異議人將舉發通知單退還給 員警後,即未再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確未收到該舉發通 知單,亦不知悉繳納罰鍰之期限,而直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固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實施,惟依100 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100 年 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 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 ,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時,應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 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 序,如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 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五、經查: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甲○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所長詹明洲在苗14 0 與43線執行巡邏攔檢勤務,是所長將異議人攔下,當伊開 立本件舉發通知單,欲交由異議人收受時,異議人拒絕,並 稱欲申訴,伊與所長即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事由,異議人旋 將舉發通知單返還給伊,之後即離開,伊返回派出所後,將 舉發通知單輸入電腦,再將電腦登記聯單及舉發通知單送交 通霄分局五組承辦人員吳國鈞,伊有向承辦人員聲明異議人 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事後情形伊就不清楚了,承辦人員並 未要求伊須將舉發通知單寄給異議人,因此異議人退回本件 舉發通知單後,伊就沒再處理,異議人當場確實沒有收到舉 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結果,該分局函稱:旨揭案件係違規 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監理站無責郵寄當事人,亦無送達 證書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再佐以卷附本件舉發通 知單上並未載明「拒簽收、已告知權利義務、違規事實、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項,故本件異議人以舉發員警並未告 知其到案日期,而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日期, 以致無法及時繳交罰鍰等語置辯,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
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妥。本件異議人異 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 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